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兆勛、郝壯青因與被上訴人賈云、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渤海財險晉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遙縣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賈云與王兆勛、郝壯青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晉中中法民終字第692號
判決日期:2015-08-06
法院: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查明,王兆勛所駕晉K×××××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屬郝壯青所有,在渤海財險晉中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期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1月4日18時許,王兆勛駕駛郝壯青所屬的晉K×××××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平南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平南線平遙縣北汪湛村西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賈云和趙宗仁推行的“五羊”125型二輪摩托車,造成賈云、趙宗仁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賈云到平遙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恥骨聯合分離,左側髖臼骨折,脾破裂,腹腔積血,失血性休克,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雙肺挫傷,血胸,雙側多發肋骨骨折。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出院時醫囑:1、休息,對癥治療;2、接骨,對癥治療;3、每月拍片復查;4、有情況門診復查。住院期間花住院費95432.08元,門診費258元,院外購藥7200元。經平遙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摩托車車損1320元。2014年7月4日,經賈云委托山西省晉中司法鑒定中心對賈云傷殘程度及后期二次手術費進行鑒定,賈云構成7級傷殘;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各項費用約8200元。支付鑒定費2300元。2014年1月21日,經平遙縣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王兆勛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賈云及趙宗仁無責任。王兆勛要求復議,同年2月26日,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責令平遙縣交通警察大隊重新調查、認定。同年8月20日,平遙縣交通警察大隊又作出事故認定,王兆勛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賈云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趙宗仁無責任。
賈云發生交通事故前在平遙縣恒鼎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出事前月平均工資3500元。賈云發生交通事故由其內弟閆麗明和其妻閆利琴陪侍,閆麗明在平遙縣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3480元,因陪侍賈云誤工82天。
上述事實,有原審原、被告的陳述,平遙縣恒鼎制造有限公司證明及工資表,平遙縣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證明及工資表,郝壯青所駕晉K×××××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渤海財險晉中支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保單抄件,平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平遙縣人民醫院住院、門診醫藥費統一收據,外購藥收據及處方箋、病歷、診斷建議書,山西省晉中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收據等證據在卷證實。
原審認為,賈云與王兆勛發生交通事故,原審原、被告均對平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8月20日重新作出王兆勛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賈云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趙宗仁無責任的事故認定不持異議,予以確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王兆勛所駕晉K×××××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渤海財險晉中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對于賈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渤海財險晉中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王兆勛按其承擔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賠償比例酌情按70%較為適宜。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郝壯青以與王兆勛系夫妻關系,同意共同賠償,應予準許。王兆勛、郝壯青、渤海財險晉中支公司對于賈云主張的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車損等沒有異議,應予采納。至于渤海財險晉中支公司以營養費和鑒定費不屬于賠償范圍,該抗辯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信。為此,賈云損失確定如下:1、醫藥費102890.08元;2、誤工費6個月×3500元/月=21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82天×50元/天=4100元;4、營養費120天×30元/天=3600元;5、鑒定費2400元;6、車損1320元;7、殘疾賠償金7154元/年×20年×40%=57232元;8、護理費82天×81.2元/天=6658.4元;82天×116元/天=9512元;9、二次手術費8200元;10、精神撫慰金20000元;11、被撫養人生活費,女兒賈淑纓16歲,2年×6017元/年÷2人×40%=2406.8元。父親賈發祥68歲,12年×6017元/年÷3人×40%=9627.2元,共計248946.4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賈云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摩托車車損共計121320元。二、由被告王兆勛、郝壯青賠償原告賈云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共計人民幣89338.54元。三、被告王兆勛為原告賈云墊付的醫藥費49658元,由原告賈云予以退還。案件受理費4250元,由被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中中心支公司負擔2726元,被告王兆勛、郝壯青負擔1524元。
一審判決后,王兆勛、郝壯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撤銷山西省平遙縣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8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主要理由:應該重新審核被上訴人賈云的證據,扣除被上訴人賈云損失中不合理的部分。對醫藥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車損、被扶養人生活費,沒有異議。殘疾賠償金稍高一點。護理費不能支出二人,一人護理就行了,閆麗明的工作單位不對,閆麗明沒有護理。二次手術費和精神撫慰金高。
被上訴人賈云的答辯意見:一審判決公正,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渤海財險晉中支公司的答辯意見:上訴人對護理費等費用有異議,即使調整后也超過交強險限額,該方對此沒有太大異議,即使改判也不需要該方承擔,該方最多承擔12萬元。一審讓該方承擔訴訟費2726元不太妥當,一般是不承擔的,而且限額已經用完。
二審中,上訴人王兆勛、郝壯青提交錄音光盤,證明閆麗明是在榆次干活,不在平遙工作。被上訴人賈云的質證意見是該錄音無法判斷是否閆麗明說話,發生事故前閆麗明是在平遙建筑公司工作,去年年底到榆次干活,有個時間差。被上訴人渤海財險的質證意見是沒有意見。經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元,由上訴人王兆勛、郝壯青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曉軍
代理審判員溫志光
代理審判員楊姣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王雪
判決日期
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