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龍山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龍山鎮政府)訴被告慈溪市橋城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城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山鎮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榮偉、被告橋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勵長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慈溪市龍山鎮人民政府與慈溪市橋城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282民初8373號
判決日期:2019-08-30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龍山鎮政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在2011年4月12日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即時退還原告工程預付款4294987元(已扣除保證金1000000元、已完工工程價款2096601元、以及根據合同44.6條的鑒定結果及談話筆錄中確定的最高額1980000元)及自合同解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3.判令被告即時清場、移交工程;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即時返還原告工程預付款4274987元,如被告不按期如數履行,則被告應支付原告自判決確定的履行日始至實際履行日止,以應返還的預付款4294987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橋城公司答辯稱:第一,對原告的第1、第3項訴訟請求沒有異議;第二,對第2項訴訟請求部分有異議,異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認同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相應的預付款,但支付利息的請求不妥當,因為原告支付的預付款屬于專項資金,原告取得這個款項的來源是無需支付利息的,在一定的期限內不支付這個利息對原告沒有造成損失;2.原告是行政機關,不同于經營性企業,如法院要判決被告支付利息的話也請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按照銀行同期存款中的活期利率來計算;3.關于付款時間,原告要求從合同解除以后就返還預付款,被告認為合同的解除雙方都沒有過錯,應當給被告一定的準備時間,因為上述原告的預付款給被告后,被告已投入到各方面的采購材料以及其他的準備工作上去,金額比較大,一下子返還這么多確實有難度,所以請求在返還的時間上最好給予被告一年的分期還款時間;第三,關于訴訟費、鑒定費,被告認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后,雙方一直在溝通,雙方都沒有責任,訴訟費、鑒定費應當由雙方各半承擔。
經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龍山鎮政府與被告橋城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為發包人,被告為承包人,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龍山鎮“農房兩改”三北西片區塊石溪頭農民公寓工程,工程內容及承包范圍為樁基、土建、安裝等工程;開工日期以發包人發出開工報告之日起開始計算,工期330日歷天;質量標準為合格;工程合同價為46857940元;雙方還就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繳納了1000000元保證金,原告于2011年5月4日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20%預付款9371588元。后被告按照合同約定進場施工,但在部分施工后因附近居民原因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2019年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雙方之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訴訟過程中,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寧波弘正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停工時被告已實際產生的相關費用進行了鑒定,產生鑒定費用25000元。根據該鑒定結論及原被告的協商意見,雙方確認被告應當返還原告預付工程款4294987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標通知書、施工許可證、記賬憑證、進賬單、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記賬憑證、發票、支票存根、項目款支付單、報告書、通知書及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寧波弘正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鑒定后出具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本院對原被告雙方制作的談話筆錄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原告慈溪市龍山鎮人民政府與被告慈溪市橋城建設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慈溪市橋城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原告慈溪市龍山鎮人民政府工程預付款4294987元;如逾期不返還,則應支付原告自判決確定的履行日始至實際履行日止,以應返還的預付款4294987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慈溪市橋城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清理工程場地、并移交已完工的工程給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46110元,鑒定費25000元,由被告慈溪市橋城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受理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胡輝
人民陪審員趙群山
人民陪審員童望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施雪女
判決日期
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