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長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青,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恩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104民初1160號
判決日期:2021-04-22
法院: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訴訟請求一、請求判決被告繼續理賠原告雇傭工人張有民的人身損害賠償金余額129820.41元;二、請求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處以174329.73元保費參加工地團體保險,險種名稱為團體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傷殘保險金、醫療保險金。投保施工項目名稱為:長春市龍騰香格里一期。2018年9月19日傷者張有民受原告臨時雇傭在原告投保的工地施工。次日上午張有民工作時發生意外導致右手絞傷、右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療46日。2019年6月27日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原告及張有民因工傷案做出調解(案號: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3363號),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將156266.35元已經全部給付張有民個人賬號。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僅僅理賠26445.94元,距離原告實際支付數額相差極大。原告認為保險公司有義務承擔全部賠償費用,以此原告依法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原告已經付出的全部款項。
被告辯稱,原告與張有民是臨時雇傭關系,非勞動關系,不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保險合同權利轉讓書不是張有民簽字,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人身保險請求權相關規定,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轉讓。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承建位于長春市××區以東,丙三路以南,龍騰香格里一期工程時,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2018年9月19日,原告臨時雇傭張有民再投保工地施工,次日上午意外受傷,導致右手絞傷,左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療后,張有民向長春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委作出(2019)第7號《仲裁決定書》,準許張有民撤訴。而后,張有民向本院起訴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之訴要求原告賠償,本院作出(2019)吉0104民初3363號民事調解書,原告賠償張有民人身損害賠償金156266.35元,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將賠償款全部支付給張有民,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張有民支付賠償金26445.00元,原告認為,被告仍有義務繼續向其支付張有民人身損害賠償金余額129800.41元,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訟來院。
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張有民為原告出具保險合同權利轉讓書,原告自認該權利轉讓書甲方(讓與人)處張有民簽字系其之子張偉代簽并主張張有民患食道癌晚期。
再查明,該案在審理期間,被告申請對張有民是否構成傷殘及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吉林大眾司法鑒定所作出吉大眾司鑒所【2020】監鑒第152號鑒定意見書,被告對此認為1.病歷是2018年病歷,且沒有組織聽證會對該病歷的真實性及合法性進行聽證,不能作為鑒定依據;2.沒有對張有民目前身體狀況進行身體檢查,不能證明張有民現在的傷情及身體狀況。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有:《保險合同》、《保險條款》長春骨傷醫院病歷、長勞人仲撤字(2019)第7號《仲裁決定書》、(2019)吉0104民初3363號民事調解書、吉常春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319號鑒定意見書、吉大眾司鑒所【2020】監鑒第152號鑒定意見書、《張有民受傷經過情況說明》、《保險合同權利轉讓書》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長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96.00元,由原告長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何其方
人民陪審員田躍輝
人民陪審員張立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馬守超
判決日期
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