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陳飛、陳斌因與被上訴人六安市金安區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以下簡稱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原審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豪建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74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飛、陳斌、六安市金安區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5民終624號
判決日期:2020-06-17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陳飛、陳斌上訴請求:1、撤銷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74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給付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斌償還被上訴人商砼款及利息,屬事實和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陳斌系陳飛的員工,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同時,上訴人陳斌在工地上負責收料的工作,并非買賣合同的主體,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陳斌償還被上訴人商砼款及利息,違反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二、原判認定案涉商砼總方量錯誤。上訴人陳飛、陳斌簽字的混凝土發貨單共63張,原告多提供的3張計21M3的商砼與本案無關,上面的簽字并非上訴人陳斌本人作出,且其中一張票據為“毛德勝”簽收,毛德勝并沒有得到上訴人的授權,其所簽收的票據無效,故本案商砼總方量為715M3。一審法院認定商砼總方量為736M3,屬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系小型攪拌站,供貨價格較低,上訴人陳飛與被上訴人約定的商砼價格為360元/M3,并非被上訴人主張的430元/M3,一審判決按照被上訴人主張的430元/M3,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辯稱,1、陳斌屬于買賣合同的主體,應當承擔支付砼款及利息的責任;2、一審法院認定商砼總方量正確無誤。3張共計21M3的商砼雖系毛德勝簽字收貨,但毛德勝系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陳飛、陳斌的員工,收貨單上面所留電話也是陳飛、陳斌的電話,而且該部分商砼完全用于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施工路段;3、商砼單價每方為430元,與事實相符;4、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購買商砼的主體,應當承擔案涉砼款及利息的支付責任;5、保全費2120元,應由被答辯人承擔。
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248160元及利息(以248160元為本金,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時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9日,被告陳飛、陳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用于月牙塘修路,雙方未簽訂合同,原告將強度等級為C35的商砼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陳飛、陳斌在混凝土發貨單上簽字確認,確認混凝土方量為736M3,被告陳斌僅支付100000元商砼款。
另查明,六安市金安區東河口鎮人民政府與被告仁豪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5月8日簽訂了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分別為金安區東河口鎮民主路暢通工程和金安區東河口鎮東河沖路擴寬工程,工期分別為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30日和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30日。案涉工程月牙塘修路不在上述兩項工程施工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有三點:一、原告是否是適格主體;二、被告仁豪建筑公司是否是適格主體;三、商砼的方量及單價是多少。
焦點一。原告持有的混凝土發貨單與被告陳飛、陳斌持有的混凝土發貨單基本一致,足以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故原告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系本案適格主體;
焦點二。原告主張涉案工程在被告仁豪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圍內,陳飛、陳斌是仁豪建筑公司的現場負責人,三被告均應承擔支付商砼尾款責任的意見,與原告提供的2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顯示的工程名稱和施工日期相悖,且原告當庭亦陳述從未找仁豪建筑公司要過商砼款,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案涉商砼由仁豪建筑公司使用,故被告仁豪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
焦點三。從原、被告提交的混凝土發貨單上注明的施工單位、施工地點、簽收人及原告當庭陳述可以看出,本案商砼共有C35和泵送C30兩種,其中強度等級為泵送C30的混凝土送至謝郢村黨群活動中心,并非陳飛、陳斌承建的月牙塘修路工程,故該泵送C30的商砼款與本案無關,應從中剔除。余下的強度等級為C35商砼,有原告提供的66張混凝土發貨單和被告陳飛、陳斌提供的63張混凝土發貨單相印證,其中原、被告發貨單僅相差3張,分別為2018年7月11日方量為12M3和6M3被告陳斌簽收的2張票據及2018年7月11日方量為3M3“毛德勝”簽收的1張票據,共計21M3商砼,被告陳飛、陳斌雖不予認可,但根據混凝土發貨單中載明的施工單位號碼、地點及簽收人,可以認定該3張單據上的C35商砼是被告陳飛、陳斌所用,故本案商砼總方量為736M3;至于C35商品砼的單價,因雙方并未簽訂書面合同,且未結算,該院參照六安市2018年7月份水泥、商品砼、砼制品類非泵送C35市場指導價510.36元/M3(不含稅價),原告訴請的單價430元/M3和被告主張的360元/M3都遠低于該市場指導價,根據市場交易習慣結合被告的抗辯理由,該院認為C35商品砼的單價為430元/M3更為適宜,故本案案涉商砼的總價款為316480元(736M3×430元/M3),在扣除雙方均認可已付100000元,尚欠的商砼尾款為21648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故利息標準適用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陳飛、陳斌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六安市金安區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商砼款216480元及利息(以216480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六安市金安區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30元,減半收取計2615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區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負擔335元,被告陳飛、陳斌共同負擔2280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提供的四張照片和一份錄音,只能證明施橋鎮七十鋪攪拌站已被拆除,不能證明案涉混凝土的價款,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上訴人提交的六安市金安區東河口鎮四紅村村民委員會與其和曹駿倉簽訂的道路暢通工程承包合同,因陳飛、曹駿倉不具有施工資質,對該合同的合法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定。被上訴人提交的兩張票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交納了保全費、因保全需要向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因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且一審判決對上述兩筆費用未作判處,本案不宜合并處理,對該證據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50元,由陳飛、陳斌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關德全
審判員顧德明
審判員丁志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金賀
書記員周焱鑫
判決日期
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