原告何紹華與被告盧超群、廣東華隧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隧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開庭時,原告何紹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加成、被告盧超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霞、被告華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凱和陳祖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紹華與盧超群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19)粵0607民初5010號
判決日期:2021-02-10
法院: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何紹華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共261299.5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在訴訟中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39765.91元。事實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盧超群雇傭的司機,從事貨物運輸工作。2017年7月2日15時左右,原告駕駛貨車將地鐵軌道部件運送至華隧公司的陳村地鐵施工工地,由華隧公司施工人員將軌道部件卸下。期間發生意外,一軌道部件掉下砸到原告身旁的木條,木條彈起將原告的小腿砸傷。事發后,原告被送往陳村醫院就醫,當天被送至佛山市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52天。原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機構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15000元。兩被告的行為對原告造成侵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盧超群辯稱,一、何紹華確實是答辯人聘請的司機,負責運輸貨物和押貨;二、何紹華受傷因為華隧公司的員工用鏟車卸貨時導致的,原告受傷的侵權人是華隧公司的員工,原告相應的損失應當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由華隧公司負責,雇主不應該承擔責任;三、盧超群在何紹華住院期間墊付醫療費78466.36元,該費用在本案中計入損失一并處理,按照申請追加被告的比例進行分擔;四、何紹華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過錯,我方認為其承擔不少于20%的責任;五、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與華隧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依據,本案中不存在雇主承擔責任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華隧公司辯稱,一、何紹華與答辯人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何紹華與盧超群是雇員和雇主關系,本案中何紹華的損失應由雇主盧超群承擔;二、答辯人對何紹華受傷不存在過錯。答辯人施工現場及施工過程中不存在安全隱患和過錯,何紹華受傷系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與答辯人無關。本案中何紹華在訴狀中陳述答辯人施工人員將軌道部件卸下導致其受傷,但何紹華未對其聲稱的答辯人所實施的侵權行為及其行為與受傷因果關系提供的相關材料予以證明,因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退一步來說,按照何紹華起訴狀陳述,何紹華在事故中自身存在過錯,其遭受的人身損害責任由自身承擔。首先,何紹華及答辯人均提交了事故現場照片,通過照片可見,在枕軌運輸和存放過程中,何紹華均以六層為一組,根據《高速鐵路軌道工程施工質量驗收標準》9.1.3條之規定,枕軌存放和運輸水平位置上,現場堆放時以5銀枕為一層,每組不超過五層,并捆綁為一體,何紹華在枕軌存放和運輸過程中存在不規范操作,導致枕軌極其容易產生卸下事故的可能同時存放層數過高,擋住施工人員視線,若假設按照原告陳述的事實,系軌道部件卸下導致彈起木條砸傷原告,原告應對事故承擔所有責任;其次,事故發生地位于地鐵施工工地,何紹華是枕軌貨物運輸的司機,也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施工工地對其自身的安全負有高度謹慎的注意義務,相關施工過程中部件滑落應有一定的預見性,答辯人員工在進行卸貨前,亦多次提醒何紹華遠離作業區域,避免意外事故的發生,但在答辯人員工進行卸貨時,何紹華因個人原因未在答辯人同意和指示下,私自躲在運輸車的平板上,若原告系因施工引起的木條彈起被砸傷,原告應對事故承擔所有責任。再次,對于何紹華在本案中系運輸特殊設備,應具備有運輸從業資格證,請法院調查核實何紹華有無資格證,如無證上崗的,屬于在裝卸過程中沒有盡注意義務,其雇主和何紹華均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四、何紹華的受傷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無須承擔任何責任。退一步說,何紹華主張的人身損害項目計算金額有誤,具體如下:(1)醫療費不認可,何紹華提交的醫療機構的收據總計4527.85元,與何紹華主張的不符;(2)住院伙食補助費不認可。何紹華未能提交住院伙食補助費收款憑證,無證據支持主張;(3)后續治療費不認可。本案中,后續治療費非實際發生且非必然發生,該部分主張應駁回;(4)護理費不認可。何紹華提供的住院證明和病歷材料中未有證據證明需要專人看護,答辯人不予認可;(5)交通費不予認可。交通費主張沒有正式收據。(6)殘疾賠償金請法院調查確認;(7)誤工費不予認可。何紹華住院52天,根據醫囑和證據,誤工天數為52天,其他誤工主張應駁回;(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不予認可,何紹華未提供證據證明精神嚴重受損,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據,應予以駁回。
原告在訴訟中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戶口本各一份、被告盧超群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被告華隧公司企業信息查詢一份,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事故現場照片一組,證明原告受傷事件的現場情況;
3.陳村醫院病歷一份、佛山市中醫院出院記錄一份、住院證明書一份、醫療收費收據三張、佛山中醫院門診病歷一份、門診費用清單六份、門診收費收據七份、檢查診斷報告一份、佛山市三水區欣華范湖醫院門診處方明細清單九份、收費收據九份、佛山市三水區欣華醫院門診處方清單五份、收費收據五份、收據十六份、處方箋三十一份,證明原告受傷后醫療情況、醫療費用、陪護情況;
4.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一份、發票一份,證明原告受傷后殘疾評定情況;
5.電話錄音光盤一張、文字說明一份,證明被告盧超群確認是雇傭原告。
被告盧超群提供如下證據:
1.佛山市中醫院住院證明書復印件一份、收費收據復印件一份、用藥清單一份,證明盧超群已經向佛山市中醫院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費用78466.36元;
2.中國銀行交易明細原件一份、廣發銀行轉賬明細復印件二分,證明被告盧超群向醫院轉賬付款;
3.照片三張,證明原告受傷地點和現場情況,該照片可以真實反映華隧公司員工開鏟車過程,原告受傷的原因是鏟車實際沒有注意安全導致原告受傷,與華隧公司所說貨物對方過高影響視線無關。
被告華隧公司在訴訟中提交如下證據:
1.高速鐵路軌道工程施工質量驗收標準一份,證明原告裝載行為不符合規范,致使車上堆放貨物高度超過叉車實際的視線,存在過錯,原告不聽員工的勸阻在卸貨時站立危險區域,對此負重大過錯責任;
2.事故現場照片一張,證明原告裝載的貨物不符合規范,原告處于卸貨危險區受到傷害,原告有高度的謹慎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審查,對于原告證據3中收據和處方箋,被告不予認可,上述證據為手寫,沒有收款人完整簽名,處方箋也不能作為治療費用支出的充分憑證,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可;對于原告證據3中佛山市中醫院住院證明書,是復印件,但住院日期與出院診斷內容與提供的其他證據吻合,對該證明書中打印部分本院予以認定;就該住院證明書中手寫內容,因該部分字跡與簽名醫生字跡明顯不同,且手寫部分內容無相關診斷人員簽名確認,本院對診斷證明中手寫內容不予認可。針對原告因傷住院護理和出院后全休天數問題,本院將在本院認為部分論述。對于原告證據1、2、4-5以及證據3中的其他證據,為原件或者與原件無異的復印件,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被告盧超群提供的證據,是墊付醫療費的證據,對墊付醫療費的事實,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被告華隧公司的證據1,原告與被告盧超群認為運輸層數與原告受傷無因果關系,經審查,被告華隧公司提供的證據僅規定了軌枕現場堆方的層數,并非運輸時的層數要求,且無充分證據證明堆放層數與原告受傷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本院對該證據證明力不予認定;對于被告華隧公司的證據2,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何紹華是被告盧超群雇請的司機。2017年7月2日下午3時,原告何紹華運輸半成品枕軌至被告華隧公司在佛山市順德區**鎮的施工工地。華隧公司安排的鏟車司機負責操作鏟車將原告運輸車的枕軌卸下,原告負責協助卸貨時將枕軌底部的木塊取下。期間,因華隧公司的鏟車司機操作不慎,導致枕軌掉落車上并壓到車上的木塊,何紹華被彈起的木塊打傷左腳。當天,何紹華先被送至順德陳村醫院急救,后被送至佛山市中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7月17日行腰麻下左脛腓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左足傷口擴創縫合術,于2017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診斷為:1.左脛腓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皮膚搓裂傷并局部皮膚缺損傷。出院后,原告何紹華斷斷續續在佛山市中醫院、佛山市三水區欣華范湖醫院門診治療。
2019年3月26日,何紹華委托廣東法維司法鑒定所對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和評估。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何紹華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遺左踝關節功能喪失58.48%,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何紹華后續治療費約需15000元。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2500元。
另查明,被告盧超群為原告支付了治療費78466.36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東華隧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何紹華損失87695.9元;
二、被告盧超群對被告廣東華隧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盧超群承擔清償責任后,可就其已清償部分向被告廣東華隧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追償;
二、駁回原告何紹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即903元(原告已經預交),由原告何紹華承擔613元,被告廣東華隧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盧超群共同負擔2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梁淑平
人民陪審員梁義逸
人民陪審員李結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李秀娟
判決日期
202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