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新疆泰石建業投資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分別于2019年4月30日、5月5日、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格仁、林麗,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正榮、袁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甘泉堡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與新疆泰石建業投資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新0109民初1771號
判決日期:2019-10-09
法院: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租金1225000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1094060元;3.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56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工翻斗車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從原告處租賃翻斗車七輛,租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輛車3年36萬元,按年支付租金。同時要求被告在租賃期間承擔車輛的維修、保險、審驗等義務。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不僅未按約支付租金,且導致所有車輛不同程度的損壞,也未及時審驗,購買保險,其行為嚴重違約,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無真實的合同關系,雙方名義上簽訂的合同,是應原告的要求為了他們公司的審計才簽的,被告公司根本就沒有承租原告的車輛。事實上,承租車輛的人是袁克平個人,況且,針對袁克平承租車輛的事宜,已經法院一、二審訴訟終結。由于原被告之間無事實上租賃車輛的關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并承擔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外,現七輛車總價值不超過30多萬元,可原告要求修理費就100多萬元,顯然不合理。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本院圍繞原、被告訴辯稱主張,根據有效證據證明內容,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法律事實確認如下:
2017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翻斗車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從原告處租賃東風牌翻斗車七輛,號牌分別為新A×××××、新A×××××、新A×××××、新A×××××、新A×××××、新A×××××,車輛完好、手續齊全。租賃期限暫定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輛車三年租賃費36萬元,七輛車總計租賃費252萬元,七輛車每年支付一次租金,每年不低于100萬元,余款第三年租賃期滿一次付清。在承租期內,由承租方負擔車輛的所有規費、年審、車輛維修等,并購買保險。且不得買賣、抵押、質押、轉租、轉借租賃車輛。若承租方違反合同約定,出租方有權收回車輛并由承擔違約責任,將向出租方每輛車配發全年租金8萬元,七輛車共計56萬元。
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又簽訂一份翻斗車租賃合同終止協議,約定主要內容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新疆甘泉堡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甲方)和新疆泰石建業投資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七輛大力神翻斗車租賃合同,車牌號依次為:新A×××××、新A×××××、新A×××××、新A×××××、新A×××××、新A×××××,由于乙方違反合同規定的第四條款內容即:未按甲方要求按交通部門規定期限對購買保險車輛進行審驗以及未按甲方要求支付租金,因此,甲乙雙方經過協商同意合同終止,終止時間為2018年6月15日,合同所涉及租金、維修費用、損失賠償等合同義務的結算由雙方另行協商,現乙方返還甲方七輛翻斗車車況做如下交接,見下表:乙方交來大本子7個、鑰匙6套、行車證7個、七輛車移交單位未按合同要求購置保險,未按交警部門要求按期審驗,目前七輛車處于脫審狀態。其中:新A×××××(車輛外觀:駕駛室碰撞后起火,駕駛室報廢,水箱,發動機增壓器報廢,輪胎少4個,全車輪胎報廢,此車空調系統報廢,發動機報廢,電瓶缺失),新A×××××(車輛外觀:前保險杠及右側車門損傷,有待修復,高架板損傷有待修復,油箱碰撞,有待修復,左側腳踏板損壞報廢需更換。電瓶沒電車輛無法啟動,無法判斷發動機工況),新A×××××(車輛外觀:前保險杠碰撞需更換,左側腳踏板損壞需更換,駕駛室左右葉子板需維修,油箱缺失電瓶沒電,無法判斷發動機狀況),新A×××××(車輛外觀:左右腳踏板需維修更換,前保險杠需更換,電瓶沒電,無法判斷發動機工作狀況),新A×××××(車輛外觀:駕駛室左右腳踏板損壞需更換,前保險杠需更換,電瓶沒電,無法判斷發動機工作狀況),新A×××××(車輛外觀:車輛保險杠需更換,左右腳踏板需維修更換,電瓶沒電,無法判斷發動機工作狀況)新A×××××(車輛外觀:左右腳踏板需更換,保險杠需維修,電瓶沒電,無法判斷發動機工作狀況)。
庭審中,經原告方申請,本院委托新疆華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七輛翻斗車的損失價值做評估。2019年8月21日該機構作出華正評字(2019)第151號評估報告,其評估意見為:委托評估范圍內的車牌號為新A×××××重型自卸貨車車輛損失嚴重,無修復價值;委托評估范圍內的車牌號為新A×××××、新A×××××、新A×××××、新A×××××、新A×××××、新A×××××六輛重型自卸貨車車輛維修費用大于車輛實際價值,無修復價值。且七輛評估標的為貨運車輛,按照《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達到強制報廢標準,根據調查廢品市場收購價格了解到評估標的廢鐵價格為每輛車2000元。評估結論:評估標的新A×××××等七輛重型自卸貨車因車輛租賃合同糾紛造成的車輛損失價值為767052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28676.3元。
另查,2014年4月29日,原告與案外人袁克平簽訂一份《翻斗車租賃合同》,約定由袁克平承租原告的重型自卸翻斗車七輛,租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賃費用為每輛車每年8萬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于合同簽訂的先付28萬元,并由承租方負擔車輛的所有規費、保險等,如承租方違約,出租方有權收回車輛并要求違約方承擔按每輛車8萬元合計56萬元的違約金。合同簽訂當天,袁克平向原告支付租金28萬元,雙方開始履行合同。2016年12月25日,原告與袁克平達成《合同終止協議》,約定“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袁克平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移給新疆泰石建業投資有限公司,袁克平向新疆泰石建業投資有限公司交付涉案七輛翻斗車。后,由于袁克平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車輛租賃費,2018年12月24日原告將袁克平起訴至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要求袁克平支付剩余租賃費1166739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支付違約金56萬元。該院作出(2018)新0104民初116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被告袁克平給付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車輛租金1213408元;二、被告袁克平支付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違約金364022元。袁克平對上述判決不服提起上訴,2019年5月17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終175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事實有翻斗車租賃合同、翻斗車租賃合同終止協議、交接清單、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新疆泰石建業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25000元;
二、被告新疆泰石建業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車輛現有價值損失753052元(767052元-14000元);
三、被告新疆泰石建業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6.8萬元(56萬元×30%);
四、被告新疆泰石建業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評估費28676.3元。
上述給付款項,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9832.48元,由原告負擔25.46%即7595.40元,由被告負擔74.54%即22237.08元;郵寄送達費6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鄭寶桐
人民陪審員付秀清
人民陪審員栗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候金蘋
判決日期
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