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山西平安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大同市浩達建安有限責任公司及原審被告人郭明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沁源縣人民法院(2019)晉0431民初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山西平安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明賢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忠慶,被上訴人大同市浩達建安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浩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世科,原審被告郭明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西平安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大同市浩達建安有限責任公司、郭明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晉04民終2652號
判決日期:2020-03-02
法院: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平安福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沁源縣人民法院(2019)晉0431民初596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在明知雙方簽訂的合同中規定的建設項目還有沒辦好審批手續,合同中也沒有約定開工時間等內容的情況下,擅自將少量的施工材料運至沁源,責任只能由被上訴人承擔,原審認定這個責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不符合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二、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損失共計10萬元沒有證據支持,此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也不合理。原審酌情認定窩工費2萬元沒有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只往沁源拉了一點材料,根本沒有施工,被上訴人所說的開工時間,內容,叫停單位與高宗耀在長治市城區公安局、城區檢察院所說的內容完全不同,不存在有13個工人領一個月工資的情況,工資表上工人的簽名不真實,簽名的字跡象是一、兩個人寫的,原審在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又酌情認定2萬元窩工費系自相矛盾;被上訴人向原審提供的共計4萬元的建筑材料調遷費、吊裝費的票據都是虛假的,即使存在機器設備的調遷費、吊裝費也不需要4萬元;被上訴人向山東公司購買的塔基是被上訴人的固定資產,上訴人不應為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3萬元塔基定金不合理;被上訴人在明知雙方簽訂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不及時將積壓的建筑材料運回,1萬元的材料看護費也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對此沒有責任。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浩達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請求依法維持原判,本案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
郭明賢的答辯意見與平安福公司的上訴意見一致。
浩達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因其締約過失責任給原告造成的損失2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賠償因其逾期支付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直到被告付清為止(從2014年10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為46838元),共計246838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15日沁源縣英華中學停辦后,校長李中一認識了山西平安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當時的實際控制人郭明賢,并于2013年11月1日簽訂了《合作開發商品房建設合同》,郭明賢便著手尋找施工隊伍。2014年4、5月份,被告郭明賢經朋友張月斌介紹認識了大同市浩達建安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高宗耀,二人商談合作開發英華中學商品房事宜。2014年6月7日,山西平安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大同市浩達建安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山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高宗耀作為浩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郭明賢作為平安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蓋章。該合同的發包人為平安福公司,承包人為浩達公司。合同簽訂的當日下午,高宗耀從其山西省農村信用社個人賬戶×××轉入郭明賢的個人賬戶內50萬元作為“工程質量保證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將施工所需設備包括塔吊、方木、竹膠板、鋼筋、建筑施工所需儀器(步步緊、穿墻絲、調直機、螺紋機、握彎機、切斷機)等從大同雇傭車輛拉往沁源,于2014年8月4日與山東大漢建設機械有限公司預定塔機一臺,并帶領公司工程師入住沁源英華中學工地準備施工。2014年8月20日,沁源縣的張愛國受郭明賢委托在沁源縣英華中學院內挖土方時,因附近住戶反映被沁源縣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管理局以該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施工被叫停。后高宗耀向郭明賢索要50萬元質量保證金,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郭明賢給高宗耀出具欠條兩支,其中一支內容為“今欠到高宗耀現款五十萬元整、在十天內必須歸還”、另一支內容為“給高宗耀造成的損失費二十萬元,在2015年3月份內歸還”。經高宗耀索要,郭明賢退還給高宗耀20萬元,后因多次要錢未果,2015年7月27日,高宗耀稱郭明賢的詐騙行為給其造成巨大損失向長治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刑警大隊報案。2016年4月18日,山西省長治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城檢公訴刑不訴(2016)3號不起訴決定書,決定對郭明賢不起訴。2016年12月8日,黎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黎檢控刑申復決(2016)1號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決定維持原不起訴決定。2019年8月13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賠償因締約過失責任造成的損失20萬元及利息46838元。
另經一審現場查看確認,原告所拉設備竹膠板、方木、鋼筋現仍堆放于沁源縣英華中學院內操場上,塔吊存放于沁源縣英華中學門房,工人被褥、鍋灶存放于地下室,由原告雇傭郭桂平負責看管。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山西平安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大同市浩達建安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簽訂了《山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時生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庭審查明該工程因被告平安福公司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施工被沁源縣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管理局停工,造成被告窩工、機械設備調遷、材料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產生,發包人平安福公司應當賠償承包人浩達公司因此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原告浩達公司因此造成的損失和實際費用,本院確定如下:1、窩工費用,根據原告庭審陳述、提供證據及庭后現場查看,對原告陳述的將公司13名員工帶至沁源縣準備該工程的動工但因被告原因導致窩工的事實予以認定,并據此酌情認定費用20000元;2、有票據在案佐證的機械設備調遷費30000元及吊裝費用10000元共計40000元予以認定;3、材料積壓損失,因該塔機現仍積壓于沁源縣英華中學院內,故對該工程交付的塔機定金30000元予以支持;4、材料看護費用,以原告提供的轉賬票據為依據認定1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100000元。原告訴求中提出的設備從沁源運往大同還需要支出吊裝費、運輸費約90000元,此費用還未實際產生,待實際產生后另行計費,故此90000元運費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賠償因其逾期支付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直到被告付清為止的訴訟請求,原告未提供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山西平安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大同市浩達建安有限責任公司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損失共計1000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二、駁回原告大同市浩達建安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3元,由原告大同市浩達建安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951.8元,被告山西平安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051.2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經二審再次現場查看確認,原告所拉設備竹膠板、方木、鋼筋現仍堆放于沁源縣英華中學院內操場上,塔吊存放于沁源縣英華中學門房,工人被褥、鍋灶存放于地下室,由原告雇傭郭桂平負責看管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山西平安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瑾
審判員秦坤
審判員常文揚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一鑫
判決日期
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