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貴州鴻友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友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華均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黔0627民初25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鴻友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陳華均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6民終372號
判決日期:2021-05-07
法院: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鴻友誠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追加貴州森豐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及宋建華,由宋建華承擔勞務責任。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楚。上訴人承接業主方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山峽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大股東沿河土家族自治縣財政局),《教育扶貧工程鸞塘教育園區新建項目》施工總承包。鴻友誠公司將部分勞務發包給了貴州森豐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豐公司)和宋建華,宋建華把此案件勞務又發包給了陳華均。上訴人與陳華均沒有實際管理關系,陳華均應該在宋建華哪里收取各種報酬,故應該追加森豐公司及宋建華,由宋建華承擔勞務責任。
陳華均二審未作答辯。
陳華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傷待遇賠償金199867.5元(注:停工留薪期工資:12個月×12000元=144000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9個月×6207.5=55867.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2019年4月到被告承建的沿河縣教育扶貧工程鸞塘教育園區新建項目工地從事打孔樁工作,被告為原告在沿河自治縣社會保險事業局辦理工傷參保手續,參保編號為:1019823862。2019年6月6日6時許,原告在打孔樁的過程中受傷,后經貴州省銅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銅工認字(2019)28000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該次受傷為工傷。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已對《認定工傷決定書》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證據。經銅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此次工傷等級為傷殘八級。后原告向沿河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工傷待遇賠償。原告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遂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工傷參保證明》、《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佐證,一審法院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執的焦點為:1、停工留薪期工資按幾個月計算,計算時參照什么工資標準?2、一次性就業補助金9個月的金額計算標準問題。
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和《貴州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停工留薪期工資一般不超過12個月……但延長不得不超過12個月。”結合原告此次工傷等級為傷殘八級,故確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以9個月計算為宜。因原告沒有提供其發生工傷前12個月每月的工資為12000元的證據,故參照貴州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貴州省統計局《關于公布2019年貴州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和企業離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的通知》(黔人社發(2020)5號)的統計數據,銅仁市2019年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人民幣68359元,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則為人民幣5696.58元(68359元/年÷12個月)元。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為5696.58元×9個月=51269.22元。關于一次性就業補助金9個月的金額計算標準問題。原告對按9個月計算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無異議,被告辯稱時陳述公司按照仲裁裁決書上的金額向原告支付賠償金額,原告拒收。說明雙方對計算期限一致。對于金額標準,一審法院認為參照銅仁市2019年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人民幣68359元,即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則為人民幣5696.58元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即原告的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為51269.22元。
對被告主張建筑公司已經與森豐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協議》,從被告提供的該協議簽訂看,沒有發包主體,甲方沒有被告公司印章,只有羅亮簽字。故對該協議,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為系被告與森豐公司簽訂的協議。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一審判決:由被告鴻友誠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陳華均停工留薪期工資51269.22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51269.22元。
在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貴州鴻友誠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向前
審判員田芳
審判員唐正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正雷
書記員伍昊
判決日期
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