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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俊、賴某等與云南廣立電梯有限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云0422民初1078號         判決日期:2018-03-09         法院:云南省澄江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賴俊、賴某、黎美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傷所致的醫療費155178.76元(本判決所涉貨幣幣種均為人民幣,以下不再專門指明)、誤工費26532元(120.60元×220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2000元(100元×220天)、護理費26532元(120.60元×220天)、交通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572220元(28611元×20年×100%)、營養費10000元、后期治療費168000元(700元/月×12個月×20年)、大部分護理依賴期間的護理費457776元(28611元×20年×80%)、被扶養人賴某生活費111732元(18622元×12年×50%)、被扶養人黎美瓊生活費353818元(18622元×19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以上共計1958788.76元,由四被告承擔80%即15670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還應賠償1467031元;2、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傷所致的醫療費179795.88元、誤工費26532元(120.60元×220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2000元(100元×220天)、護理費53064元(120.60元×220天×2人)、交通費2649元、殘疾賠償金555053.40元[(28611元×20年×(90%+7%)]、營養費10000元、后期治療費120000元(500元/月×12個月×20年)、住宿費4370元、醫療器械費4510.42元、大部分護理依賴期間的護理費457776元(28611元×20年×80%)、被扶養人賴某生活費111732元(18622元×12年×50%)、被扶養人黎美瓊生活費353818元(18622元×19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以上共計1951300.70元,由四被告承擔80%即1561040.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還應賠償1461040.56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9日,云南江川同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廣立電梯公司簽訂了《廣日電梯安裝合同》及《電梯安裝工程安全管理協議》,云南江川同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仙湖島項目”廣日電梯安裝工程承包給廣立電梯公司進行安裝。2016年12月16日,廣立電梯公司與寸國崢簽訂《云南廣立電梯有限公司江川同興地產仙湖島項目電梯安裝工程協議書》,將其承包的撫仙湖陽光海岸小馬溝仙湖島電梯安裝工程項目轉包給自然人寸國崢進行施工。2017年3月,寸國崢雇請賴俊到該項目工地從事電梯安裝工作,雙方口頭約定賴俊每月工資為3900元。2017年3月13日,賴俊在進行電梯安裝作業時,電梯突然從二樓墜落發生安全事故導致賴俊嚴重受傷,事故發生后賴俊被送往玉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7年9月12日,經診斷賴俊的損傷為:1、截癱、感覺障礙、大小便障礙;2、腰部脊髓損傷;3、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切開復位及內固定術后;4、創傷性椎管狹窄椎管減壓、神經根減壓術后;5、雙側跟骨骨折;6、血小板減少;7、右側睪丸炎。同年9月18日,經玉溪市紅塔區司法鑒定所鑒定,賴俊的損傷達一級傷殘,后期醫療費評估為每月700元,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賴俊從受傷住院治療至2017年10月18日共計住院220天,現仍在住院治療,治療期間產生了巨額的醫療費,導致家庭負債累累,生活舉步維艱。經查,本次事故屬于特種設備安裝過程中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相關安監部門已介入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必須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廣立電梯公司違法將涉案電梯工程轉包給自然人寸國崢,從而引發了本次事故,造成其重大經濟損失和精神傷害。廣立電梯公司與寸國崢違背法律規定,違法轉包特種設備安裝工程,以致涉案電梯在安裝過程中發生嚴重安全事故,導致賴俊身體受到毀滅性的損害,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賴俊作為家庭的經濟支柱,現已終身殘疾,恢復無望,整個家庭陷入難以想象的困境。明和置業公司作為該地產項目的開發商,存在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的情形,玉溪監理公司作為該項目的工程監理方,對項目工程監理不到位,依法應與廣立電梯公司和寸國崢一起對其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維護其的合法權益,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廣立電梯公司辯稱,對賴俊在本次事故中不慎摔傷給個人及家屬造成的傷害其表示深切的同情。本案與明和置業公司和玉溪監理公司無任何法律關系,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其通過競標向明和置業公司承攬了電梯安裝維修工程,玉溪監理公司是依法監理,因此,本案與明和置業公司、玉溪監理公司無任何法律關系。原告在訴狀中陳述,其對賴俊不聞不問、不顧生死并拒絕賠償與事實不符,事故發生后,其已從人道主義精神出發,及時到醫院進行看望,并通過寸國崢為賴俊墊付了57000元的醫療費,還曾多次與賴俊家屬聯系,請求到昆明接受治療,并聯系好最好的醫院和專家教授,但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該起事故經原告投訴,相關部門已介入調查,但至今仍無任何定性和處理結果,因此,在政府相關部門沒有做出任何定性和處理之前,原告不能自行將該起事故定性為安全事故。寸國崢作為勞務分包人具備電梯電氣安裝、調試、維修及驗收的資格和資質,可以進行相關的勞務承包工作,其將電梯安裝工程以承包的方式交給寸國崢施工,并無不當和違法之處。寸國崢作為專業的安裝人員,在勞務承包過程中無視國家相關規定及公司的規章制度,在其多次檢查并聲明嚴禁雇傭無證人員上崗工作的情況下,仍雇傭無任何資質證書的賴俊從事電梯安裝工作,因此,寸國崢應當承擔一半的法律責任。電梯安裝工作屬于特種作業,必須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并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訓,方可從事該項工作,賴俊在安裝電梯過程中無證上崗,違規操作,且在多處從事電梯安裝工作,屬明知故犯,因此,應對自己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50%的責任。根據原告的陳述,原告在二次鑒定的時候仍在住院治療,根據人體損傷鑒定的相關規定,鑒定應在傷情穩定后進行,而鑒定書中對賴俊傷情是否穩定、治療是否終結沒有明確表述,因此,其認為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論不公平、不公正。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有很多沒有依據,存在違法之處。綜上,其認為對原告的損害后果,其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懇請駁回原告對其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寸國崢辯稱,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其雇請賴俊到陽光海岸小馬溝仙湖島項目從事電梯安裝工作屬實,賴俊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事故并受傷的情況也屬實。故對原告的起訴,其沒有意見,但是其沒有那么大的賠償能力,且也不應當由其一人來賠償,廣立電梯公司應當與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明和置業公司辯稱,原告提交的三份鑒定均不符合法定的鑒定程序,其已經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其認為本案應當先中止審理,待重新鑒定作出后再繼續審理。原告主張四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根據其與廣立電梯公司簽訂的電梯買賣合同和電梯安裝合同,其與廣立電梯公司之間構成承攬合同關系,廣立電梯公司所安裝的電梯在驗收合格移交給其之前,電梯的保管、安全等一切義務,均應由廣立電梯公司承擔。廣立電梯公司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過錯,因此,本案的賠償責任在原告、寸國崢和廣立電梯公司之間,與其和玉溪監理公司無關。另本案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提供勞務者受害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必須具備勞務關系,其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勞務關系,因此,其并非本案適格的被告,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其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玉溪監理公司辯稱,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無需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其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35條,該條規定的結論是勞務關系只能在個人與個人之間形成,屬于一對一的關系,不會出現一對多的情況,按原告所述,原告要么與寸國崢之間形成勞務關系,要么與廣立電梯公司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無論成立何種關系,均與其無關。從合同來說,本案的電梯安裝合同,屬于典型的承攬合同,承攬合同中只有兩方主體,一方是定做人,一方是承攬人,其既非定做人也非承攬人。本案所涉及到的電梯安裝工程經過了合法的招投標程序,廣立電梯公司是具備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作為定做人和監理人在選任和指示方面均不存在任何過錯,承攬人在承攬過程中發生的損害,基于定做人不存在選任和指示過錯,定做人和監理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其屬于監理人,其的責任是源于監理合同的約定,其已經履行了相應的監理職責,即便其沒有履行職責,基于合同約定也只應向委托方承擔監理責任,而不是向本案的原告承擔侵權責任。對于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鑒定,該鑒定結論中包含了后期治療費的評估,自鑒定之日起每月約700元,鑒定時間為2017年9月18日,原告在庭審中當庭增加了醫療費,該醫療費客觀印證了鑒定結論是違法的,原告仍處于住院治療期間,相關的傷情和病情尚未穩定,故其也提交了書面申請要求對賴俊的損傷情況重新鑒定。綜上,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在本案中無需承擔任何的民事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及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玉溪礦業有限公司獅子山礦人力資源部出具的證明、玉溪市人民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出院記錄、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門診收據、檢驗報告單、門診病歷、發票、收據、銷售憑證、照片、廣立電梯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廣日電梯安裝合同》、《電梯安裝工程安全管理協議》、寸國崢身份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云南廣立電梯有限公司江川同興地產仙湖島項目電梯安裝工程協議書》、《安全責任協議書》、澄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澄勞人仲字(2017)第39號事實勞動關系裁決書、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住院患者押金憑證、收條、明和置業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法人授權委托書、廣日電梯報價書、分包單位資格報審表、《仙湖島項目電梯買賣合同》、《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工程材料、構配件、設備報審表、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報審表、電梯安裝施工方案、電梯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工程開工報審表、玉溪監理公司的營業執照、工程監理資質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產品質量合格證書、施工安全監理檢查記錄表、玉溪明鏡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玉明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3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請向玉溪市江川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路居管理所調取的詢問筆錄、安全技術交底內容、電梯安裝工程交底記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告知單、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澄安辦發[2017]13號關于“3.13”仙湖島電梯安裝事故的情況報告、玉政復[2017]88號玉溪市人民政府關于澄江縣“3.13”仙湖島電梯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附:澄江縣“3.13”仙湖島電梯事故調查報告)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上述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廣立電梯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經營范圍為:電梯及電梯配件的安裝、銷售、維護保養、改裝;五金交電、建筑材料、裝飾材料、金屬材料、電子產品、紙制品、機電產品(不含小汽車)、儀器儀表、塑料品、花草、計算機及配件的批發、零售、代購代銷;企業經營管理咨詢服務;企業形象設計和營銷策劃;文化交流;經濟信息咨詢服務。2013年10月24日,經云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審查取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編號為:TS3353037-2017,有效期至2017年9月24日。 2016年,原云南江川同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明和置業公司)在開發建設玉溪市江川區江城鎮(現為路居鎮)小馬溝——馮家灣片區退房還湖舊村改造一期(仙湖島)項目工程過程中,通過招投標,向廣立電梯公司購買廣日牌電梯六部,并將該六部電梯的安裝工程發包給了廣立電梯公司,同年5月9日,雙方簽訂《廣日電梯安裝合同》、《電梯安裝工程安全管理協議》,明和置業公司將玉溪市江川區江城鎮(現為路居鎮)小馬溝仙湖島項目廣日電梯安裝工程發包給了廣立電梯公司,工程項目及范圍為仙湖島項目44棟、43棟、36棟樓共六部電梯。同年12月16日,廣立電梯公司項目部經理李英代表公司與寸國崢簽訂《云南廣立電梯有限公司江川同興地產仙湖島項目電梯安裝工程協議書》和《安全責任協議書》,將玉溪市江川區撫仙湖陽光海岸小馬溝仙湖島項目四部電梯的安裝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了寸國崢,寸國崢持有云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核發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持證項目為:電梯機械安裝維修(T1)、電梯電氣安裝維修(T2)。 2017年3月,寸國崢雇請賴俊到仙湖島項目工地從事電梯安裝工作。同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寸國崢安排賴俊和李陽對仙湖島項目工地43棟的電梯實施安裝,賴俊扛著門框從43棟二樓先進入轎廂,李陽拿著工具尾隨進入,兩人剛進入轎廂,轎廂架即從二樓帶人一并墜入底坑,造成賴俊和李陽不同程度受傷,設備受損。之后寸國崢趕到事故現場,電話通知了廣立電梯公司的項目部經理李英,并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將賴俊送至玉溪市人民醫院骨外科住院治療45天,支付住院費102321.09元。其傷情經診斷為:1、腰部脊髓損傷(ASIA分級A級);2、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3、創傷性椎管狹窄;4、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15日,賴俊一直在玉溪市人民醫院康復醫學科住院治療,共住院232天,支付住院費76848.82元。其傷情診斷為:1、截癱(雙下肢癱瘓);2、皮膚感覺障礙;3、大便失禁;4、排便困難;5、腰部脊髓損傷(L1);6、腰椎骨折L1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7、創傷性腰椎管狹窄減壓、神經根減壓術后;8、跟骨骨折畸形愈合;9、血小板減少癥;10、泌尿系慢性感染;11、膀胱結石;12、左側睪丸病變?;13、神經痛。2017年9月18日,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玉溪市紅塔司法鑒定所對賴俊損傷后的情況進行了鑒定,經鑒定:賴俊損傷構成一級傷殘;損傷后期醫療費自出具鑒定之日起為每月700元[注:此費僅包括掛號費、門診費、日常用品(一次性尿管、手套、消毒用品、成人紙尿褲)、治療費、中西藥費等相關費用,不包括并發癥所需的住院費用];賴俊損傷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2017年11月28日,明和置業公司和玉溪監理公司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賴俊的傷殘等級、后期醫療費、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重新鑒定,同年12月1日,本院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出具了書面委托鑒定書。2018年1月5日,玉溪明鏡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玉明司鑒中心[2017]臨鑒字第3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賴俊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和脊髓損傷后遺截癱評定為損傷致殘程度二級,大小便功能障礙評定為損傷致殘程度五級。2、被鑒定人賴俊后期二便護理及用品費用評定為人民幣每月伍佰元(¥500.00元/月)。3、被鑒定人賴俊需要大部分護理依賴。”廣立電梯公司、明和置業公司、玉溪監理公司為此各支付鑒定費860元,合計2580元。2017年3月13日至9月19日期間,賴俊支付擔架費185元,并支付購買藥品、醫療器械和輪椅費共計2731.42元。2017年12月28日,賴俊到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支付門診費498.97元。 事故發生后,廣立電梯公司通過項目部經理李英的手機銀行分四次共向寸國崢賬戶轉款50000元,之后由寸國崢轉交給賴俊家屬,用于支付賴俊的醫療費用。2017年4月25日、4月28日,廣立電梯公司分兩次為賴俊墊付醫療費共計7000元。寸國崢向賴俊家屬支付43000元。 2017年6月9日,賴俊向澄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確認其與廣立電梯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澄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澄勞人仲字(2017)第39號事實勞動關系裁決書,裁決認定賴俊與廣立電梯公司之間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收到仲裁裁決書后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仲裁裁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黎美瓊系賴俊之母,生于1956年8月1日,系云南省玉溪礦業有限公司獅子山礦(原為易門銅礦獅子山分礦選礦廠)的退休工人,黎美瓊與丈夫賴汝林婚后共生育一子賴俊,賴汝林于1994年7月22日去世。賴某系賴俊之子,生于2010年12月29日,現為小學一年級學生。賴俊、黎美瓊、賴某三人均為非農業戶口。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賠償責任主體有哪些?責任比例應當如何劃分?二、賠償范圍及數額如何認定? 針對爭議問題一,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雇主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本案中,廣立電梯公司將其承包的電梯安裝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寸國崢組織施工,寸國崢又雇請賴俊做工,賴俊的工作內容由寸國崢安排,勞務費也由寸國崢支付,賴俊與寸國崢之間形成雇傭關系,賴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人身受到損害,作為雇主的寸國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必須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從事電梯安裝的主體必須是依法取得相應許可證的法人,而非個人。寸國崢作為自然人不具備從事電梯安裝的主體資格,廣立電梯公司作為一個長期從事該項業務的專業公司應當知道個人是不可以承接電梯安裝工程的,廣立電梯公司在明知寸國崢不具備承接該項工程的資格,也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仍將仙湖島項目的電梯安裝工程分包給寸國崢,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廣立電梯公司應當與雇主寸國崢一起對賴俊的損傷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賴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對自身的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賴俊在進入懸掛的轎廂工作前未認真檢查轎廂是否安裝牢固,也沒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且賴俊在2016年9月就到仙湖島項目工地從事過電梯安裝工作,后因故返回家中,之后寸國崢又于2017年3月再次雇請其到工地做工,在長達幾個月的施工過程中賴俊理應知道電梯安裝、維修、改造屬于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作業,從事該項作業的人員需要具備專業的技術能力,賴俊在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情況下從事該項工作,其本身也存在過錯,因此,可適當減輕寸國崢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選擇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向本院起訴,而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是指個人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的前提下,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活動自身受到傷害,在提供勞務一方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時,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雙方是否為勞務關系(雇傭關系),是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而本案中,明和置業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商,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中的電梯安裝工程承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廣立電梯公司進行安裝,并按規定審查了廣立電梯公司提交的相關資質證書,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在選任上并不存在任何過失或過錯。明和置業公司和玉溪監理公司既未雇請過賴俊做工,也未指示、安排過賴俊從事某項工作,更未向賴俊支付過任何費用,因此,明和置業公司和玉溪監理公司與賴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無需對賴俊的損傷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對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本院綜合本案查明的事實,以及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依法確定由寸國崢和廣立電梯公司連帶承擔80%的賠償責任,剩余20%由賴俊自行承擔。 針對爭議問題二,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及質證意見,對賴俊事發后到玉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產生的費用,有相應的收費收據、診斷證明、費用清單等證據在案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具體數額以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發票為準。對原告當庭增加的到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做檢查時支出的費用498.97元,該筆費用是賴俊為做鑒定檢查而支出的費用,并且有醫療單據、檢驗報告單、門診病歷以及鑒定意見書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后期治療費,有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支持。賴俊、賴某、黎美瓊均為非農業戶口,因此,本案涉及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等均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由受害人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成年近親屬,需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而本案中,黎美瓊在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60周歲,但其為退休工人,有一定的工資收入,根據黎美瓊在庭審中的陳述,其的退休工資收入高于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故對黎美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對被扶養人賴某的生活費,本院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并結合賴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傷殘等級情況,計算為:18622元/年×11年零10個月×95%÷2人=104641.67元。誤工費本院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年予以計算,即:28611元/年÷365天=78.39元/天,具體賠償天數,根據賴俊的損傷情況可以計算到定殘前一天,但原告僅主張220天,本院以原告主張的天數為準。住院伙食補助費,賴俊自發生事故后即到醫院住院治療,時間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共計277天,原告僅主張220天,本院以原告主張的天數為準。護理費本院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按每天100元計算,護理天數以原告主張的為準,對護理人數本院綜合賴俊的損傷及治療情況,對其在骨外科住院期間的45天按2人計算,其余時間按1人計算。交通費,本院綜合原告受傷后治療及做鑒定的情況酌情核定為1500元。營養費,原告雖無證據證實,但考慮到賴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傷較為嚴重,需加強營養輔助治療,以幫助身體康復,故本院酌情核定為3000元。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賴俊因本次事故致殘,使其肉體和精神上均遭受到極大的痛苦,本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核定為20000元。對原告主張的購買藥品、醫療器具、護理用品以及輪椅等的費用,對原告提供的有正式發票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對擔架費和購買輪椅的費用雖不是正式發票,但結合賴俊受傷后的實際情況,其在治療過程中需要做相應的檢查,需要以輪椅或擔架的形式代步,因此,對該部分費用本院也予以支持。對于其他非正式發票,因其所提交的單據不符合證據構成的要件,而且除2017年3月21日的單據外,其余單據也反映不出上面所載明的藥品、護理用品系誰使用,更無法證實該筆費用系賴俊治療與本次事故損傷相關的,因此,對原告主張的其余費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對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產生的鑒定費2580元,雖不在原告主張的范圍內,但考慮到該筆費用也是為了處理本案而實際發生的,故該筆費用應納入本案賠償范圍內一并計算。對明和置業公司和玉溪監理公司已墊付的鑒定費,因其未主張返還,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對廣立電梯公司墊付的部分,應在本案中予以扣減。對原告主張的住宿費,考慮到賴俊受傷初期傷情較為嚴重需2人護理,再結合原告家庭的實際情況,本院根據賴俊第一次住院的天數,參照原告提供的住宿費收據所載明的40元/天予以計算,即45天×40元/天=1800元。本案賠償范圍及數額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醫療費以提交的現有單據為準,即179668.88元;2、后期治療費500元/月×12個月×20年=120000元;3、殘疾賠償金,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年計算,即28611元/年×20年×(90%+5%)=543609元,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因此賴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04641.67元應計入殘疾賠償金,故本案的殘疾賠償金共計648250.67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220天=22000元;5、誤工費78.39元/天×220天=17245.80元;6、護理費100元/天×45天×2人+100元/天×175天=26500元;7、營養費3000元;8、交通費1500元;9、購買藥品、醫療器具費2916.42元;10、大部分護理依賴期間的護理費,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結合賴俊的損傷情況以及所需護理依賴程度計算為:28611元/年×20年×80%=457776元;11、鑒定費2580元;12、住宿費1800元;13、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1503237.7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是因賴俊在此次事故中受傷致殘,使其肉體和精神上均遭受到極大的痛苦,而從經濟上給予的一定補償,因此,在賠償時不宜劃分責任比例,由寸國崢和廣立電梯公司連帶賠償。對賴俊的后期治療費和大部分護理依賴期間的護理費,考慮到該兩項費用在支付時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分次支付能更好地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本院根據賴俊的損傷情況及身體狀況,確定為每五年支付一次,第一個五年自鑒定結論做出之日起開始計算即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止,根據雙方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每五年的費用為:后期治療費120000元×80%÷(20年÷5年)=24000元、大部分護理依賴期間的護理費為457776元×80%÷(20年÷5年)=91555.20元,兩項合計115555.20元。自第二個五年起,每五年的費用定于上一個五年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如賴俊在該期間內需要護理和治療的情形消失,剩余未支付的費用將不再支付。本案的損失費用扣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后期治療費和大部分護理依賴期間的護理費外,剩余費用合計905461.77元,根據上述確認的責任比例,由寸國崢和廣立電梯公司連帶承擔80%即724369.42元,扣除寸國崢和廣立電梯公司已經墊付的100000元及鑒定費860元外,實際還應賠償623509.42元,剩余20%即181092.35元,由原告自行承擔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寸國崢、云南廣立電梯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賴俊、賴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購買藥品、醫療器具費、鑒定費、住宿費等費用共計724369.42元,扣除被告寸國崢、云南廣立電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860元外,實際還應賠償623509.42元; 二、由被告寸國崢、云南廣立電梯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賴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三、由被告寸國崢、云南廣立電梯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賴俊后期治療費96000元、大部分護理依賴期間護理費366220.80元,兩項合計462220.80元(履行時間及辦法:每五年支付一次,五年費用合計115555.20元,第一個五年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自2023年1月5日起每五年的費用定于上一個五年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四、駁回原告賴俊、賴某對被告云南明和置業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賴俊、賴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原告黎美瓊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4元(原告未預交),由原告賴俊、賴某、黎美瓊負擔3004元,予以免交;由被告寸國崢、云南廣立電梯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判決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
合議庭
審判長羅敏 人民陪審員孔玲華 人民陪審員陳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李瑞華 書記員李靜
判決日期
2018-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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