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安市金安區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以下簡稱“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與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豪建筑公司”)、陳飛、陳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經營者潘擁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祁和林,被告陳飛、陳斌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易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仁豪建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六安市金安區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與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陳飛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1502民初7420號
判決日期:2020-08-29
法院: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248160元及利息(以248160元為本金,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因承建鄉村公路從原告處購買商砼,截止到2018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購買商砼合計欠款348160元,已經支付100000元,余欠248160元至今沒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仁豪建筑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陳飛、陳斌共同辯稱,一是原告并非被告的供貨主體;二是陳斌是陳飛兒子,是代表陳飛在工地上收料,并非本案買賣合同主體;三是案涉的商砼并非被告仁豪公司施工所用,而是陳飛施工的工地所用;四是原告起訴主張商砼總方量錯誤,我方實際認可方量僅為715方,且全部是C35編號商砼,無原告主張C30編號;五是因原告是小型攪拌站,供貨價格非常低,當時雙方供貨時對C35的商砼約定是360元每方,我方認為原告要求430元每方過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現對于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1.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業信息,能夠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據二混凝土發貨單72張中送往“謝郢村黨群活動中心”的6張票據,既無被告陳飛、陳斌的簽名,且單據上的“施工單位”的手機號碼也非被告陳飛、陳斌所用,故這6張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對于證據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份,該2份合同的工程名稱和工期,與證據二混凝土發貨單標注施工地點及日期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2.對于被告陳飛、陳斌提交的證據一兩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據二混凝土發貨單63張,因原告七十鋪攪拌站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9日,被告陳飛、陳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用于月牙塘修路,雙方未簽訂合同,原告將強度等級為C35的商砼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陳飛、陳斌在混凝土發貨單上簽字確認,確認混凝土方量為736M3,被告陳斌僅支付100000元商砼款,尾款原告經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六安市金安區東河口鎮人民政府與被告仁豪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和2018年5月8日簽訂了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分別為金安區東河口鎮民主路暢通工程和金安區東河口鎮東河沖路擴寬工程,工期分別為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30日和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30日。案涉工程月牙塘修路并非在上述兩項工程施工范圍內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陳飛、陳斌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六安市金安區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商砼款216480元及利息(以216480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六安市金安區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30元,減半收取計2615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區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負擔335元,被告陳飛、陳斌共同負擔2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秋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郭靜
判決日期
202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