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信麗與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山陽礦項目部、陳正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宋信麗、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星、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慶平、被告陳正高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紅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正高、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陜0525民初1236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澄城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宋信麗訴稱,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開始給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山陽礦項目部供應煤礦物資,截止2018年11月3日,被告共拖欠材料款460136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無奈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48567元,并以44856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3日至實際支付之日的資金占用利息,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明確承認與陳正高有買賣合同關系,與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業務關系,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應當承擔合同責任。二、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與陳正高有明確協議約定,其項目開采所有物資費用均有其承擔,因此原告起訴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屬于對象錯誤,應駁回原告對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正高辯稱,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山陽礦項目部確實從原告處購買煤礦物資,但其接受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全權負責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山陽礦項目部工作,其工作全部系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山陽礦項目部系臨時設立,屬于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內設機構,應由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故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駁回原告對其與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山陽礦項目部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發重機礦建(2017)第18號文件,任命陳正高為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山陽礦項目部書記,內容為:“任命書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忠文同志任命陳正高同志為山陽煤礦項目部書記,全面負責承包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經營管理等全部工作。特此任命。”后陳正高以山陽礦項目部負責人身份向原告宋信麗出具書面委托書,內容為:《委托書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山陽礦項目部。委托:李成取手機號:……4353張良招手機號:……5288采購所有需求材料委托人:陳正高山陽礦項目部》。自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4日,經李成取、張忠良手,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山陽礦項目部從原告處購買煤礦物資價值769645元,退貨價值59329元,陳正高在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6月7日清付250000元,后經雙方結算,共同確認下欠原告宋信麗材料款448567元。
2021年6月3日,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宋信麗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要求對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價值529183.5元的財產予以訴訟保全,并已提供擔保,本院以(2021)陜0525民初123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凍結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價值529183.5元的財產,查封、凍結的期限為十二個月。
上述事實,有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重機礦建(2017)第18號文件、陳正高委托書、本院(2021)陜0525民初1236號民事裁定書、本案庭審筆錄及其他相關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宋信利煤礦物資款448567元,并自2020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實際履行完畢止。
二、駁回原告宋信利對被告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山陽礦項目部、陳正高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092元、保險費2646元、保全費3166元共14904元由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鄭建成
人民陪審員李進有
人民陪審員王根貴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楊紅41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