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通貸款公司)為與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建設公司)、岑丹、岑錫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溢霞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融通貸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岑錫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地建設公司、岑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慈溪市融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慈溪市大地建設有限公司、岑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59號
判決日期:2014-12-18
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融通貸款公司以被告大地建設公司未歸還借款及岑丹、岑錫范未承擔保證責任為由,訴請判令:1.判令被告大地建設公司歸還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內的利息(含復利)57474.35元;2.判令被告大地建設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為計息基數、按月利率18.66‰計算);3.判令被告岑丹、岑錫范對上述二項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減少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大地建設公司歸還借款889452.11元;2.被告大地建設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89452.11元為計息基數、按月利率18.66‰計算);3.被告岑丹、岑錫范對上述二項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岑錫范辯稱:欠款是事實,橋城建設公司歸還多少說不出來,但有一筆是歸還過的。
本院經審查認定以下事實:2012年11月28日,被告大地建設公司、案外人慈溪市橋城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城建設公司)以及胡云良組成聯戶擔保組共同向原告貸款并簽訂《聯戶擔保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慈融聯字第lbsx20121128145號。同日,案外人岑錫強、徐勇聽、岑映飛、岑利君及被告岑錫范、岑丹向原告出具擔保書,為上述《聯戶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責任。2013年5月13日,被告大地建設公司向原告貸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橋城建設公司、胡云良以及被告大地建設公司再次組成聯戶擔保組共同向原告貸款,并簽訂《聯戶擔保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慈融聯字第lbsx20131112233號,載明:原告授予聯戶組成員各1000000元授信額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聯戶擔保各借款人為任一借款人向原告在合同約定期限及最高額授信限額內的借款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證期間為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授信期限截止后兩年內;若借款人到期未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依照司法部門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計收逾期利息或復利。同日,案外人岑利君、岑錫強、徐勇聽、岑映飛及被告岑錫范、岑丹向原告再次出具擔保書,對上述《聯戶擔保貸款合同》承擔保證責任,擔保內容與《聯戶擔保貸款合同》所載一致。2013年11月12日,被告大地建設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為13.871‰,被告大地建設公司將該款項用于歸還2013年5月13日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項(合同編號慈融聯字第lbsx20131112233號項下)。該筆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橋城建設公司僅于2014年12月3日代為償還被告大地建設公司所借本金110547.89元及相應利息69817.38元,現被告大地建設公司尚余889452.11元本金及自2013年12月14日始的逾期利息未歸還。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聯戶擔保貸款合同》、《擔保書》、《借款借據》、《借款合同》、網上銀行記賬憑證、收款證明以及原告、被告岑錫范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判決結果
一、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9452.1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借款本金889452.11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8.66‰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岑丹、岑錫范對上述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設有限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前述二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慈溪市大地建設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2695元,減半收取6347.50元,由被告溪市大地建設有限公司、岑丹、岑錫范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馬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岑靜靜
判決日期
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