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機械施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寶國,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邢云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與北京市機械施工集團有限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05民初30207號
判決日期:2021-07-07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萬元,并以19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開始為被告承建的北京酒仙橋語言文化中心項目提供機械設備租賃服務,到2015年8月13日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應的機械設備租賃服務,確保被告所承建工程的順利實施。2015年6月8日和6月29日,被告以其統一制式合同不能更改為由迫使原告與其簽訂了雙方權益極不平等且顯失公平的《基礎工程施工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共三份(以下簡稱涉案合同),合同總價款為704020.2元,合同約定的工期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租賃期共計90天,其中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對原告極為不平等。后雙方簽訂的《工程量結算單》中,確定最終結算價為89萬元。但截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僅支付70萬元租賃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遲遲不予給付。原告認為,被告已嚴重違約,并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故原告起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被告認可尚存在19萬元的欠款,但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利息。雙方簽訂的涉案合同約定了付款條件,合同約定在進度款支付方面,需要辦理工程結算,收到總包款項支付80%,總包整體結算后30日內支付15%的工程款,5%的工程款于質保期屆滿后30日內支付。被告認可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只認可涉案合同約定的1900元的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乙方、出租方)與被告(甲方、承租方)簽訂三份涉案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北京XXX語言文化中心基坑支護工程”,合同總價款為704020.2元,違約責任部分載明“甲方不能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額為逾期未付價款的0.02%/日,但該違約金總額累計不超過逾期未付價款總額的1%”。
涉案合同已經履行完畢,雙方簽訂結算單確認項目結算金額為89萬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萬元。
原告就本案將被告起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西城法院),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涉案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均有施工內容,應當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故應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要求將該案移送至我院。西城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8742號民事裁定書(以下簡稱28742號裁定書),裁定: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將該案移送我院管轄。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主張涉案合同于2015年8月13日履行完畢,被告尚欠付其19萬元的工程款,故其除了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19萬元之外,還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就其主張提交確認單,載明“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北京XXX語言文化中心工程中施工的工程款至今未能付清,因我司資金緊張,經公司領導批準雙方商定該筆欠款于2020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承諾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延遲期間欠款百分之六的利息。”落款處有“許某某”字樣簽名,落款日期為2019年7月20日。原告主張許某某系被告的商務經理。另,原告提交還款確認單,載明“我公司承諾向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所有欠款金額6%年利率的資金占用費作為賠償。”落款處有“劉某某”字樣簽名,落款日期為2018年5月。
被告認可許某某是其員工,但主張確認單不是其授權簽訂,是許某某的個人行為。被告稱原告也存在過錯,合同并未約定可以對外簽署這種針對利息的承諾,在雙方達成書面合作后四年內,原告沒有要求許某某等人出具確認單,有違行業慣例和常理,存在許某某和原告存在惡意串通的嫌疑。許某某在項目工程完成四年后,已經不具有項目工程人員的身份了。被告與原告在2019年的時候辦理的結算,但結算單中并沒有體現原告提到的6%的利息,所以應該以結算單為準。被告認可劉某某原為其項目經理,現已離職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市機械施工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工程款19萬元;
二、被告北京市機械施工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9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自2018年5月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北京中翔欣平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被告北京市機械施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自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白星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佟飛
判決日期
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