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津水環保設備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水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利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33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津水環保設備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津02民終3918號
判決日期:2021-09-03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津水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20)津0118民初3367號民事判決書,依法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未釋明雙方鑒定事項屬程序違法,故上訴人申請二審發回重審,上訴人將對涉案工程量進行造價鑒定。
水利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同意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在一審時未申請鑒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一審已經查明,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津水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水利公司立即支付津水公司工程款3459400元并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訴訟費由水利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28日水利公司與津水公司簽訂《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專業分包合同》,工程名稱為:津水公司分包靜海建成區前進xxx水水體整治工程,津水公司分包工程內容為生態凈化工程。合同約定工程價款2960000元。工程款撥付方式為:工程款撥付幅度不超過合同價款的95%,其余尾款在工程竣工后辦理結算,待保修期滿后,付清尾款,工程質量保修期限為兩年。2017年8月1日雙方簽署補充協議,增加工程量1999400元,約定補充協議作為原合同一部分,不影響原合同其他條款的執行,且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議簽訂后,付款方式按原合同執行。水利公司已經向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津水公司為證明其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與案外人簽署的12組采購合同及付款情況。其中津水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與xxxx(天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靜海建成區前進xxx水體整治工程一體化污水處理裝置設備采購合同》及其付款憑證400000元,因水利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已經完成工程量明細中說明第2條自認,MBR一體化裝置為xxxx公司安裝調試,如津水公司承諾或已向xxxx公司支付貨款,水利公司即認可設備安裝供應。津水公司提交的與xxxx公司的采購合同及支付憑證可以證實該400000元已經向xxxx公司支付,故一審法院對于該組合同及發票予以采信。對于其余11組合同,因津水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采購產品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且部分合同并未足額支付貨款,故一審法院對于津水公司提交的其余11組采購合同及其發票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津水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應當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價款,雙方對于涉案工程未能結算,津水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及價款,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水利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合同執行情況對比表,自認津水公司已經完成的工程量為2016800元,且通過津水公司提交的與xxxx公司的合同及打款明細可以證實津水公司已經向xxxx公司支付了工程量400000元,故水利公司認可的已經完成工程量價款為2416800元。水利公司已經支付的工程款為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916800元,故水利公司應當向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916800元。
關于津水公司主張工程款利息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應視為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因雙方對涉案工程未結算,且津水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工程的交付日期,故一審法院認定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津水環保設備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16800元及利息(以916800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津水環保設備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238元,由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484元,由津水環保設備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負擔10754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140元,由上訴人津水環保設備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艷軍
審判員付平平
審判員李亞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玉曉
書記員郭光光
判決日期
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