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華路公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簡稱南京華路江西分公司)與被告杭蕭鋼構(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蕭鋼構江西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京華路江西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建林,被告杭蕭鋼構江西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元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華路公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與杭蕭鋼構(江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192民初614號
判決日期:2020-11-20
法院: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南京華路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超額支付的加工費198000元;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雙方于2018年12月4日簽訂《信豐縣工業園區定制廠房加工承攬合同》(以下簡稱《加工承攬合同》),約定原告將信豐縣定制廠房第一批連廊(6#樓-2#樓連廊1座、2#樓-15#樓連廊2座)交由被告加工制作,工期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按綜合單價方式確定,即箱型柱按6900元/噸計、H型鋼梁按6600元/噸計、栓釘按2.92元/顆計。制作完成后,由被告將制作成品運送信豐縣工地。《加工承攬合同》簽訂后,被告開展加工制作,加工制作均已完成,同時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工費共計3979881.3元。完工后,原告將廠房交由發包單位驗收并予結算,經廠房業主單位及原告技術人員依據圖紙審定,被告所完成的制作部分的工程量分別為箱型柱238.596噸、H型鋼梁322.860噸、栓釘1608顆,按照約定的計價方式,原告應付被告加工費為3781881.3元。原告現已超額支付198000元,要求返還遭拒絕,遂依法訴至貴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超額支付的加工費用,望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杭蕭鋼構江西公司辯稱,本案的第一批次構件加工工程款,被告根據合同約定向原告提交了結算報告,加工工程款為3979881.3元,原告未提出異議,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加工工程款3779881.3元。本案的加工費用,原、被告已經結算。原告未向被告超額支付加工費用,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8年12月4日,原告南京華路江西分公司(甲方,定作人)與被告杭蕭鋼構江西公司(乙方,承攬人)簽訂《加工承攬合同》,約定原告將信豐縣定制廠房第一批構件連廊(6#樓-2#樓連廊1座、2#樓-15#樓連廊2座)交由被告加工制作,工期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第二批構件具體供貨時間待業主通知;第一批構件暫定總價3355380元,工程量暫定500噸(箱型柱約170噸,綜合單價6900元/噸,H型鋼梁約330噸,綜合單價6600元/噸,栓釘約1500顆,綜合單價2.92元/顆),合同暫定價作為支付預付款的計算依據,最終合同價款以結算確定;合同簽訂當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批構件合同總價30%的材料預付款。每批次貨物發貨前,支付至該批次貨物總價款的100%,預付款同比例扣回。每批次最后一車貨物發貨前,乙方向甲方遞交該批次結算書,甲方在收到結算書后3天內給予確認或提出修改意見,逾期視為認可乙方的結算書,并支付至結算總價的100%?!都庸こ袛埡贤愤€就其他事宜進行了約定。
《加工承攬合同》簽訂之后,被告杭蕭鋼構江西公司即按照約定加工制作構件并運送至信豐縣工業園區項目工地。2019年1月15日,被告編制了抬頭為原告南京華路江西分公司的結算報告(含附件結算書、工程量計算書、合同各一份),主要內容為:在貴司的全面精心指導下,該工程第一批次已至結算階段。根據合同,本工程采用合同單價包干結算,現我司已按合同約定提交結算資料,結算總額為3979881.3元,請予以審核,批準為盼!2019年1月18日,被告將第一批次構件的結算書送達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員熊建軍在接收人一欄簽名。從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工程款共計3779881.3元。
被告加工制作完成第一批次構件并運送至工地后,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終止《加工承攬合同》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南京華路公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44元,由原告南京華路公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沈張茂
人民陪審員范翊坤
人民陪審員陳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熊婷
判決日期
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