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長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春弘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弘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青,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恩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1民終5121號
判決日期:2021-04-22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長春弘基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判決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理賠建筑工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129820.41元;二、判令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日,長春弘基公司在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以174329.73元保費參加建筑工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其中包括身故保險金人均60萬元、傷殘保險金人均60萬元、醫療保險金5萬元。投保施工項目名稱為:長春市龍騰香格里一期。投保期至2018年10月30日止。2018年9月19日傷者張某某受長春弘基公司雇傭在投保的工地施工。次日上午張某某工作時發生意外導致右手絞傷、右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療46日。2019年6月27日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長春弘基公司及張某某因工受傷案做出調解,案號為(2019)吉0104民初3363號,長春弘基公司通過對公賬號于2019年8月12日將156266.35元已經全部給付張某某。長春弘基公司獲得被保險人張某某保險金權利轉讓后向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申請理賠,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僅僅理賠26445.94元。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侗kU法》第三十九條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性,原審法院認為依據該條款,長春弘基公司作為投保人不能被指定為受益人。那么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投保人是可以變成受益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支持。原審法院卻認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資格只能是法定的,顯然適用法律錯誤。保險金請求權是基于保險契約而產生的請求保險金的權利,屬于債權請求權,受益人張某某作為債權人有權決定是否轉讓。而且現行法規沒有禁止保險金請求權轉讓。全國多個地方法院對建筑工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轉讓均認可其法律效力,并且認為工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后,由企業積極與工人協調并予以先行賠付,然后由企業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有利于社會矛盾的快速化解。
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辯稱:長春弘基公司與張某某是臨時雇傭關系,非勞動關系,不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建議維持原判。
長春弘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繼續理賠長春弘基公司雇傭工人張某某的人身損害賠償金余額129820.41元;二、判決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長春弘基公司在承建位于長春市二道區東環城路以東,丙三路以南,龍騰香格里一期工程時,于2017年9月1日向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2018年9月19日,長春弘基公司臨時雇傭張某某在投保工地施工,次日上午意外受傷,導致右手絞傷,左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療后,張某某向長春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委作出(2019)第7號《仲裁決定書》,準許張某某撤訴。而后,張某某提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之訴要求長春弘基公司賠償,原審法院作出(2019)吉0104民初3363號民事調解書,長春弘基公司賠償張某某人身損害賠償金156266.35元,長春弘基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將賠償款全部支付給張某某,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張某某支付賠償金26445元,長春弘基公司認為,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仍有義務繼續向其支付張某某人身損害賠償金余額129800.41元,雙方協商未果,長春弘基公司訴訟來院。2020年5月19日,張某某為長春弘基公司出具保險合同權利轉讓書,長春弘基公司自認該權利轉讓書甲方(讓與人)處張某某簽字系其之子張偉代簽并主張張某某患食道癌晚期。該案在審理期間,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申請對張某某是否構成傷殘及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吉林大眾司法鑒定所作出吉大眾司鑒所【2020】監鑒第152號鑒定意見書,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對此認為1.病歷是2018年病歷,且沒有組織聽證會對該病歷的真實性及合法性進行聽證,不能作為鑒定依據;2.沒有對張某某目前身體狀況進行身體檢查,不能證明張某某現在的傷情及身體狀況。
一審法院認為:長春弘基公司向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長春弘基公司是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故其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人為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的規定,除了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投保人,不得被指定為受益人。據此,投保人長春弘基公司不是保險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本案長春弘基公司雖提交了與張某某和其子張偉簽訂的保險金權利轉讓書,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資格只能是法定的,不能依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授權、轉讓而取得,長春弘基公司對本案所涉保險合同項下保險金請求繼續理賠的訴訟主張于法無據,應駁回長春弘基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判決:駁回長春弘基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96元,由長春弘基公司自行負擔。
二審中,長春弘基公司提交視頻資料,證明:張某某對其子張偉簽字的《保險合同權利轉讓書》予以追認。
人壽保險吉林省分公司質證意見:不能證實是張某某本人,對真實性不認可。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涉《人保壽險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款)(新標準版)條款》第1.2條約定,投保范圍,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均可作業被保險人,以團體為單位,由所在地施工企業或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團體作為投保人,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險。第2.3條約定,保險責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在施工現場或施工期間指定生活區域內遭受意外傷害,本公司承擔如下保險責任:身故保險金、傷殘保險金
判決結果
一、撤銷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16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給付上訴人長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129820.41元。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9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96元,均由被上訴人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白業春
審判員閆冬
審判員呂玉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建
判決日期
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