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原告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與原審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宇公司”)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原審法院11月8日作出(2018)吉0721民初549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安泰公司的起訴。安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吉07民終1835號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安泰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9年8月22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民再241號民事裁定,認為原裁定適用法律不當,裁定撤銷本院(2018)吉07民終1835號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2018)吉0721民初5496號民事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原審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吉0721民初4754號民事判決。宏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安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子清,宏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影、曹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泰公司與宏宇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7民終1060號
判決日期:2020-09-21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松原市安泰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協議履行保證金四百萬元,利息暫定拾萬元(從被告收到保證金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執行終結),暫時合計四百一十萬元整。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下設的分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已注銷)先后簽訂了《合同意向書》及補充協議,該分公司承諾將自己開發建設的《世光迦南美地中心小區》中的15萬平方米發給原告承建,上述《合同意向書》及補充協議明確了原告和該分公司在履行協議中具體的權利與義務。原告在上述《合同意向書》及補充協議簽訂后,向該分公司繳納了承諾的履行協議保證金四百萬元。該分公司在補充協議中承諾在2018年7月15日,該分公司承諾的項目開工建設,否則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意向書》及補充協議,索要回協議保證金四百萬元及約定的利息。時至今日該分公司承諾的項目也沒有開工建設,原告解除合同的條件早已成就。原告依法認為:該分公司的行為按照法律的評價已經構成違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設立的分公司已經注銷,所以原告只能依法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呈狀來院,請審判機關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松原市宏宇公司辯稱,第一,關于訴訟主體,在工商登記中,登記是自然人獨自或控股,說明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未實際出資,而是有賈昭有自然人出資?,F前郭分公司已經注銷,就應該以出資人、股東、或者清算人為被告,而不應該以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被告;第二,關于案涉四百萬元到底是不是保證金的問題,根據建筑行業的規定,保證金應當存入對公賬戶,并不得隨意動用,本案中,四百萬元分兩筆存入個人賬戶,違反了關于保證金的規定,所以說這四百萬元不應定義為保證金,這兩筆錢存入的個人賬戶的兩個人跟前郭分公司也沒有關系,保證金在工程結束后應該原路返回,應該打回原渠道的賬戶;第三,涉案的四百萬元已經被前郭縣公安局經偵大隊確認為是世光普惠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涉案金額,原告應該向公安機關舉報,通過刑事的方式主張權利。綜上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該四百萬元不應該承擔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安泰公司和被告宏宇公司下設的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以下簡稱“宏宇前郭分公司”)簽訂了《合同意向書》及《補充協議》,約定:宏宇前郭分公司承諾將其開發建設的世光迦南美地中心小區工程中的15萬平方米發包給原告安泰公司承建,安泰公司向宏宇前郭分公司交付世光迦南美地中心小區工程保證金700萬元,《補充協議》還注明2018年7月15日未能開工,宏宇前郭分公司就安泰公司的保證金按月利2分執行,安泰公司可繼續等待開工也可以按息撤回本金。事后安泰公司向松原市宏宇前郭分公司支付保證金400萬元,2018年6月19日松原市宏宇前郭分公司為安泰公司出具收據一枚。
另查明,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系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設立的下屬分公司,2018年8月15日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注銷了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
還查明,2019年3月18日,前郭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一份證明,證明“2018年7月9日,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我局立案調查,該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9789萬元被認定為贓款。其中3300萬元被該公司員工徐洪晶(2018年4至5月匯款1400萬元)、張會明(2018年4月匯款1500萬元)、賈兆臣(218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于斌(2018年5月9日匯款300萬元)匯款到松原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江智平的銀行卡上,用于購買土地的先期付款。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尹光偉、王志遠給賈兆臣的保證金400萬元匯款時間分別是2018年5月24日和6月19日。賈兆臣支付給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3300萬元購買土地款時間在先,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尹光偉、王志遠支付給賈兆臣400萬元保證金時間在后,故3300萬元里不包含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400萬元保證金”。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吉民再241號民事裁定書,認定“世光普惠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調查,但本案安泰公司起訴系基于其與宏宇公司前郭分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并繳納履行協議保證金400萬元的事實,該事實并未涉及經濟犯罪,與世光普惠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非同一法律事實。故原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本案應由人民法院繼續進行實體審理?!?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訟爭的保證金,系因原告與宏宇前郭分公司簽訂的關于開發建設世光迦南美地中心小區《合同意向書》及《補充協議》引發的糾紛,故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安泰公司提供的市場主體檔案資料(即工商注冊檔案)、《合同意向書》及《補充協議》、銀行電匯憑證、賬戶交易明細、收據可證明宏宇前郭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意向書》和《補充協議書》的事實成立,宏宇前郭分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400萬元承包工程保證金。根據查明的事實,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沒有在約定的時間(2018年7月15日)開工,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應將400萬元承包工程保證金及時返還給原告,并應按照約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告請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其前郭分公司在前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的市場主體檔案資料(即工商注冊檔案)證明,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是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且該分公司已經被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依法申請注銷,依照法律規定,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應由其總公司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被告辯解的前郭分公司已經注銷,就應該以出資人、股東、或者清算人為被告,因該分公司系被告出資設立并注銷的,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還稱案涉工程保證金400萬元是世光普惠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涉案金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世光普惠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調查,但本案安泰公司起訴系基于其與宏宇公司前郭分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并繳納履行協議保證金400萬元的事實,該事實并未涉及經濟犯罪,與世光普惠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非同一法律事實”,故該辯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原告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證金400萬元,并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給付完畢時止。
宏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經前郭縣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19)吉0721民初4754號判決,判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工程保證金并自2018年6月19日起支付利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400萬元投資是松原市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世光普惠公司用該筆存款以及其他存款33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該筆存款屬于松原市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涉案資金,被上訴人的400萬元存款應該通過刑事案件解決,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松原市安泰公司辯稱,第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第二、經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已經生效,本案應當由審判機關受理并作出裁決。第三、本案和所謂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刑事犯罪沒有任何關聯性。第四、上訴人試圖將本案事實混淆為刑事犯罪,造成刑民不分,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這是上訴人真正的目的,被上訴人認為人民法院應當在庭審后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600元,由上訴人宏宇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鄭長波
審判員張曉輝
審判員任鳳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盧雪
判決日期
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