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品駿快遞有限公司與被告青海守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陶玲玲、雷建寧、被告訴訟代理人周肖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海品駿快遞有限公司與青海守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青0102民初2174號
判決日期:2017-12-26
法院: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青海品駿快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房租租賃合同》;2、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已支付的租金453600元;3、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裝修款531606.79元;4、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支付工資損失222336.3元;5、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75600元;6、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35000元;7、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青海品駿快遞有限公司與被告青海守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簽訂合同后,原告陸續支付了全部租金453600元,且自費安裝了生產所需的空調及監控設施。但因被告出租的物業存在火災隱患。2017年5月2日西寧市公安消防支隊東川工業園區大隊出具了寧東園公消封字(2017)第0006號《臨時查封決定書》,并查封。被告原因導致原告不能繼續使用租賃物業并致使原告生產經營中斷,《租賃合同》已無實際履行可能,因而原告已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被告應當退還原告以實際支付的租金、租賃房屋的裝修款、原告已經支付的工資損失、違約金、律師費。
原告提交證據如下:
房屋租賃合同,證明雙方成立租賃關系。
交付租金憑證,證明原告履行了支付租金453600元是義務。
采購安裝空調合同及付款憑證,證明原告裝修房屋安裝空調發生的費用。
庫房監控安裝合同及付款憑證,證明安裝監控及費用。
宿舍裝修施工合同及付款憑證,證明裝修宿舍及費用。
房屋線路改造合同及付款憑證,證明線路改造及費用。
職工工資發放表,證明支付工資憑證。
臨時查封決定書,證明租賃房屋被查封。
違約送達書,證明向被告告知違約。
解除合同通知書,證明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
郵遞憑證,證明向郵遞通知憑證。
委托代理協議,證明原告聘請律師協議。
支付律師費用憑證,證明原告支付律師費用憑證;
被告青海守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同意解除合同,依法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簽訂,生效時間為2017年2月1日(起算房租時間),約定的總價款和對方使用的期限,加上被告為原告方墊付的款項及原告未繳納的水電費,雙方無其他債權債務。
被告提交證據如下:
房屋租賃合同、2、增值稅專用發票,證實原告未按照約定向被告支付租金。
收據,證實原告欠被告電費10481元。
視頻及照片,證實原告至2017年9月16日仍然使用被告的房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采購安裝空調合同及付款憑證、庫房監控安裝合同及付款憑證、宿舍裝修施工合同及付款憑證、房屋線路改造合同及付款憑證等證據,均不予認可,認為真實性不能確認,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與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租賃被告的房屋后,因經營所需進行了必要的裝修,實際支出裝修款512596.71元,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職工工資發放表,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屬于原告放任損失的擴大,本院認為,原告對工人的工資支出不屬于直接損失,且不能確定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違約送達書,認為雖然房屋已查封,但原告一直實際使用租賃房屋至2017年9月16日,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書、郵遞憑證,不予認可,認為是原告單方制作并送達被告,但原告直到2017年9月16日前在使用租賃的房屋,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租賃房屋被查封后,原告以快件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實施,且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協議、支付律師費用憑證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律師代理費不屬于直接損失,且雙方無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不予認可,認為被告提交的合同金額與原告提交的合同金額不一致,但原告已按其提交的合同金額交納了租金,增值稅發票也是被告自行開具的,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合同租金不含稅,并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了租金,被告提交的合同租金含稅,被告雖已開具發票,但未履行,結合本案事實,應當認定原告提交的租金不含稅的租賃合同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法合同;原告對被告提交的收據、視頻及照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上述事實及證據,本院確認事實如下:原告青海品駿快遞有限公司與被告青海守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簽訂合同后,原告依約陸續支付了全部租金453600元,且對租賃房屋進行了經營所需裝修,支出裝修費512596.71元。因被告出租的物業存在火災隱患,2017年5月2日西寧市公安消防支隊東川工業園區大隊出具了寧東園公消封字(2017)第0006號《臨時查封決定書》,查封了原告租賃的房屋
判決結果
解除原告青海品駿快遞有限公司與被告青海守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被告青海守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青海品駿快遞有限公司退還租金340200元;
被告青海守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青海品駿快遞有限公司裝修損失512596.71元及違約金75600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991元,由原告青海品駿快遞有限公司承擔1991元,被告青海守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5000元,被告承擔部分與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馬明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劉芳
書記員馬靜
判決日期
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