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稱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徐宏樹、謝重保、江西和頤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頤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贛0191民初1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徐宏樹、謝重保、江西和頤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贛01民終3381號
判決日期:2019-12-26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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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況
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提出上訴請求:1、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少賠償被上訴人徐宏樹85780.73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1、關于商業第三者險是否承擔賠償的問題:一審法院以交警部門未認定謝重保存在逃逸行為,且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謝重保明知其已造成徐宏樹損害,仍駕車離開現場,未支持上訴人商業第三者險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向一審法院申請,調取2018年5月5日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筆錄材料及交警電子警察視頻資料,清楚的顯示事故發生后謝重保未依法采取措施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到本案,謝重保不僅未保護現場,而且明知徐宏樹倒地受傷,未采取任何搶救措施,竟徑行駕車離開現場,明顯違背了法律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一審提交了一份和頤順公司蓋章確認的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且被上訴人和頤順公司一審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在特別約定及重要提示欄均作出了提示。上訴人依據合同條款第二十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承擔商業第三者險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2、關于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護理費的問題:被上訴人徐宏樹一審時并未向法院申請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一審違背了不訴不理的原則,加重了上訴人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當予以更正。綜上所述,為了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以事實為依據,查明本案事實真相,正確適用法律,依法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以切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利。
徐宏樹辯稱:第一、徐宏樹在一審庭審辯論前,明確各項損失總計為227829.09元,總訴請不變,而且人身損害賠償按照庭審辯論前的標準是法律規定,只要未超出總訴請,法院自行調整,亦符合法律規定。第二、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上訴人主張的逃逸事實并未在事故認定書中認定,也與事故責任的劃分沒有任何關聯,因此,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沒有證據予以佐證,同時,對本案的賠償及責任的劃分也沒有任何的影響,上訴人主張免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謝重保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和頤順公司辯稱:依據交管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宏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謝重保、和頤順公司賠償徐宏樹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27829.09元,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向徐宏樹支付賠償款;2、該案訴訟費由謝重保、和頤順公司、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5日7時10分左右,謝重保駕駛贛A××××ד江鈴”牌小型普通客車,在紫陽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創新大道口,由西向南右轉彎時,遇徐宏樹駕駛南昌A××××ד永久”牌兩輪電動車由西向東通過該路口,致徐宏樹駕駛電動車倒地,造成徐宏樹受傷、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次事故經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開發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發時,贛A××××ד江鈴”牌小型普通客車與南昌A××××ד永久”牌兩輪電動車未發生碰撞接觸,謝重保負該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徐宏樹不負該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徐宏樹被送往江西鳳凰第一醫院花費門診費用362元,于2018年5月5日在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3天,花費醫療費4414.09元。出院診斷:1、左脛骨平臺骨折,2、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3、左膝關節后交叉韌帶止點撕脫性骨折,4、左半月板損傷。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全休3月;建議轉當地醫院繼續治療。2018年5月8日,徐宏樹轉入南昌市洪都中醫院繼續治療,住院92天,花費醫療費82997.64元。住院診斷:1、左膝脛骨平臺骨折,2、左膝前十字韌帶松弛,3、左膝后十字韌帶松弛,4、左膝外側副韌帶松弛,5、左膝內側副韌帶松弛。出院醫囑:1、建議患者休息3個月,半年內禁止下地及雙下肢過度負重,并注意加強營養;2、避風寒、慎起居、調情志;3、1周后復診;4、適當加強肢體屈伸及抬高等功能鍛煉;5、不適隨診。徐宏樹傷情經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徐宏樹的傷殘等級為××。徐宏樹支付鑒定費1200元。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向該院申請對徐宏樹傷情重新鑒定,該院依法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該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徐宏樹的損傷致殘程度為××傷殘。另查明,案涉贛A××××ד江鈴”牌小型普通客車的車輛所有人為和頤順公司,該車在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不計免賠。謝重保系和頤順公司的工作人員,事發時正在履行職務。交通事故發生后,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已賠付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還查明,徐宏樹系農村戶籍,發生交通事故前在×××××××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資為××××元,于2018年5月18日最后一次發工資,至2018年12月18日均未發工資。其女兒徐××于2007年2月出生,其父親徐××出生于1935年5月,其母親蔡××出生于1937年5月,徐宏樹有兄弟姐妹共四人。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侵權人應根據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依法賠付。該案,謝重保系和頤順公司的工作人員,依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對徐宏樹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應當由和頤順公司承擔侵權責任。關于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抗辯:1、事故車輛沒有接觸,徐宏樹傷情并非謝重保所駕駛的車輛導致,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雖事故車輛沒有接觸,不代表謝重保對事故的發生不承擔責任,且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認定謝重保負該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徐宏樹不負該次事故責任,故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的該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納。2、事故發生后,謝重保駕車駛離現場,屬于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24條第二款第一點“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所約定的免責情形,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第三者責任險不承擔賠償責任。因交警部門并未認定謝重保存在逃逸行為,且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謝重保明知其已造成徐宏樹損害,仍駕車離開現場,故對該抗辯,該院亦不予采納。對徐宏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應當依法賠付。對徐宏樹因該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該院依法認定如下:1、醫療費87773.73元(362元+4414.09元+82997.64元),關于非醫保用藥,因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與和頤順公司未能協商一致,該院酌定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經計算為1316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500元(100元/天×95天)。3、營養費1900元(20元/天×95天)。4、護理費9785元(103元/天×95天)。5、殘疾賠償金,徐宏樹雖屬于農村戶籍,但其發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城鎮工作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故該院按城鎮居民人均年純收入33819元計算,為67638元(33819元×20年×10%);被撫養人生活費,按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20760元為標準,為7266元(20760元×7年×10%÷2);該項合計74904元。6、誤工費,徐宏樹主張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131天,根據徐宏樹提供的銀行流水,至2018年12月18日,其未發放工資,故對該誤工天數該院予以支持,其月工資為7130元,經計算誤工費為31134元。7、交通費,該院根據其住院天數酌定95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其傷情等級,該院酌定3000元。9、電動車損失,徐宏樹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院不予支持。以上損失共計218946.73元,扣除非醫保用藥13166元,剩余205780.73元,由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強險內賠付120000元,其已賠付10000元,仍需賠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內賠付85780.73元。非醫保用藥13166元由和頤順公司負擔。綜上所述,依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徐宏樹因該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徐宏樹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85780.73元。二、江西和頤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徐宏樹因該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13166元。三、駁回徐宏樹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17元,減半收取2358.5元,鑒定費1200元,共計3558.5元,由徐宏樹負擔91.5元,江西和頤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467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45元,由上訴人渤海財保江西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沈莉
審判員陳大奎
審判員龔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陳琦
書記員劉一航
判決日期
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