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葫蘆島市遠達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遼寧渤海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渤海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龍港區人民法院(2018)遼1403民初2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葫蘆島市遠達金屬有限公司、遼寧渤海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14民終1284號
判決日期:2019-07-08
法院: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遠達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貨款103521.64元及利息。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從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16日期間,向被上訴人供貨有相應的《收據》《發票》,清晰明了。重審法院不審查賬目,卻以《采購合同》部分條款作為判決依據,顯然沒有查清事實。上訴人起訴的數額是按照《合同》、《購貨發票》及被上訴人工作人員簽收的《票據》相關聯的證據載明的數額索要。被上訴人主張有兩筆2811元、4407元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一審是沒有相應舉證,被上訴人自己表示公司已承包給了胡東升,那么胡東升領款就一定給上訴人嗎?上訴人之所以有此損失,都是被上訴人管理不當造成的。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渤海公司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遠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6年10月13日、11月18日、12月13日,2017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6日,原告與被告依次簽訂6份《采購合同》,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鍍鋅板和鐵板,合同金額依次分別為21560.5元、47626.1元、25723元、51286.8元、52215.2元、24139.24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相應合同項下的鍍鋅板、鐵板,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15日分別向原告支付貨款28040.4元、20923.3元后,就不再支付貨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貨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原告無奈,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給付購貨款人民幣153432.1元及利息(利息以153432.1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間,遠達公司與渤海公司先后簽訂了15份《采購合同》(其中兩份為口頭合同),渤海公司從遠達公司處購買鍍鋅板、鐵板、方管、花紋鋼、冷板、角鋼、鍍鋅卷等貨物,其中2016年10月13日簽訂合同金額為21560.5元、2016年11月18日簽訂合同金額為47626.1元、2016年12月13日簽訂合同金額為25723元、2017年3月29日簽訂合同金額為51286.8元、2017年4月9日簽訂合同金額為52215.2元、2017年4月16日簽訂合同金額為24139.24元,上述六份合同金額共計199399.84元。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間,渤海公司為遠達公司出具收據15張,金額共計330212.55元,其中2016年10月13日之后出具收據11張,金額分別為21560.5元、47626.1元、1600元、1800元、6300元、53830.5元、27323.45元、2440元、15300元、52215.2元、51286.8元,金額共計281282.55元。
2016年4月21日渤海公司向遠達公司支付支票21860元、2016年4月25日渤海公司記賬單顯示支付給遠達公司職員胡東升2811元、2016年5月5日渤海公司向遠達公司支付支票24427元、2016年5月23日渤海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遠達公司45440元、2016年6月15日遠達公司分別向渤海公司出具兩張收據,兩張收據分別載明收到渤海公司5萬元匯票各一張、2016年8月23日渤海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遠達公司32820元、2016年9月6日渤海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遠達公司30000元、2016年9月13日渤海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遠達公司14065元、2016年9月30日渤海公司記賬單顯示支付給遠達公司職員胡東升4407元、2016年12月27日渤海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遠達公司66233.5元、2016年12月27日渤海公司資金領用審批表顯示渤海公司職員丁維領用資金28040.4元、2017年1月10日渤海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遠達公司30000元、2017年2月15日渤海公司資金領用審批表顯示渤海公司職員丁維領用資金20923.3元,上述款項共計421027.2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間,遠達公司為渤海公司開具發票13張,金額總計517330.84元。
2016年1月5日,東寶集團與胡東升簽訂承包協議書,東寶集團將渤海公司承包給胡東升,承包期限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一審法院認為,遠達公司與渤海公司雙方簽訂的《采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采購合同》第三條約定“交貨期限,合同簽訂,款到賬后2個工作日運至需方指定現場。”第八條約定“結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支付全款供方立即發貨。”第九條約定“違約責任:供方不能按期、按量交貨的,應向需方支付違約金,每超一天罰款當批貨款金額的千分之五”。雙方自2016年10月13日之后簽訂的六份合同的貨款數額共計199399.84元,2016年10月13日之后出具收據11張,金額共計281282.55元。因原被告雙方存在多筆交易,應綜合雙方開展業務往來以后交易總體數額計算雙方違約情況,自雙方開始業務往來后,雙方簽訂的合同總金額是517330.84元,發票數額共計517330.84元,渤海公司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顯示付給遠達公司貨款共計421027.20元,但遠達公司向渤海公司供貨的價款為330212.55元。雙方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結算方式為先款后貨,且違約責任只規定遠達公司不能按期按量交貨的違約責任,沒有規定渤海公司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可以進一步認定結算方式是先付款后發貨。根據該約定,合同簽訂后,遠達公司陸續為渤海公司供貨,現遠達公司認為已完成了全部交貨義務,并出示收據、發票證明其主張,但渤海公司予以否認。從原告出示的收據看,收據上載明貨物的數量與合同中的購貨數量不符,且自2016年8月23日以后,發票金額與付款金額不符,渤海公司對上述證據否認后遠達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因此遠達公司稱完成全部交貨義務的問題,證據不足,所以對于遠達公司自稱完成全部供貨義務的事實,法院無法采信。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本案訴訟過程中,遠達公司主張渤海公司欠其貨款,其應對欠款事實的存在和欠款的具體數額依法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遠達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加以證實完成全部交貨義務,當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遠達公司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關于遠達公司認為雙方之間的交易早于2016年4月15日的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法院不予采納。綜上,遠達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葫蘆島市遠達金屬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70元,由原告葫蘆島市遠達金屬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查明事實:遠達公司與渤海公司先后簽訂了15份《采購合同》(其中兩份為口頭合同),其中2016年10月13日簽訂合同金額為21560.5元、2016年11月18日簽訂合同金額為47626.1元、2016年12月13日簽訂合同金額為25723元、2017年3月29日簽訂合同金額為51286.8元、2017年4月9日簽訂合同金額為52215.2元、2017年4月16日簽訂合同金額為24139.24元,上述六份合同金額共計222550.84元。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70元,由葫蘆島市遠達金屬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康永杰
審判員劉亞偉
審判員郭逸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岳欣彤
判決日期
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