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陽運足與被告中源宏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陽運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昌林、占順達、被告中源宏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新、溫鵬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申請對爭議事項進行司法鑒定,湖北華審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鑒定意見書。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未達成一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運足與中源宏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0525民初728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湖北省遠安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陽運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務費735456.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0062.45元(以截至2019年6月3日未付勞務費735456.54元為基數,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年利率自2017年6月3日起計算至2019年6月5日)及后期從2019年6月6日至清償之日判決確認的欠付工程款計算利息;3、被告承擔包括鑒定費用(10000元)在內的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遠安橫鼎漂流項目,工程地點為遠安縣花林寺鎮高樓村,承包方式及單價為被告以包工不包料(含周材、起重設備等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給原告組織施工,工程實行固定單價包干,被告以490元/平方米包給原告組織施工,結算工程量以實際完成工程量為準,原告完成勞務作業后,將工程移交給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將該工程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提出結算勞務費,但雙方對最終結算金額產生爭議,被告向原告出具《湖北巨星建設集團勞務有限公司橫鼎漂流項目工程量統計表(完工單)》,被告僅僅同意支付3261688.31元勞務費,被告沒有按照《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約定計算廚房綜合樓單價,原告與被告對部分項目的單價和面積也存在爭議,而且上述勞務費不包括原告因停工產生的損失,基于各種原因,原告不同意以被告提出的3261688.31元進行結算,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未果,湖北宏大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受委托出具《關于遠安橫鼎漂流項目(止漂點)陽運足勞務分包工程造價咨詢報告》,該報告載明本工程結算造價為3690100.54元,原告認為根據《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向其支付勞務費3690100.54元,被告已經支付了2954644元,還應當向原告支付735456.54元及遲延履行產生的利息,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中源宏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應依法駁回起訴,被告是與湖北巨星建設集團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而不是與原告個人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其個人并沒有勞務承包資質和用工資質。截至本案訴訟前,被告已向原告合計支付勞務費3240809元,有被告支付明細及憑證可以佐證,原告在訴狀中陳述被告支付了2954644元與事實不符,按照發包方宜昌嫘祖故里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核算的工程量統計表,被告應支付湖北巨星建設集團勞務有限公司勞務承包費3261688.31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還應支付勞務費20879.31元,被告已基本支付完畢承包方的勞務費。本案中不應計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已基本支付完畢勞務承包費,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問題,之所以還剩20000元尾款未支付,是雙方對勞務費的最終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且原告施工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管理不善,延誤工期,故主張逾期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主體認定問題,案涉《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首部寫明發包方為被告,承包方為原告個人,原告簽名處右側有陳明簽名,而尾部寫明甲方(即發包方)為趙新簽名,同時蓋有被告公司遠安橫鼎漂流項目部印章,乙方(即承包方)為原告及陳明簽名,同時蓋有湖北巨星建設集團勞務有限公司印章。對于發包人認定,被告以承包人名義與發包人宜昌嫘祖故里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簽訂《遠安縣橫鼎漂流項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列明承包人項目經理為阮修波,而案涉《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系趙新作為被告公司代表簽訂,被告出具本案訴訟授權委托書載明趙新系橫鼎漂流項目經理,趙新當庭陳述系被告公司員工,之后又陳述其與陳明系項目合伙人,在趙新否認其與被告系掛靠關系情況下,本院未進一步查明是公司內部員工職務變更還是掛靠關系,系因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無論基于合同關系還是掛靠人與被掛靠人的連帶關系,均有權向被告主張案涉工程價款,本院認定案涉《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發包人為被告。對于承包人認定,根據雙方陳述及湖北巨星建設集團勞務有限公司書面情況說明,可以認定并非原告借用湖北巨星建設集團勞務有限公司資質承攬工程,而是被告明知原告沒有相應資質而直接與原告個人簽訂合同,其后為應對檢查由原告找到湖北巨星建設集團勞務有限公司讓其在案涉《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上補蓋公司印章,本院認定承包人為原告。
2、關于工程價款數額問題,被告向原告出具《湖北巨星建設集團勞務有限公司橫鼎漂流項目工程量統計表(完工單)》(以下簡稱完工單)及對應工程量清單,向原告表示工程價款數額為3261688.31元,原告對部分數額提出異議,本院組織雙方對有爭議的事項進行確認,雙方對a、影像長廊;b、廚房綜合樓項目;c、合同外零星項目(售票大廳墻磚、售票大廳柱磚、售票大廳拼花地磚、黑金花磚、碰角、干掛門套、食堂綜合樓外墻磚);d、扣減材料款;e、下車費;f、停工損失;g、綜合費用七項費用存在異議,其中a、b、c、d四項存在完工單列明的數額中,合計數額為821857.8元[37744.7元+37744.7元+736960元+(30715.092元+4680元+1700元+3010元+0元+200元+11625.3元)-42522元],即被告單方主張的3261688.31元中有821857.8元存在爭議,即2439830.51元(3261688.31元-821857.8元)雙方確認一致無異議。對于a項,本院通過組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確認數額為98911.4元,對于c項,雙方同意通過司法鑒定予以確定,訴訟中湖北華審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書確定c項工程價款數額為219816.38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c項中碰角不應單獨計算,本院咨詢鑒定機構意見后認為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而未舉證,對該辯稱不予采納,對于e項,原告主張該項費用為12600元,而僅提交有被告公司阮修波簽字確認的《現場簽證單》,該簽證單僅列明下車費2000元,被告表示對有被告方人員簽字的予以認可,沒有的不認可,本院認定e項數額為2000元。綜上,原、被告確認一致的工程價款數額為2760558.3元(2439830.51元+98911.4元+219816.38元+2000元),雙方對b、廚房綜合樓項目,d、扣減材料款,f、停工損失,g、綜合費用持異議。
3、關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價款數額問題,被告提交有《遠安橫鼎漂流陽運足對賬單》及部分憑證,擬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3240809元,原告對其中1至6項、11至14項、16至19項、21至25項、35至37項合計3181894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7至10項,未有原告方簽字確認且原告不認可,本院不予采信;對于15、20項,原告僅陳述無原告簽名,而該兩項憑證合計40000元均有原告簽名,本院予以采信;對于26至34項,被告未提交證據對此予以證明且原告不認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確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數額為3221894元(3181894元+40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宜昌嫘祖故里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名為湖北枝江宏宇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后更名為中源宏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簽訂《遠安縣橫鼎漂流項目施工承包合同》,約定宜昌嫘祖故里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將遠安縣橫鼎漂流項目發包由被告施工,其后被告與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簽訂《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約定被告將上述工程部分勞務分包由原告施工,工期60天,實行固定單價包干,即以實際完成工程量按照490元/平方米計算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開始進行施工。宜昌嫘祖故里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另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宜昌嫘祖故里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將遠安縣橫鼎漂流項目續建項目即廚房綜合樓發包由被告施工,其后被告將廚房綜合樓項目勞務分包由原告施工,原、被告未就此另行簽訂書面合同。原告全部施工完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單及工程量清單,載明工程結算總價款數額為3261688.31元,原告不予認可,認為部分項目單價偏低、部分工程量未計算等,雙方多次溝通未達成一致,原告訴至本院,經組織協商并通過司法鑒定,雙方對部分爭議達成一致,本院確認無爭議部分的工程價款數額為2760558.3元,爭議部分為廚房綜合樓項目、扣減材料款、停工損失、綜合費用四項。被告已通過多種名目分數次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合計3221894元。遠安縣橫鼎漂流項目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宜昌嫘祖故里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日舉行橫鼎漂流景區慶典儀式將之投入使用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源宏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陽運足支付工程價款441440元,抵扣鑒定費4850元后仍需支付436590元;
二、被告中源宏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陽運足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0日的工程價款利息37202元,并以44144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債務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陽運足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執行賬戶名:遠安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安支行;賬號:55×××88)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55元,減半收取計5978元,由原告陽運足負擔2470元,被告中源宏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508元。(于執行中一并向原告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劉麗俐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