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撫順順友物資銷售有限公司訴被告沈陽永信裝飾幕墻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夏東坡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明、于暢,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暢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夏東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撫順順友物資銷售有限公司與沈陽永信裝飾幕墻工程有限公司、夏東坡 買賣合同糾紛 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14民初12274號
判決日期:2021-01-07
法院: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495188.61元及利息(從2018年12月3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分批送貨鋁單板、鋁型材、玻璃、石材(花崗巖)、鍍鋅角鋼等,被告應每次結清當批供貨的80%貨款,并待最后一批供貨到達現場后,結清剩余貨款。原告應于2018年5月30日前將貨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的所在工地,運費由原告承擔。被告分別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貨款,共計給付貨款2341882.27元,仍欠貨款1495188.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但被告拒不給付,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1、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中胡杰持股比例是95%,夏淼持股比例5%,夏東坡和胡杰系夫妻關系。關聯公司撫順市富紳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夏東坡持股比例60%,胡杰持股比例40%。遼寧鑫海榮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夏東坡持股比例50%,胡杰持股比例50%,以上幾個公司的股東關系可以證明原告實際控制人是夏東坡。本案被告與上海建工五建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國家稅務局數據中心新建項目的幕墻工程實際施工人是夏東坡,有監理報告及其他資料可以證明。
被告與原告之間并非單一的買賣合同關系,應是裝飾合同承包糾紛案件,原告的實際經營者為夏東坡,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應該追加夏東坡為本案第三人。夏東坡借用被告的名義與上海建工五建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合同》,承攬國家稅務局數據中心新建項目的幕墻工程,工程合同總價(含稅)暫定為5472262.14元,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管理費為3%(即164167.8元),由原告的實際經營者夏東坡給付被告。夏東坡實際施工的工程,被告開給上海建工五建集團有限公司發票總金額為5472262.14元,稅金額為489944.06元,應由夏東坡自行承擔。工程分包合同簽訂后,夏東坡以原告的名義與被告簽訂了本案所涉《商品購銷合同》,由原告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夏東坡自給自銷,雙方約定上述管理費以及稅金從材料款中扣除。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39張發票意欲主張總貨款為3823453.40元,但其中編號為:08074705、08074706的兩張發票被告并未收到,兩張票面金額合計為183269.8元,該數額應從總貨款中扣除,實際貨款應為3640183.6元,該數額減去被告已支付的2341882.27元,差額為1298301.4元,該數額再抵扣管理費以及稅金后,實際未支付數額為644189.54元人民幣,由于實際施工人夏東坡沒有將竣工資料全部移交給甲方,導致工程不能驗收結算,甲方根據雙方簽訂的專業分包合同中第十二條1.4款約定扣合同總價的10%工程款54.72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該款甲方至今未給付被告,甲方根據合同第十三條13.6款約定預留3%作為保修金(164167.8元)工程質量保修期限2年,保修期從整體工程驗收合格日開始算起。未付款644189.54元再扣除履約保證金547200元及保修金164167.8元后,被告不應該再給付原告任何貨款,原告的實際經營人應該給付被告67178.3元。
2、被告并非惡意違約,更不應支付利息。
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款項是因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人夏東坡違反合同約定,沒有按合同約定及時供貨、沒有提供材料出庫單、沒有被告現場簽收單及雙方貨物結算清單,不同意扣減相應的費用導致,所以被告并非惡意違約,相關的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夏東坡還掛靠其它公司實際施工涉案工程十來處,目前有很多工程驗收不合格。甲方要求進行維修。
3、原告與被告之間雖然沒有書面的掛靠合同,但夏東坡是原告公司實際控制人,而夏東坡以被告名義承攬工程也是不爭的事實,被告公司與夏東坡之間不存在其他利益糾紛,亦不存在免費供其使用資質的道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口頭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種,應受到法律保護。根據市場慣例,掛靠施工的掛靠人應支付3%的管理費以及自行支付稅金,這樣符合行業慣例;即便從公平原則考慮,也不存在夏東坡用被告資質掙取利潤,被告免費服務的情況下還要代為支付稅金的情況存在,這樣既不符合開公司需要盈利的常理,也違背公平原則。所以被告的主張即尊重基本事實,亦符合客觀規律,應得到支持。作為同一訴訟主體,發生在同一訴訟主體之間的金錢債務可以互相抵消,所以被告主張從本案中抵扣掉管理費以及稅金,是最大程度的節約訴訟成本,減輕訴累,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綜上所述,懇求法庭中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本著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良性發展的原則,做出公正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夏東坡未提出陳述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5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就遼寧省國家稅務局數據中心新建項目向原告采購相關材料,包括家具、鋁單板、黑色金屬冶煉壓延品、鍍鋅角鋼、非金屬礦石、花崗巖板,密封用填料、隱框玻璃幕墻、非金屬礦物制品、25厚花崗巖板、密封膠等;合同總價款3830262.14元;原告分批送貨,被告應每次結清當批供貨的80%,待最后一批供貨到達現場后,被告結算后付清剩余貨款。原告應于2018年5月30日前將貨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的所在工地,運費由原告承擔。
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購買的相關材料。原告給被告開具了貨物增值稅發票,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發票中,有兩張尾號為4705、4706,合計金額為183269.8元的發票沒有找到,如果原告可以補充,我方沒有異議。后在稅務系統的《選擇發票號碼查詢》中查到了該兩張發票。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也為被告補開了該發票。發票的總金額為合同約定的總金額3830262.14元。
另查明,被告分別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貨款,共計給付貨款2341882.27元。尚欠原告貨款1495188.61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商品購銷合同》、《遼寧增值稅專用發票》、《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銷貨清單》等證據,經開庭審理,當事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沈陽永信裝飾幕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撫順順友物資銷售有限公司貨款1495188.61元及利息(從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從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
二、被告沈陽永信裝飾幕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撫順順友物資銷售有限公司保全費5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067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榮國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李雪威
判決日期
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