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健與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王健與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皖1302民初8609號
判決日期:2021-01-28
法院: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償還借款126萬元,判令第三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第三人李濤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3月初,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標、中標宿州暢達交通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二徐路一標段道路維修工程,李濤和哥哥李鄧是該項目實際施工人,當時因購買原材料所需,李濤讓原告幫他貸款,因其無營業執照和資金抵押,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被拒絕后,李濤便提出向原告個人借款并明確表示支付一分五月息。在李濤的再三要求下,只好通過愛人許雪榮向朋友幫借了70萬元,于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3月5日分三次從三八信用社匯入李濤愛人營芹的銀行卡中。李濤夫妻當時向原告打了一張借條,借條中除明確借款70萬元外,還明確了還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到期連本帶息一起歸還。營芹收到錢后,于2015年3月12日將借款打入李鄧妹妹李荷葉的銀行卡中。借款到期,李濤夫妻未按約歸還,至2019年3月3日,在原告再三催要下,經雙方算賬連本加息一共108.8萬元,李濤夫妻第二次給原告打了一張借條,借期仍未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到期連本帶息一起歸還;時至2020年3月3日借款仍為歸還,李濤夫妻第三次給原告打了一張借條,除明確借款為126萬元外,還承諾其哥哥李鄧正通過法律程序向湖北清江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宿州暢達交通發展有限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待撥付工程款后便及時還款。但經了解,他們提出訴訟后又撤回起訴,該承諾無法兌現。被告和第三人反復違約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為此,原告訴諸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償還借款并判令第三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辯稱,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案的管轄權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法院。二、原告王健并沒有真實、合法的到期債權。原告聲稱的第一次借款為許雪榮所借,錢款也經許雪榮賬戶匯出,通過庭審提交的證據,原告王健與許雪榮2016年4月結婚,無法證實借款時其與許雪榮系夫妻關系,即使雙方離婚又復婚,就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已經作出了劃分,王健并非債權人。而營芹收到錢后將借款打入李荷葉的銀行卡,李荷葉與我公司無任何關系,該筆錢款的真實用途和借貸關系無法認定,本案所列的兩張借條均根據假設的第一張借條作出,而第一張借條已不存在,無法認定本案原告為債權人。三、原告所稱的本案債務人與我公司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更不存在怠于行使的到期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不符合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及第三人所稱借款的履行條件都沒有實現,借款是否真實存在也不能證實,進而原告對第三人的債權是否合法有效不能證實。第三人與被告之間并沒有任何債權,更不存在怠于行使的到期債權。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假設原告所稱各項債權債務成立,我公司也并非本案的次債務人,原告向我公司代位行使債權的行為于法無據。五、林紅出具的證明,無其他材料能佐證林紅是二徐路01標項目部的會計,僅憑林紅的個人陳述也無法認定其所稱賬目及資金的數額多少、是否真實存在,而林紅與被告之間更沒有任何關系,更未到庭就其證言接受詢問,林紅與第三人營芹為親屬關系,其證言不具有證明力,據此要求我公司承擔相關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六、原告提供的證據“施工變【2014】01號”材料系偽造。該材料標題為2014年,而落款處時間為2017年,時間錯誤。就材料的內容看李濤進行了文字敘述,李濤又簽字對材料進行了“審批”,且工程是否竣工驗收等情況是需要專業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進行認定的,并非一句話就能認定。原告提供的該份材料并非原件,單從復印件來看該公章與我公司公章也并不一致。七、原告提出的宿州市埇橋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材料無法證明李濤與我公司有任何關系。原告庭審中提出的文件在證據和證據目錄中均不存在。八、第三人提請作證的證人證言不屬實。該證人不僅無法提供任何勞動證明,而且對于工作的時間、地點均不能正確表述,缺乏最基本的邏輯。九、案外人向法院提請的訴求和遞交的材料不具備認定本案事實的能力。原告補充提供的各項證據的來源為案外人提出的訴訟案卷,本案案外人的各項訴求僅為個人主張并未有生效判決加以認定,而案外人提出的相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更無法認定,原告引用案外人的主張和證據用以證明本案事實顯然沒有根據。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系,也無法律規定的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原告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訴求所涉證明目的,第三人明顯在捏造事實,配合本案原告進行不存在的代位權訴訟,請求法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或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王健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華東
人民陪審員陸中圣
人民陪審員丁淑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蘇北辰
判決日期
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