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崔光杰訴被上訴人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審第三人許昌騰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銷工傷認定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魏都區人民法院(2020)豫1002行初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崔光杰及委托代理人趙曉,被上訴人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劉威,原審第三人許昌騰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光杰、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豫10行終107號
判決日期:2021-04-23
法院: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許昌騰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9年11月27日,被告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豫(許)工傷認字【2019】711號《河南省許昌市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2018年7月2日2時許,崔光杰在文峰路公路局家屬值班時被人打傷。經診斷:1.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2.上唇裂傷。崔光杰所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工傷。原告對認定結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第三人許昌騰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遞交的許昌市工傷認定申請表上顯示原告崔光杰的受傷害部位為右股骨;且第三人在用人單位意見處填寫有“情況屬實,同意申請工傷”,并加蓋有第三人許昌騰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單位印章及經辦人簽字。
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本案中,原告崔光杰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受傷害的事實,已由被告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舉有效證據證實,被告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該事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崔光杰于2019年7月2日所受傷害為工傷的認定結論,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且未違反程序規定。故原告崔光杰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豫(許)工傷認字【2019】711號《河南省許昌市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崔光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崔光杰負擔。
上訴人崔光杰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豫許工傷認字(2019)711號工傷認定書程序違法,對于上訴人眼部受傷并導致視力受損的事實沒有認定,應當依法撤銷。理由如下:一、《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崔光杰在2018年7月27日申請工傷認定時,已經向被上訴人反映了傷情是眼部受傷看不清及大腿骨折。2019年11月在被上訴人處鑒定時,崔光杰本人也向被上訴人明確反映了眼部受傷看不清的事實。在崔光杰明確反映眼部受傷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應當書面告知崔光杰或者崔光杰近親屬補正病歷或者對崔光杰反映的事項進行審核調查,但是被上訴人既沒有要求崔光杰提供相應證據,也沒有進行審核調查,就徑直作出工傷認定書,顯然系程序違法。二、2019年11月29日,崔光杰姐姐崔光慧拿著診斷證明、病歷等證據到被上訴人處,但其拒絕接收。雖然原審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書載明的崔光杰傷情僅為大腿骨折,但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要求用人單位舉證證明眼部傷情不是工傷,而不是對上訴人反映的情況置之不理、拒絕接受上訴人近親屬崔光慧提供的新證據,被上訴人程序違法,據此作出的工傷認定沒有依據。故,請求:1、依法撤銷(2020)豫1002行初17號行政判決書,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為撤銷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河南省許昌市認定工傷決定書》(豫許工傷認字(2019)711號)2、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
被上訴人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我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以及一審法院的判決書均是正確的。一、我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所認定的受傷部位是以原審第三人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提交的診斷證明為準,而該診斷證明是上訴人在受傷后第一時間就醫,醫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應以該證明為準。二、原審第三人為上訴人申請工傷的時間是2018年7月24日,距事故發生時間已經過去了二十多日,在此時工傷認定申請書中所述的部位是與其提交的診斷證明一致的,且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均簽字認可。三、上訴人所述的眼睛受傷的診斷證明,并非在事故發生后的合理期限內出具,且上面明確顯示,上訴人眼睛的疾病是××引起的,與傷害事故不具備關聯性。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許昌騰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述稱,上訴人作為我公司的職工,在事故發生后,我們及時向工傷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對于上訴人后期向工傷部門反映的眼部受傷的事實,被上訴人應當予以進一步的核實認定。而被上訴人在作出工傷認定時,并沒有對上訴人眼部受傷的事實予以任何的表述,遺漏了上訴人的該項病情,應當予以補正。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崔光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馮建民
審判員王五周審判員董盼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亞楠書記員宋佳
判決日期
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