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改現訴被告鄭州商都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都公司)、鄭州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鄭州地產公司)、沈陽迪斯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迪斯數碼公司)、河南恒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康公司)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方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改現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勛,被告恒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亮,被告商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飛、張豐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地產公司、沈陽迪斯數碼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改現與沈陽迪斯數碼科技有限公司、鄭州地產集團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04民初3495號
判決日期:2021-08-15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孫改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傷害賠償費用200000元(包含后續治療費6萬元,誤工費9000元,精神損害50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六個月27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六個月2700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六個月27000元,按照2018年鄭州月平均工資為4500元計算,原告傷殘等級為10級);2.所有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賠償人身損害傷殘賠償金69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20000元,后期治療費80000元;2.所有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理由:2019年8月27日上午,原告孫改現在被告鄭州地產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迪斯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恒康建設有限公司開發的鄭地美巢項目(管城區航海路與紫荊山路交叉口)消防水池,進行防腐施工。因為被告投機取巧,私搭亂建,將些消防水池工程肢解出來,交給費曉寶進行施工,被告沒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怠于管理,沒有進行安全交底,安全防護的情況下,動用電焊明火,時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材料的交叉作業,導致火災發生,將費曉寶、孫改現二人嚴重燒傷,經診斷為多出二度燒傷,燒傷面積為體表19%,嚴重侵犯了原告生命健康權益。事故發生后,被告隱瞞真相,不做事故調查,不做事故處理。原告無奈,訴至法院。
被告恒康公司辯稱,一、鄭州地產集團有限公司開發的鄭地美巢項目,并將該項目的室外消防工程發包給被告沈陽迪斯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主體工程、室內消防工程發包給河南恒康公司。本案系原告孫改現在鄭地美巢項目室外消防工程施工過程中受傷,并非河南恒康公司的承包建設范圍。河南恒康承包的系主體工程建設、室內消防工程,孫改現應當向鄭地美巢項目室外消防工程承建方沈陽迪斯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自己的權利,而不應向河南恒康公司主張。二、孫改現并非河南恒康公司的員工,也不是河南恒康建設招聘,且其從事的工作系鄭地美巢項目室外消防工程,而不是主體建設工程、室內消防工程。無任何證據表明恒康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任何過錯,孫改現對恒康公司的起訴系濫用訴訟權。綜上,孫改現訴請恒康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孫改現要求恒康公司承擔責任的請求。
被告商都公司辯稱,孫改現遭受人身損害應當向真正的賠償責任人迪斯數碼公司索賠,商都公司作為發包人地產公司的實際代建人與孫改現無任何合同關系,孫改現與迪斯數碼公司之間存在雇傭關系,依法應當由迪斯數碼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另孫改現主張的人身損害賠償費用于法無據,不應當支持;原告主張的治療費應當有合法依據,且原告受傷后,其治療費住院費等已由被告迪斯數碼公司先行支付;另根據同一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意見書第六條第二項的鑒定意見,孫改現出院后無需后續治療,無權主張后續治療費;孫改現無固定工作,本案孫改現短期住院經過治療后也未喪失勞動能力,對于其主張的誤工費,依法不應支持;孫改現不符合精神損害賠償造成嚴重后果的標準,依法不應支持。
被告鄭州地產公司、沈陽迪斯數碼公司缺席,未發表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案涉鄭地美巢公寓項目系被告鄭州地產公司取得位于信譽路西、××北,出讓宗地編號為鄭政出[2014]13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的工程。2015年7月29日,鄭州地產公司(委托人甲方)與商都公司(受托人乙方)簽訂《鄭地美巢公寓項目委托開發協議》,主要約定:乙方為甲方下屬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控股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對該塊地進行開發管理,為此,雙方簽訂協議;甲方委托乙方對該項目進行全過程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項目前期管理、規劃設計管理、工廠建設管理以及后續相關事項辦理等;甲方對該項目設立項目部并建立專用賬戶,刻制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提供項目開發所需資金,乙方委派項目部組成人員,負責該項目資金支付管理、項目核算及有關業務管理,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有甲方授權乙方進行管理;甲方作為項目主體,擁有項目開發中的投資決策權,依法享有項目投資收益,承擔項目投資風險,乙方享有項目開發全過程中的自主決策權和日常經營管理權,并承擔相應責任,享有按合同約定比例計算的委托開發管理費用……。
2016年2月26日,鄭州地產公司(發包人)與恒康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約定:工程承包范圍:由恒康公司承包施工圖紙及工程量清單范圍內所有主體結構、建筑屋面、裝飾裝修、建筑幕墻、人防工程、給水排水工程、暖通工程、電氣工程、消防工程、自動化工程等(招標人另行分包項目除外)等。
2019年7月12日,被告沈陽迪斯數碼公司向涉案鄭地美巢項目消防環網水路工程項目進行投標;同年7月16日,沈陽迪斯數碼公司中標;同年7月23日,沈陽迪斯數碼公司與鄭州地產公司就鄭地美巢項目消防環網水路工程簽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沈陽迪斯數碼公司負責消防水箱的供貨及安裝(含消防水箱的加固措施)、泵房內全套設備(含水泵控制箱等)、項目消防環網水路施工(含閥門井、室外消防栓)、消防水箱基礎、消防水泵基礎、項目消防環網水路開挖及回填等。被告沈陽迪斯數碼公司具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其中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為壹級;該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消防工程設施工程設計及施工等。
原告稱其事故前自2016年4月一直在鄭州市××區××路劉砦社區租房居住,2019年8月27日系通過被告沈陽迪斯數碼公司的股東費曉寶(系案涉項目工程消防負責人)介紹進入工地從事涮防腐劑,工資是每天300元,一天一結;原告系進入工地施工當日就發生了火災事故被燒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鄭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產生的治療費由費曉寶支付,原告稱其也支付一部分。原告另稱,當時工地有做電焊的,還有涮防腐劑的,電焊工工作時火星濺入防腐劑桶內引燃防腐劑;本次火災原因未進行消防部門認定。
審理中,原告提交其病歷一套,其中出院記錄顯示:孫改現,入院日期為2019年8月27日,出院時間為2019年11月1日,住院天數66天;入院、出院診斷為全身多處熱燒傷,總面積12%,Ⅱ°﹣Ⅲ°傷;出院醫囑為1.保護初愈創面,避免陽光直射,避免再受外傷;2.保持已愈合創面及周圍清潔干燥,剩余創面暴露治療;3.外用納米銀抗菌凝膠涂于患處,每日兩次;4.創面愈合后注意抗瘢痕治療,對抗瘢痕攣縮;5.半月后門診復診,期間愈合創面再次破潰或出現水皰等隨診;6.適當加強營養,避免攝入刺激性食物。營養膳食指導:適當加強營養,避免攝入刺激性食物。
訴訟中,原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2021年3月4日,河南同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編號為豫同一司鑒中心[2021]臨鑒字第15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孫改現全身多處熱燒傷致皮膚瘢痕形成構成十(10)級傷殘;2、根據孫改現損傷及臨床治療情況,其出院后無需特殊護理及營養。其后續對癥治療,由于無法評估具體治療費用,以實際發生為準。
原告另提交案外人丁天祥、李留群出具證人證言兩份、手機錄音光盤一份、案涉工地現場的照片一張,現場公示牌照片一張,用于證明孫改現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孫改現工作環境及工作地點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沈陽迪斯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改現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共計94500元;
二、駁回原告孫改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計2150元,由被告沈陽迪斯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員張健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鈺
判決日期
202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