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蔡訓峰因與被上訴人于建華、陳保偉、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肥市政公司)及原審第三人蔡曉棟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85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蔡訓峰、于建華合伙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6民終2790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蔡訓峰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并在第一項判決基礎上增加分紅款897960元(即于建華、陳保偉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連帶給付蔡訓峰分紅款200萬元);2.于建華、陳保偉承擔蔡訓峰的利息損失638690.28元(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0萬元為基數按照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計算至款清為止;3.合肥市政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4.所有訴訟費由于建華、陳保偉、合肥市政公司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陳保偉、于建華、蔡訓峰、蔡曉棟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投資人應按照各自實際出資的比例承擔盈虧”是錯誤的。首先,一審法院已經認定2010年6月20日陳保偉、于建華、蔡訓峰、蔡曉棟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且該協議第二條明確約定:合伙人共同出資,每人各持10%股份。顯然根據約定蔡訓峰應享有10%的股份比例分紅款權利。其次,一審法院按照出資比例來確定利潤分配不符合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民法通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企業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顯然一審法院沒有按照2010年6月20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蔡訓峰占有10%的股份比例進行判決是錯誤的。再次,蔡訓峰提供的證據五2012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2日《股東會議決議》顯示合肥市政公司、于建華達成了共計分紅2000萬元的事實。據此計算40%的分紅款應為800萬元,蔡訓峰應分紅數額是200萬元。二、一審法院單方面采信陳保偉、于建華的陳述,認定共計分紅款為600萬元。分紅時間分別為2013年8月5日、2018年3月15日是錯誤的,同時駁回蔡訓峰要求賠償利息損失的請求也是不當的。第一、根據2012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2日《股東會議決議》可以證實具體的分紅的時間,于建華、陳保偉、合肥市政公司沒有提供憑據的情形下,應該推定2012年12月20日、2014年7月13日為分紅付款之日,且分紅總額為2000萬元,按照比例于建華、陳保偉、合肥市政公司應該實際拿到分紅款為800萬元;第二、于建華、陳保偉、合肥市政公司侵占了蔡訓峰的分紅款造成的利息損失應該賠償。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8號)規定:“沒有約定利息損失可以參照同期貸款的利率標準;”據此,蔡訓峰認為于建華、陳保偉、合肥市政公司應該自2012年12月20日起以100萬元為基數按照同期貸款利息利率為標準計算至2014年7月12日,自2014年7月13日起以200萬元為基數按照同期貸款利息利率為標準計算至款清為止。即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也應該分別自2013年8月6日及2018年3月16日起以應付款的數額賠償蔡訓峰的利息損失。三、合肥市政公司明知蔡訓峰享有10%份額,訴訟中卻不向法庭提供安徽普信會計事務所的審計報告及相應分紅付款憑證,有意配合于建華、陳保偉私自分紅,隱瞞分紅款的數額及時間。據此,合肥市政公司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于建華辯稱,1.于建華沒有收到一審判決書,一審判決于建華和陳保偉連帶給付蔡訓峰1102040元是錯誤的。雖然于建華與蔡訓峰簽訂了合作協議,但是蔡訓峰并沒有直接把投資款交給于建華用于投資,據于建華了解,蔡訓峰把相關錢款直接交給陳保偉,同時于建華也沒有實際領取蔡訓峰所謂的分紅,一審判決于建華承擔還款責任是錯誤的。因于建華沒有及時收到判決書,所以導致于建華未能及時上訴。2.蔡訓峰的上訴理由及請求均不能成立。
陳保偉辯稱,一審判決合法得當,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正確。蔡曉棟、陳保偉、于建華、蔡訓峰2010年合伙投資瀝青攪拌站所簽訂的協議,雖約定合伙人共同出資,每人各持10%股份,后來由于實際出資不同,所以收益也是不同,一審法院以實際出資額進行計算盈虧,公平合法得當,而且陳保偉作為代表親自參與了該攪拌站的管理,出資與蔡訓峰相同,并沒有多得,陳保偉到目前始終認為得到的260萬元是原先四人共同投資的蒙城縣政通路工程款,該政通路工程款至今未結,蔡訓峰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陳保偉也沒有違反該協議的約定,請求法庭駁回蔡訓峰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合肥市政公司辯稱,1.蔡訓峰上訴事實與理由第三點中稱合肥市政公司明知蔡訓峰享有10%的份額,是其單方的意思表示,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合肥市政公司也不予認可;2.一審判決認定合肥市政公司與本案于建華有合同關系,與蔡訓峰以及陳保偉、蔡曉棟之間沒有任何的合同關系,合肥市政公司不承擔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另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肥市政公司與蔡訓峰之間沒有任何的合同關系,不應該成為本案的訴訟主體,但蔡訓峰濫用訴權,對此合肥市政公司保留向蔡訓峰追償的權利。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法院駁回蔡訓峰對合肥市政公司的上訴請求。
蔡曉棟對蔡訓峰的上訴意見無異議。
蔡訓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于建華、陳保偉共同支付蔡訓峰分紅款200萬元,利息729000元(計算至2019年9月25日),并按照200萬元為基數,6%的利率為標準承擔至款清為止;2.合肥市政公司對于建華、陳保偉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均由于建華、陳保偉、合肥市政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6月20日,陳保偉、于建華、蔡訓峰、蔡曉棟簽訂《協議書》約定:一、上述四人出資與合肥市政共同建設瀝青砼攪拌站,合肥市政占股份60%,合伙人占股份40%;二、合伙人共同出資,每人各持10%股份;三、合伙人共同算賬后,少出資金者付給多出資金者利息并返還多出本金,合伙人每月30日共同審核賬目;四、合伙人推薦陳保偉作為代表參與攪拌站管理;以上協議未盡事宜,合伙人共同協商解決。本協議合伙人簽字后生效,瀝青攪拌站所有事宜結清后,本協議作廢,形成正式協議后,本協議作廢。協議簽訂后,蔡訓峰、于建華、陳保偉、蔡曉棟投資資金、實物等共計5420307.74元,合肥市政公司退回520307.74元,該款轉入陳保偉賬戶。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蒙城縣分公司成立并經營,合肥市政公司占股60%、于建華占股40%資金490萬元,于建華的出資中含有蔡訓峰的出資90萬元,蔡訓峰的出資打入陳保偉賬戶。在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蒙城縣分公司的經營中,有陳保偉在分公司工作。2013年8月5日分紅260萬元分紅款由于建華指示打入陳保偉的賬戶,2018年3月15日,分紅340萬元,于建華用于償還其所欠的合肥市政公司的瀝青款。
一審法院認為,陳保偉、于建華、蔡訓峰、蔡曉棟簽訂《協議書》合法有效,投資人應按照各自實際的出資比例承擔盈虧。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蒙城縣分公司分紅600萬元,蔡訓峰應按照其投資額所占比例擁有分紅款600萬元×90萬元/490萬元=110.204萬元,該款由于建華、陳保偉連帶給付;合肥市政公司與于建華是合同關系,與陳保偉、蔡訓峰、蔡曉棟沒有合同關系,本案不承擔責任。綜上,蔡訓峰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九十條判決:一、于建華、陳保偉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連帶給付蔡訓峰分紅款1102040元;二、駁回蔡訓峰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632元,減半收取14316元,由蔡訓峰負擔8535元,于建華、陳保偉負擔578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出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同一審
判決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8511號民事判決;
二、于建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蔡訓峰分紅款850000元;
三、陳保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蔡訓峰分紅款650000元;
四、駁回蔡訓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632元,減半收取14316元,由蔡訓峰負擔8535元,由于建華、陳保偉負擔578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630元,由蔡訓峰負擔9315元,由于建華、陳保偉負擔93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貝貝
審判員周甜甜
審判員王肖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歐陽萍
書記員劉標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