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與被告甘肅天順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商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1、被告甘肅天順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2,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商某與甘肅天順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甘0623民初1730號
判決日期:2018-10-16
法院: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商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勞務工資21575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至8月,被告將承建的阿爾及利亞520套社會住房項目的部分勞務工程分包給了葉偉軍,葉偉軍又將部分土建施工活交由原告負責施工。原告帶領鄭步軍等十幾名工人進行施工,2016年8月施工結束,經結算,葉偉軍應付勞務費370000元。2016年8月27日,經原告、葉偉軍及被告三方協商后,葉偉軍與被告簽署了一份《付款聲明》,被告承諾應由葉偉軍向原告支付勞務費,并承諾于2016年9月3日前付清。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54248.17元,尚欠215751.83元未支付。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推諉不付,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甘肅天順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與原告無勞務合同關系,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勞務費;2、從原告訴稱的事實與理由可知,與原告存在勞務合同關系的是葉偉軍,原告應當向葉偉軍主張權利;3、原告在訴狀中所稱的《付款聲明》沒有為原告設定權利,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張勞務費,無事實及法律根據。原被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其訴請被告向其支付勞務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商某就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付款聲明》一份和中國建設銀行打款憑證一份,共同用于證明應由葉偉軍與原告的370000元勞務工資已經全部轉移給原告且被告已經付款154248.17元,剩余215751元未支付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只是葉偉軍指定的收款人,被告與原告沒有債務,《付款聲明》中被告并沒有做出承諾接受債務的意思表示。經審查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內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甘肅天順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1、葉偉軍工班結算報告,用于證明被告與葉偉軍之間的勞務關系,被告與葉偉軍進行了勞務結算,勞務費用是895000元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只能證明被告與葉偉軍的勞務關系和結算報告;2、結算附件三份共同用于證明被告自結算日2016年8月30日起再需向葉偉軍支付667213.17元勞務費和應扣除質保金等費用227786.83元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結算附件只能證明被告與葉偉軍之間的結算情況,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3、收據三張,共同用于證明被告已將剩余工程勞務費667688.17元全部支付給葉偉軍并多付了475元,并不欠葉偉軍任何勞務費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務費154248.17元,其他是被告與葉偉軍及其他人的債務關系和本案沒有關系。經審查上述證據證明被告與葉偉軍之間的結算情況,被告向李慧蘭,程元利及原告商某支付勞務費的事實予以采信。其他證明內容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至8月,被告將承建的阿爾及利亞520套社會住房項目的部分勞務工程分包給了葉偉軍,葉偉軍又將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原告帶領鄭步軍等十幾名工人進行施工,2016年8月施工結束,經原被告,葉偉軍三方協商達成付款聲明,付款聲明中將原告勞務費370000元,由被告甘肅天順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支付原告。付款期限到后,經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54248.17元,尚欠215751.83元未支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付款聲明,中國建設銀行打款憑證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被告甘肅天順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原告商某支付勞務費215751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6元,由被告甘肅天順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福才
代理審判員邵金翔
人民陪審員蒲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安燕蓉
判決日期
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