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秦嶺因與被上訴人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49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秦嶺、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5民終522號
判決日期:2021-05-08
法院: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秦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秦嶺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剩余未發工資86747.01元。3、依法判令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秦嶺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的餐費補助約6500元。4、依法判令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秦嶺周末加班工資178252元。5、依法判令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秦嶺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資20751元。6、依法判令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秦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04684元。7、依法判令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秦嶺未簽訂勞動合同11個月工資42000元。8、依法判令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向秦嶺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9、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對林州重機礦建公司2020年1月因春節放假違法克扣秦嶺工資的事實認定不清,對2020年2月因疫情延遲復工再次克扣秦嶺工資的事實認定不清,且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錯誤。一審法院對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未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間的餐費補助的事實認定不清,且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錯誤。一審法院對是否存在周末加班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一審法院對于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年限及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錯誤。
林州重機礦建公司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上訴費用由秦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從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應當以每月10000元的標準計算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018年8月22日之前秦嶺在上訴人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擔任駐外會計,工作地點在駐外項目部,之后秦嶺回到公司工作。2019年11月26日林州重機礦建公司開始施行釘釘打卡簽到考勤。2016年2月至2020年2月秦嶺的工資發放方式為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對公賬戶打卡發放。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按照5000元每月給秦嶺發放工資,從未按照10000元每月給秦嶺發放工資。秦嶺稱其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營部部長職務,工資標準為每月10000元,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秦嶺向法庭出具的證據“員工崗位調動通知書”為復印件,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認可。上訴人公司作為規范運營的公司,不可能僅憑一紙通知書來調動員工崗位,并且在通知書上簡單注明工資10000元,以此作為確定工資標準的依據,完全與事實不符。二、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訴人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應當支付秦嶺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20751元,與事實不符。三、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訴人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應當支付秦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0000元,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相互答辯稱,均否認對方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請求支持己方的上訴請求。
秦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原告秦嶺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剩余工資86747.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原告秦嶺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的餐費補助約6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原告秦嶺周末加班工資178252元。4、依法判令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原告秦嶺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資20751元。5、依法判令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原告秦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雙倍賠償金204684元。6、依法判令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原告秦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11個月工資42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向原告秦嶺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8、依法判令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原告秦嶺未繳納社保導致原告無法享受失業保險損失20400元。9、訴訟費由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負擔。秦嶺起訴后,又提交增加訴訟請求申請,要求判令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給其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并補繳2013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間的社保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3年3月,原告秦嶺受聘到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工作,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是林州重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間,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路建全。2013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間,原告秦嶺擔任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會計,工作地點為駐外項目部,工資為每月3000元-5000元。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原告秦嶺回到公司工作,擔任經營部部長,工資標準為每月10000元,包食宿。2019年11月6日,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開始實行釘釘打卡簽到考勤。2020年2月3日至7日,因疫情影響,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未復工,原告秦嶺亦未復工。2020年2月19日,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口頭通知和原告秦嶺解除勞動關系。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未給原告秦嶺繳納社會保險。在庭審中,原告秦嶺當庭撤回增加的訴訟請求。
(二)2020年4月2日,原告秦嶺向林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仲裁請求:1、請求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剩余工資86747.01元。2、請求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的餐費補助約6500元,具體金額請求查詢林州重機礦建公司飯卡充值管理系統。3、請求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資172735元。4、請求公司支付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資20601元。5、請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雙倍賠償金,在職七年,請求支付七個月的雙倍賠償金203612元。6、請求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11個月工資42000元。7、請求公司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2020年5月21日,林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林勞人仲案字(2020)1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秦嶺:2020年1月剩余未發工資600元、2020年2月剩余未發工資1181.82元、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6896.55元、應休未休年假工資13065.14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5030.36元,共計96774元。二、被申請人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出具和秦嶺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三、駁回申請人秦嶺的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原告秦嶺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間工資數額標準問題及是否支付剩余工資問題。原告秦嶺主張該期間擔任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的經營部部長職務,工資標準為每月10000元,并有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出具的員工崗位調動通知書、與時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建全的談話錄音等證據可以證實,對原告秦嶺主張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間工資數額標準每月10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告秦嶺訴稱在此期間,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已給其發放工資76465.19元,原告的剩余未發工資也為76465.19元,應由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支付。關于本項原告秦嶺的其他請求,由于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告秦嶺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間餐費補助問題。對原告秦嶺庭審中提供的飯卡及錄音,由于無法核實錄音當事人的身份,對該錄音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原告秦嶺也沒有提供其他確鑿證據予以證實,對原告秦嶺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原告秦嶺周六、周日加班工資178252元的問題。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依法給付加班費用。本案中,因雙方當事人對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是否安排原告秦嶺加班這一基本事實存在爭議,僅憑原告秦嶺提交的與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郵件往來不足以認定原告在休息日到公司加班的事實,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加班的事實證據有被告公司掌握管理,因此,對原告秦嶺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四)關于原告秦嶺主張的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資20751元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等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生產、工作情況,考慮職工意愿,統籌安排休假。原告秦嶺和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于2013年3月開始建立勞動關系,至2020年2月終止勞動關系,期間應當享受應休未休年假工資待遇,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發放休假工資的會計憑證資料,應承擔不利后果。結合原告提供的“工資銀行流水”,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資為每月4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資為每月4500元,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工資為每月5000元,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員工崗位調動通知書”,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工資為每月10000元,對原告享受的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被告應按照原告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20601元。
(五)關于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應否給付原告秦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雙倍賠償金204684元的問題。本案勞動爭議是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引起,被告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對解除勞動合同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規定,支持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對于賠償金數額,應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的月工資為10000元每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0000元。
(六)關于2013年4月至2014年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11個月工資42000元的問題。因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辯稱該項訴請超過訴訟時效,經審查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此,對原告秦嶺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七)關于原告秦嶺要求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問題。庭審中,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主張原告秦嶺已在其他公司就業,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證明,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予以支持。
(八)關于原告秦嶺訴請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應否承擔給付原告失業保險損失20400元的問題。原告在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未提起仲裁申請,原告秦嶺的該項訴請應當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對原告秦嶺的該項訴請,法院不予受理。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秦嶺剩余工資76465.19元;二、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秦嶺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20601元;三、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秦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0000元;四、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原告秦嶺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五、駁回原告秦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秦嶺又提供以下證據:1、2019年及2020年工資發放明細1頁(微信聊天記錄記載)。原始載體:秦嶺手機。擬證明:林州重機礦建公司未按約定每月10000元的標準發放工資。林州重機礦建公司2020年1月因春節放假及2月因疫情延遲復工存在違法克扣工資的事實。2、公司管理制度文件原件及支(借)款審批單復印件(6頁)。擬證明:2018年9月開始秦嶺接替孫福友擔任林州重機礦建公司經營部部長。3、兩個會議紀要(一個原件一個復印件)、設備租賃合同復印件、會議的微信截圖、公司通知的微信截圖。擬證明:擔任經營部部長職務。4、中秋節聚餐的微信截圖(原始載體:秦嶺手機)及飯卡一張。擬證明:秦嶺是在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小食堂吃飯。秦嶺是經營部部長享有包食宿待遇。5、實行釘釘考勤的截圖、釘釘考勤軟件的截圖、2020春節放假通知打印件。擬證明: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實。6、微信截圖(原始載體:秦嶺手機)及2018年12月開票明細打印件。擬證明:林州重機礦建公司部長級任命無需集團公司出具紅頭文件。7、2019年度安陽地區平均工資(安陽市統計局的官方網站)。擬證明:賠償金標準未超過安陽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三倍。8、仲裁答辯筆錄復印件。擬證明:秦嶺是在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小食堂吃飯。秦嶺是經營部部長享有包食宿待遇。9、仲裁裁決書復印件。擬證明:林州重機礦建公司2020年1月因春節放假、2020年2月因疫情延遲復工存在違法克扣工資的事實。
上訴人林州重機礦建公司對以上證據發表意見稱:1、2019年及2020年工資發放明細。應發數額本身沒有異議,該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秦嶺的月工資每月5000元,也能夠證明林州重機礦建公司上訴請求按5000元月工資標準計算的事實是真實的,關于實發工資內容應當以林州重機礦建公司的發放工資手續為準。2、公司管理制度文件及支(借)款審批單。該證據與本案的爭議事實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能支持上訴人秦嶺的上訴主張。3、會議紀要、設備租賃合同、會議的微信截圖、公司通知的微信截圖。該組證據證明了上訴人秦嶺在公司內部的工作崗位但發放工資應當按工資表載明的每月5000元標準進行計算,上訴人秦嶺主張的每月10000元沒有事實依據支持。4、中秋節聚餐的微信截圖及飯卡一張。不能證明應當給付上訴人秦嶺所謂的餐補費用,飯卡應當是上訴人秦嶺支付所購餐飲的正常費用,該費用應當由秦嶺自行支付,勞動爭議賠償項目里面不存在餐補費用這一項,該項請求不應予以支持。5、實行釘釘考勤的截圖、釘釘考勤軟件的截圖、2020春節放假通知。不認可秦嶺所說證明目的秦嶺該項請求不應予以支持。6、微信截圖及2018年12月開票明細。該證據同本案沒有關系,不存在關聯性。7、2019年度安陽地區平均工資,質證意見同第6意見一致,因為林州重機礦建公司給秦嶺發放的工資沒有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屬于雙方協商一致的正常工資標準,每月5000元。8、對仲裁答辯筆錄、仲裁裁決書,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認可秦嶺所說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秦嶺承擔10元,上訴人林州重機礦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寧小昆
審判員常青
審判員楊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亞蔚
判決日期
202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