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前郭縣)人民法院(2018)吉0721民初549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8)吉07民終1835號
判決日期:2018-12-26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8)吉0721民初5496號民事裁定書,指令原審審判機關審理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訴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宇公司)建設合同糾紛案件。事實與理由:一、宏宇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民事主體。(有企業登記部門登記資料為憑)二、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以下簡稱前郭分公司)是宏宇公司向企業登記管理部門設立,出資注冊的,后被宏宇公司申請注銷的。三、上述民事裁定書以前郭縣公安局經偵大隊(以下簡稱經偵大隊)的說明(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成立注冊是由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操作登記的,法人是賈兆有,該公司全權由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現該公司所經營的款項屬于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涉案資金)為證據認定本案涉嫌經濟犯罪,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完全是錯誤的。理由是:即便是經偵大隊的說明是屬實的,經偵大隊所立的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處于待證查實階段。那么本案存在關乎本案案由和責任承擔的,即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涉嫌犯罪,和本案的關聯性問題。有幾個疑問將無法回答。第一,一個合法登記注冊成立的民事主體設立分支機構(分公司,而非子公司,下同),是否負有法律上管理分公司的義務的問題。第二,自己設立的分支機構從法律角度評價,是否應當為分支機構對外產生的民事責任埋單的問題。第三,即便經偵大隊的說明屬實,那么宏宇公司分公司對外產生的民事責任,從法律角度評價究竟是由宏宇公司承擔還是由所謂的操盤手承擔的問題。第四,同案不同判的問題等。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既然前郭分公司已經被宏宇公司注銷,那么前郭分公司的一切對外民事責任都應當由宏宇公司承擔。五、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涉不涉嫌犯罪和本案是否有法律上的關系。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即便涉嫌犯罪也是以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名義,不是以前郭分公司名義犯罪的,前郭分公司收取的是上訴人向其繳納的履行建設合同的保證金,而不是其他性質的款項,前郭分公司有權收取建設合同的承建方為履行合同繳納的保證金。即便前郭分公司也涉嫌犯罪,也免除不了其民事責任,何況前郭分公司收取上訴人履行建設合同保證金合法。所以說,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涉不涉嫌犯罪和本案沒有法律上的任何關系。
綜上:上述民事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必須依法予以撤銷。
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返還協議履行保證金四百萬元,利息暫定十萬元(從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收到保證金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執行終結),暫時合計四百一十萬元整。
原審法院認為:前郭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了一份說明,證明“松原市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前郭分公司成立與注冊是由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操作登記的,法人是賈兆有,該公司全權由松原世光普惠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現該公司所經營的款項屬于世光普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涉案資金(3300萬元人民幣),現該筆款項已于2018年8月16日被前郭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查封?!备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因此,本案應移送公安機關偵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松原市安泰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孫麗
審判員李敏英
審判員李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文旭
判決日期
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