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維國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維公司”)與被告成都北辰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辰浩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利英、方婷婷、被告北辰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晏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維國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與成都北辰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106民初7828號
判決日期:2020-10-30
法院: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北辰浩公司立即向中維公司支付工程設計費41萬元;2.判令北辰浩公司以41萬元為基數,按1‰/天向中維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違約金;3.由北辰浩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和其他費用。事實和理由:中維公司、北辰浩公司及四川省商業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三方經協商一致,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三方協議》,約定:由中維公司代替四川省商業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承接“銀海中心”項目的后期服務及施工過程中的修改設計工作,設計費尾款及后期修改費用共計101萬元,北辰浩公司應在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完畢。設計費支付期限屆滿后,北辰浩公司累計向中維公司支付了60萬元,尚余41萬元未支付。2018年12月3日,北辰浩公司向中維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費用41萬元,如未依約履行,將從2018年3月3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額的1‰支付逾期違約金。后北辰浩公司未按承諾的期限履行付款義務。
北辰浩公司辯稱,認可北辰浩公司尚欠中維公司41萬元工程設計費;中維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調減違約金,同時,考慮到北辰浩公司的經濟狀況,希望中維公司免除違約金。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北辰浩公司與四川省商業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建筑設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北辰浩公司委托四川建筑設計公司承擔成都工業學校地塊商業項目工程設計,建筑面積暫定27萬平方米;設計費包干價800萬元,分八次支付,第八次付費(工程設計質量及服務費)40萬元,在竣工驗收合格一個月內經甲方綜合打分,當分值>90分,全額支付;分值在80-90分之間,按2.5%支付;分值<80分,則不支付。
2017年12月18日,北辰浩公司(甲方)、中維公司(乙方)、四川建筑設計公司(丙方)三方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三方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1.北辰浩公司與四川建筑設計公司于2013年12月簽訂了“成都工業學校地塊商業項目設計合同”(項目后更名為銀海中心,以下簡稱銀海中心項目),經三方協商,銀海中心項目后期服務及施工過程中的修改設計工作由四川建筑設計公司委托中維公司完成;2.銀海中心項目原設計合同第八次付款及后續的設計配合工作由中維公司承接,后期服務由中維公司負責配合;3.銀海中心項目設計費尾款及后期修改費經三方共同確認,共計101萬元,由北辰浩公司直接支付中維公司;支付方式:北辰浩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萬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51萬元。
北辰浩公司分別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8月10日向中維公司支付了設計費50萬元、10萬元。
2018年12月3日,北辰浩公司向中維公司出具《承諾函》,載明的主要內容:截至目前,《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三方協議》中約定支付的費用北辰浩公司僅支付60萬元,尚欠41萬元未支付。現承諾2018年12月30日前北辰浩公司向中維公司支付欠款41萬元,若未在規定時間內支付足額欠款41萬元,將從2018年3月31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每逾期支付一天,應承擔未支付金額千分之一的逾期違約金。
庭審中,中維公司與北辰浩公司一致認可:案涉項目于2017年7月28日竣工,中維公司在2017年7月28日前交付了設計成果。
以上事實,有《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三方協議》、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承諾函》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成都北辰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維國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設計費41萬元;
二、成都北辰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維國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41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8年3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中維國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資金利息。
案件受理費9757元,減半收取計4878.5元,由成都北辰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利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姚小艷
判決日期
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