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國壽、龔生倉與被告文彥海、青海省宏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星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國壽、龔生倉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馮興文,被告文彥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文真虎、被告宏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忠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張國壽、龔生倉與文彥海、青海省宏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青2523民初660號
判決日期:2021-02-25
法院:貴德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國壽、龔生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給付勞務款147221.34元(包括臨時調工工資5100元在內)以及逾期支付期間的利息損失6190.64元(自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2019年5月13日),合計153411.98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二被告承包了貴德縣黃河堤防管理所發包的“青海省黃河干流防洪工程(貴德段)二標段”工程項目后將部分勞務分包給了第一被告文彥海。2017年原告張國壽與李常春、馬軍及第一被告協商后,第一被告將其從第二被告處承攬的部分勞務再次以20000元的價款轉讓給原告張國壽等三人,2017年5月15日,原告張國壽與李常春、馬軍及第一被告協商簽訂了《格賓石籠及塊石裝填合同》,原告張國壽等人按照之前的約定向其支付了10000元的轉讓費。后李常春、馬軍因故先后退出施工,原告張國壽與原告龔生倉進行了合伙,二人一起組織民工開始施工。施工過程中,因護坡施工難度加大,第二被告與二原告等包工隊開會協商,第二被告承諾護坡的工程單價增加至100元/m3。同時第一被告也承諾按照第二被告所承諾的單價給原告進行結算。施工結束后,經結算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為:護坡4323.64m3、腳槽932.185m3、拋石922.104m3。按照雙方間的約定,二原告施工的總勞務款為543621.34元(護坡4323.64m3×100元+腳槽932.185m3×60元+拋石922.104m3×60元)。截止目前,第一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401500元,尚欠142121.34元勞務款,另外第一被告欠付二原告臨時調工工資5100元,共計147221.34元。經二原告多次索要無果,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文彥海辯稱:不同意給付二原告勞務款147221.34元。2017年5月15日,文彥海與李常春、馬軍及第一被告協商簽訂了《格賓石籠及塊石裝填合同》,明確規定護坡等單價,腳槽為剩余工程量,不在合同之內。宏星公司以每方60元的單價將工程護坡和拋石承包給文彥海,經實地丈量原告完成工程量共計張國壽所得為437111.16元。同時,合同中明確規定機械費由乙方支付,故文彥海需扣除替張國壽支付的機械費共計76066元。綜上所述,文彥海現已給付張國壽所有費用401500元,另張國壽欠付文彥海10000元,且文彥海替張國壽發放農民工工資8900元,經以上費用合計,文彥海已全部給付張國壽勞務款,并文彥海向張國壽多支付了59354.84元,要求張國壽返還。
被告宏星公司辯稱:案涉工程是宏星公司承建的,2016年經雙方協商,將工程勞務部分分包給文彥海并簽訂合同,工程完工后,宏星公司向文彥海進行了結算,結算的工程款已于2018年10月27日全部給付文彥海,且原告與宏星公司無合同關系,不存在勞務關系。
為證明上述事實,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格賓石籠及塊石裝填合同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文彥海存在勞務分包關系,二原告已向文彥海給付勞務分包費10000元,當時約定的單價與文彥海與宏星公司協商的單價一致;2.工程量計量單2份,證明由宏星公司付忠正計量原告施工的護坡方量為4323.64m3、腳槽932.185m3、拋石922.104m3。
經質證,被告文彥海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中記載的施工量與文彥海和宏星公司核對的工程量不一致;被告宏星公司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認為其不知道證據1的存在,證據2不是其提供的,所有工程量中都有付忠正的簽字,但該證據中沒有,且工程量的確認以監理和甲方確認并經驗收合格為準。
被告文彥海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文彥海腳槽水平量確認單,證明經宏星公司確認原告完成的腳槽量為824.448m3、護坡為4295.334m3、拋石733.626m3。
經質證,二原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二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以其提交的工程計量單為準,且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計量單是經過宏星公司付忠正確認的;被告宏星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其對文彥海所完成的工程總量予以認可,但對于文彥海與原告之間的工程量宏星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宏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法人證明、法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宏星公司的身份信息。
經質證,二原告及被告文彥海對該證據無異議。
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二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文彥海與李常春、張國壽、馬軍簽訂的,該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2和被告文彥海提交的證據證明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一致,庭審中二原告表示同意護坡量以被告文彥海提交的證據載明的護坡4295.334m3計算,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稱其提交的證據中總腳槽和拋石的量系宏星公司的付忠正確認并書寫的,但付忠正對此不予認可,原告也無證據向法庭提交,故對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計量單證明二原告施工的腳槽為932.185m3、拋石為922.104m3的證明方向本院不予確認,對文彥海提交的證據證明二原告完成的腳槽量為824.448m3、拋石733.626m3的證明方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宏星公司承包青海省黃河干流防洪工程(貴德段)二標段工程項目后將部分勞務分包給了文彥海。2017年原告張國壽及李常春、馬軍與文彥海協商后,文彥海將其從宏星公司處承包的部分勞務再次以20000元的價款轉讓給原告張國壽等三人,2017年5月15日,原告張國壽及李常春、馬軍與文彥海簽訂格賓石籠及塊石裝填合同,原告張國壽等人按照之前的約定向其支付了10000元的轉讓費。后李常春、馬軍因故先后退出施工,原告張國壽與原告龔生倉進行了合伙,二人一起組織民工開始施工。施工過程中,宏星公司承諾護坡的工程單價增加至100元/m3。二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為護坡4295.334m3、腳槽824.448m3、拋石733.626m3。被告文彥海至今向二原告支付勞務費401500元。
另查明,宏星公司與文彥海協商的單價為護坡80元/m3、腳槽和拋石60元/m3,在施工過程中宏星公司承諾護坡最終以100元/m3進行結算。宏星公司與文彥海結算后向文彥海支付了全部勞務費
判決結果
一、被告文彥海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張國壽、龔生倉勞務費122897.84元;
二、駁回原告張國壽、龔生倉要求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張國壽、龔生倉要求被告文彥海給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68.24元,減半收取1684.12元,由原告張國壽、龔生倉承擔335.12元,被告文彥海承擔134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金銀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史景霞
判決日期
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