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葫蘆島市遠達金屬有限公司訴被告遼寧渤海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遼1403民初2870號民事判決,被告遼寧渤海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遼14民終1730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8)遼1403民初2870號民事判決,發回我院重審,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葫蘆島市遠達金屬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被告遼寧渤海裝飾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洪今、王靜夜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葫蘆島市遠達金屬有限公司與遼寧渤海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遼1403民初2311號
判決日期:2019-03-25
法院: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葫蘆島市遠達金屬有限公司訴稱,2016年10月13日、11月18日、12月13日,2017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6日,原告與被告依次簽訂6份《采購合同》,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鍍鋅板和鐵板,合同金額依次分別為21560.50元、47626.10元、25723.00元、51286.80元、52215.20元、24139.24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相應合同項下的鍍鋅板、鐵板,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15日分別向原告支付貨款28040.40元、20923.30元后,就不再支付貨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貨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原告無奈,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給付購貨款人民幣153432.1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432.10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遼寧渤海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辯稱,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公司不予認可,事實上我公司不僅不欠原告貨款,相反多付了原告9萬多元的貨款。我公司經過查賬發現,2016年至2017年期間,我公司與原告一共簽訂了十五份合同(其中兩份口頭合同,十三份書面合同),合同的總額是517330.84元,原告依據合同總額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總額為517330.84元。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我公司應先付款,原告后供貨。從2016年1月開始,我公司生產經營承包給胡東升,我公司沒有收到這些貨,胡東升就離開了,所以才產生這種結果。我公司實際付款總額為421027.20元,原告實際供貨總額為330212.50元,因此實際付款總額大于實際供貨總額,我公司不欠原告的貨款,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間,原告與被告先后簽訂了15份《采購合同》(其中兩份為口頭合同),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鍍鋅板、鐵板、方管、花紋鋼、冷板、角鋼、鍍鋅卷等貨物,其中2016年10月13日簽訂合同金額為21560.50元、2016年11月18日簽訂合同金額為47626.10元、2016年12月13日簽訂合同金額為25723.00元、2017年3月29日簽訂合同金額為51286.80元、2017年4月9日簽訂合同金額為52215.20元、2017年4月16日簽訂合同金額為24139.24元,上述六份合同金額共計199399.84元。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間,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據15張,金額共計330212.55元,其中2016年10月13日之后出具收據11張,金額分別為21560.50元、47626.10元、1600.00元、1800.00元、6300.00元、53830.50元、27323.45元、2440.00元、15300.00元、52215.20元、51286.80元,金額共計281282.55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支票2186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記賬單顯示支付給被告公司職員胡東升2811.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支票24427.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原告4544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分別向被告出具兩張收據,兩張收據分別載明收到被告公司5萬元匯票各一張、2016年8月23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原告32820.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原告30000.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原告14065.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公司記賬單顯示支付給被告公司職員胡東升4407.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原告66233.5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資金領用審批表顯示被告公司職員丁維領用資金28040.4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原告300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公司資金領用審批表顯示被告公司職員丁維領用資金20923.30元,上述款項共計421027.20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間,原告為被告開具發票13張,金額總計517330.84元。
再查明,2016年1月5日,東寶集團與胡東升簽訂承包協議書,東寶集團將遼寧渤海裝飾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給胡東升,承包期限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采購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收據、承包協議書、銀行業務回單、轉賬支票存根等證據材料載卷,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葫蘆島市遠達金屬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70.00元,由原告葫蘆島市遠達金屬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付忠超
人民陪審員華萍
人民陪審員王曉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牛璐
判決日期
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