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錦州鐵路工程建設總公司與被上訴人錦州恒源鐵路工電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祝青立,被上訴人張樹華,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錦州石化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703民初8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錦州鐵路工程建設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仇一通,被上訴人錦州恒源鐵路工電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章元,被上訴人張樹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瑞年,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錦州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輝強、靖瑛琳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祝青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錦州鐵路工程建設總公司、錦州恒源鐵路工電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7民終1066號
判決日期:2021-08-13
法院: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錦州鐵路工程建設總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錦州恒源鐵路工電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我方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2、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本案作為買賣合同糾紛,直接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祝青立和錦州恒源鐵路工電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從買賣合同相對性來講,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我國《民法通則》有明確規(guī)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義務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將施行的《民法典》第176條也規(guī)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一審法院已經認定上訴人不是買賣合同關系相對人、義務人,可見上訴人不存在合同義務,同時在買賣合同中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工程承包人承擔給付責任。因此,上訴人也不存在法定給付義務,因此上訴人不能承擔任何給付責任,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請求調整。二、本案判決對于判決上訴人負擔法律責任未明確任何法律依據,根據最高院要求,判決書判決必須釋名法律條文并加以援引向當事人說明,本案判決中對于判決上訴人法律責任的法律依據未加以說明是嚴重錯誤的。三、本案當事人張樹華是實際施工人對項目負責,按照一審法院的審理思路,如果應該承擔付款責任,也應當判決張樹華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接受上訴意見,支持全部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錦州恒源鐵路工電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觀點,要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樹華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即有事實依據又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錦州石化分公司答辯,我方不發(fā)表意見。
原告錦州恒源鐵路工電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稱:1、判令被告祝青立給付原告貨款4759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實際給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請求判令被告錦州鐵路工程建設總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經原審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鐵建公司與被告石化分公司簽訂了機車調車作業(yè)場隱患整改-鐵路線路鋪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張樹華作為實際承包人以鐵建公司的名義進行實際施工,被告張樹華與鐵建公司系掛靠關系。被告張樹華又將部分工程(貨物線工程)分包給了被告祝青立。在祝青立施工期間,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間,與被告祝青立達成口頭買賣協議,由原告為其施工提供了軟軸搗固機、液壓起道機、起道機軸、起道機輪子、液壓油、墊板、彈簧等設備及物資,金額合計為47590元,被告祝青立為原告出具了收條、欠條書證,證明其認可欠原告貨款47590元。
原審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主張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認定。本案中,原告所舉的往來款明細賬、欠條、收條等證據證明了本案原告與被告祝青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口頭達成且已實際履行的買賣貨物合同合法有效,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均應按實際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故原告訴求給付貨款應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訴求一節(jié),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應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關于被告鐵建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經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明了雖然原告提供貨物的相對人為被告祝青立,但被告鐵建公司是法律意義上的鐵路線路鋪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承包人對工程上所欠的債務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此節(jié)訴求應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祝青立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拖欠原告錦州恒源鐵路工電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貨款47590元;二、被告祝青立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錦州恒源鐵路工電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2日至實際給付貨款之日止以4759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損失;三、被告錦州鐵路工程建設總公司對于本判決第一、第二項判決內容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原告錦州恒源鐵路工電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95元,由被告祝青立負擔,被告錦州鐵路工程建設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原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703民初84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
二、撤銷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qū)人民法院(2020)遼0703民初84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駁回上訴人錦州鐵路工程建設總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9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90元,共計1485元,由被上訴人祝青立負擔
合議庭
審判長李宇輝
審判員王廣
審判員王金業(y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劉佳樂
書記員高俊格
判決日期
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