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翔運輸公司)與被告北京市機械施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械施工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使用電子訴訟平臺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翔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寶國,被告機械施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云廣通過電子訴訟平臺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與北京市機械施工集團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06民初4555號
判決日期:2021-08-06
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翔運輸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機械施工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賃費580000元;2.判令機械施工公司以58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機械施工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我公司按照機械施工公司要求開始為機械施工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政務服務中心邊坡支護工程提供機械設備租賃服務,到2013年4月20日,我公司按照機械施工公司要求提供了相應的機械設備租賃服務,確保了機械施工公司承建工程的順利實施,但機械施工公司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拒絕跟我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并一直拒付機械租賃費。2016年11月24日,機械施工公司以該公司統一制式合同不能更改為由迫使我公司迫于機械施工公司買方強勢地位與其簽訂了雙方權益極不平等、顯失公平的《工程施工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合同總價為451000元,合同約定的工期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租賃期共計90天,其中違約責任條款雙方極為不平等。雙方簽署的《工程量結算單》中,確定最終結算價為580000元。但截止起訴之日,機械施工公司仍未支付任何費用,故起訴。
機械施工公司辯稱,中翔運輸公司主張自建設工程交付之日起計算利息,但合同中對于付款時間進行了一個明確約定,我公司認為雙方應尊重合同對于工程款支付的約定。我公司與總包結算日期為2018年7月27日,應以2018年7月27日作為我公司應當給付中翔運輸公司租賃費的時間。在簽訂合同時,中翔運輸公司已經完工但合同條款沒有進行調整,所以合同第十條約定無法執行,應該按照我們與總包結算即2018年7月27日后支付利息。現我公司同意向中翔運輸公司支付580000元的款項,但我公司認為利息應自2018年7月28日按日萬分之一標準支付,因合同約定利息不能超過未付款的百分之一即5800元,所以利息最多支付58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24日,機械施工公司(承租方、甲方)與中翔運輸公司(出租方、乙方)簽訂《工程施工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寫明工程名稱北京市政務服務中心項目,工程內容樁間支護、土釘墻,工程開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合同總價451000元(最終價款經甲乙雙方結算后確定)。甲方駐施工現場代表張國晨,乙方駐施工現場代表古欣。甲方駐施工現場代表為向乙方發出工程指令、簽字確認乙方進度工程量、進度付款等的唯一有權代理人。甲方代表簽認的乙方進度工程量僅作為甲方支付進度款之參考,雙方就本合同的最終結算價款確認書須加蓋甲方公司結算專用章方為有效,否則甲方有權拒付相關款項,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乙方承擔。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向甲方提出工程量確認申請,甲方接到申請后進行計量確認。經確認雙方無異議,工程量以實際結算單為準且必須由甲方項目經理簽字確認后生效。雙方按合同約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1)甲方收到當月工程進度款后5日內支付乙方當月工程進度款的60%,待甲方與總包辦理結算后支付至結算價款的80%;(2)待總包主體工程整體結算后30日內,甲方付款至本合同結算款的95%;(3)質保金(結算價款的5%)待總包工程整體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2年后60日內一次性無息支付給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約定支付合同價款的,自構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個日歷天應按逾期未付合同價款數額的0.1‰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利息),但該違約金(利息)的累計數額不能超過逾期未付價款的1%。本合同自雙方簽字并蓋章之日起生效。庭審中,機械施工公司與中翔運輸公司均表示《工程施工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系中翔運輸公司完工后補簽,機械施工公司表示中翔運輸公司竣工日期為2013年4月20日。
另查,2013年5月20日,機械施工公司基礎工程事業部第二項目部出具《確認單》,寫明中翔運輸公司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580000元。因機械施工公司大合同未簽下來,暫不能簽訂分包合同,承諾2013年12月31日前為中翔運輸公司簽訂書面合同,并承諾所有合同條款除價格工期外所有內容均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條款通用部分執行,不得設置任何不平等不對等內容和條款,否則一律視為無效,張國晨作為項目部經理在此《確認單》簽字確認。2013年9月30日,機械施工公司基礎工程事業部第二項目部再次出具《確認單》,寫明中翔運輸公司2013年1月至4月在北京政務服務中心支護工程中共計完成工程量580000元。因機械施工公司資金原因,雙方商定由承包方中翔運輸公司全資墊資施工,直至所屬工程完工。機械施工公司承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不能按此時間付清,則按6%年利率支付中翔運輸公司欠款金額的利息。張國晨在此《確認單》簽字確認。2019年8月31日,張國晨出具《確認單》,寫明中翔運輸公司在北京政務服務中心工程中施工的工程欠款至今未能支付,因機械施工公司資金緊張原因,經公司領導批準,雙方商定工程款于2020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承諾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所有欠款金額延遲期間百分之六年利率利息。2020年1月20日,張國晨在《還款確認單》中簽字,《還款確認單》中寫明因機械施工公司資金原因,中翔運輸公司2013年施工的北京市政務服務中心邊坡支護工程工程款至今未能付清,中翔運輸公司早已履行完所有合同義務,未付款屬機械施工公司單方面原因不能按合同履約,機械施工公司承擔因此產生的所有責任。之前機械施工公司多次承諾的還款時間均未能實現,給中翔運輸公司造成了很大損失,為此機械施工公司已經多次確認給中翔運輸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所有欠款金額6%年利率的欠款利息作為資金占用賠償。2020年1月31日機械施工公司仍無法付清欠款,為保穩定,若中翔運輸公司在2020年春節前能夠確保不發生農民工到機械施工公司討薪或對該公司仲裁或訴訟,機械施工公司承諾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所有欠款,包括付清自欠款之日起所有欠款金額6%年利率的資金占用賠償。庭審中,中翔運輸公司以上述三份《確認單》及一份《還款確認單》擬證明機械施工公司多次承諾支付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5月1日(竣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機械施工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表示2016年11月24日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對付款時間有明確約定,并向本院提交簽字日期為2018年7月27日的《工程項目結算審批表》、簽字日期為2019年12月19日的《分供方合同預結算審批表》及沒有落款日期的《分供方合同結算單》、《護坡合同完工結算單》,擬證明機械施工公司與總包方結算時間為2018年7月27日,表示應自2018年7月28日支付利息。中翔運輸公司對機械施工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表示雙方于2016年11月24日簽訂的《工程施工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系無效合同,雙方之間實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單純的租賃,故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
判決結果
一、北京市機械施工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580000元;
二、北京市機械施工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以58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標準向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駁回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92元,由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負擔913元(已交納);由北京市機械施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27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刁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焦語晨
書記員王琪
判決日期
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