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執行中鐵二局公司與恒遠公司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案外人李清華不服(2021)桂7101執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于2021年5月31日上午9時進行聽證。異議人李清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黃華、高石蘭,申請執行人中鐵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龍、被執行人恒遠公司委托代理人伍依弘參與聽證。現已審查終結
李清華執行異議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1)桂7101執異3號
判決日期:2021-10-09
法院:柳州鐵路運輸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異議人李清華稱,(2021)桂7101執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被凍結的13753135.48元到期債權的99%屬于其所有。請求撤銷(2021)桂7101執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解除凍結。理由如下:一、異議人李清華與恒遠公司之間為勞務分包掛靠關系。異議人李清華分別與恒遠公司在2015年4月8日、2017年6月26日、2018年3月22日、7月12日、11月12日、12月21日及2020年5月18日、8月16日、8月25日簽訂《勞務分包掛靠協議》,證明在2015年至2020年期間,異議人李清華與恒遠公司簽訂了9份掛靠協議,協議中的第一條均約定異議人李清華為實際施工人;第二條均約定由異議人李清華與中鐵二局公司進行資金結算,形成的債權、債務與恒遠公司無關;第三條均約定恒遠公司按項目結算工程款總價收取掛靠費1%掛靠費。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的規定,本案中作為實際施工人的異議人李清華有權主張上述工程項目的工程款,本案被凍結的到期債權全部都是工程項目的工程款,按照異議人李清華與恒遠公司扣除1%的約定,被凍結到期債權的99%屬于異議人李清華所有。三、由于被凍結的13753135.48元到期債權的99%屬于異議人李清華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予以裁定中止對恒遠公司在中鐵二局公司到期債權13753135.48元的99%執行并解除凍結。
異議人李清華針對上述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
1.《勞務分包掛靠協議》9份,擬證明2015年至2020年間異議人李清華與恒遠公司簽訂9份掛靠協議,約定甲方恒遠公司按項目結算工程總價1%收取掛靠費,乙方李清華負責組織施工,形成債權、債務后與甲方無關,屬于乙方獨立承擔。
2.《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十四份,擬證明異議人李清華代表恒遠公司與中鐵二局第五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公司)簽訂多份勞務分包合同。
3.《中國工商銀行企業存款對賬單》,擬證明恒遠公司的收支明細。
申請執行人中鐵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龍發表質證意見稱:證據1.《勞務分包掛靠協議》是異議人李清華與恒遠公司簽訂的,其真實性無法確定,該協議是一份內部管理協議,只能約束李清華與恒遠公司之間權利義務,與第三人無關;對證據2.《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沒有異議,該證據更能證明異議人李清華只是代表恒遠公司在合同上簽字,合同的主體是恒遠公司而不是異議人李清華,合同中約定的賬戶也恒遠公司的,而不是異議人李清華個人的,該合同與異議人李清華個人無關;證據3.《中國工商銀行企業存款對賬單》與異議人李清華的主張無關聯性,其中未體現中鐵二局公司及五公司與李清華有直接資金往來。綜上認為法院(2021)桂7101執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并無不當,應駁回異議人李清華的全部請求。
被執行人恒遠公司對異議人李清華的證據予以確認屬實。
經審查查明,中鐵二局公司與恒遠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20)桂7101民初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終止原告中鐵二局公司與被告恒遠公司簽訂的《新建貴陽至南寧站前工程GNZQ-5標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德惠隧道出口及2#泄水洞工程)》;二、被告恒遠公司向原告中鐵二局公司返還超付勞務費用及代墊農民工工資計13653209元,并支付資金占用費(以13653209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50%,從2020年1月6日至返還完畢之日止計付)。恒遠公司不服上訴。
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作出了(2020)桂71民終2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1年3月1日申請執行人中鐵二局公司依據生效的本院(2020)桂7101民初1號和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0)桂71民終27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受理后立(2021)桂7101執4號執行案。執行過程中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桂7101執4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凍結被執行人恒遠公司在中鐵二局公司、五公司的到期債權13753135.48元
判決結果
駁回案外人李清華的異議請求。
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合議庭
審判長黃微程
審判員趙菲
審判員胡蘭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邢澤鑫
書記員胡君濤
判決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