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郄建勛與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第三人余文宣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郄建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光興、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玉梅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余文宣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郄建勛與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第三人余文宣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陜0881民初3876號
判決日期:2021-07-30
法院:陜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郄建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5351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材料款153514元為基數,從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計算至款項支付完畢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北電能源高頭窯煤礦項目部(以下簡稱高頭窯項目部)系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為完成其承包的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工程任務設立的臨時機構。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高頭窯項目部負責人王恒華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向高頭窯項目部供應錨桿等礦建材料,原告按照指示提供了礦建材料,被告接收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貨清單。原、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結算,從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27日,材料清單14張,價款為320406元,被告于結算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支,并由高頭窯項目部工作人員李求來、余文宣簽字,并加蓋項目部印章。原、被告又于2009年12月18日結算,從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3日,材料清單4張,價款為83108元,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支,并由高頭窯項目部工作人員余文宣簽字確認。上述欠據出具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0000元,剩余貨款153514元未支付。因高頭窯項目部由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設立,不具備獨立的法人主體資格,余文宣、李求來系高頭窯項目部的工作人員,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應對高頭窯項目部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現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并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原、被告雙方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訴訟請求。
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辯稱,首先,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約定債務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無還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應從何時計算的批復》規定: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出具了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未主張權利,訴訟期間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出具欠條之日起計算。本案原告稱2009年項目部向其出具欠條,截至目前已達11年之久,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喪失了勝訴權;其次,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被告與原告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訴狀稱與被告項目部負責人王恒華口頭達成協議,出售材料給項目部,事實上王恒華并不是本被告的員工,也高土窯項目部的負責人;原告稱被告項目向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本被告從未向其支付過材料款,原告提供的欠據不是本被告項目部出具的,經手人余文宣也不是本被告的員工,無權代表本被告辦理結算事宜。依據九民會議紀要,關于印章效力的解釋,如果蓋章的人無權或無代理權,即便加蓋的公章真實,該合同可能因無代表權或無代理權而無效,故該欠條對本被告沒有約束力。
第三人余文宣未到庭,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首先,高頭窯項目部由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王恒華系項目經理,李求來系項目部聘用人員,擔任經營經理,負責收料和財務管理,王恒森系生產經理,項目部的工程部與設計人員均由被告派人擔任。其次,本第三人系高頭窯項目部聘用人員,負責材料采購,經營經理李求來授權本第三人將原告的采購清單回收,并將采購金額結算為欠條,由項目經理王恒華交給原告郄建勛。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內民申1439號民事裁定書、(2017)內民申1437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裁定認定的事實與本案無關,即使本被告委托王恒華向高頭窯煤礦收款,也不足以證明本被告委托王恒華、李求來向原告采購材料。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王恒華、李求來、余文宣均系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的高頭窯項目部的工作人員;2.原告提供的欠條二支,被告對有余文宣書寫的兩份欠條的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認為余文宣不是被告的員工,也無被告授權,其中一份中李求來簽字的時間是2011年9月4日,欠條載明已付款25萬元整,訴訟時效應于2011年9月4日起計算,截止原告第一次起訴時間2021年1月,已經超過10年,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過任何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加蓋高頭窯項目部印章的一支欠條中有第三人余文宣的簽字,可見第三人余文宣系高頭窯項目部工作人員,其出具的另一支欠條也系因高頭窯項目部施工之需出具,本院對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21)陜0881民初525號民事裁定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單保函、財產保險服務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各一份,被告認為該請求無法律依據,不應由被告承擔。本院認為,該費用并非實現債權的必須支出的費用,故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北電能源高頭窯煤礦項目部(以下簡稱高頭窯項目部)系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為完成其承包的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工程任務設立的機構,該機構未經工商登記。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高頭窯項目部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向高頭窯項目部供應錨桿等礦建材料,原告按照指示提供了礦建材料,被告接收并出具了收貨清單。原告和高頭窯項目部經辦人余文宣于2009年9月27日結算,從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27日,材料清單14張,價款為320406元,并于當日出具欠條一支,并由高頭窯項目部工作人員李求來、余文宣簽字,加蓋項目部公章。原告與第三人余文宣于2009年12月18日結算,從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3日,材料清單4張,價款為83108元,并于當日出具欠條一支,并由高頭窯項目部工作人員余文宣簽字確認。上述欠據出具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0000元,剩余貨款153514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在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就杜清林、葉虎平與高頭窯項目部買賣合同糾紛二案提起再審,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7)內民申1439號、(2017)內民申1437號民事裁定書二份,上述民事裁定書載明: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北電能源高頭窯煤礦項目部(以下簡稱高頭窯項目部)系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為完成其承包的內蒙古北聯電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高頭窯煤礦工程任務設立的機構,由王恒華擔任項目部負責人,李求來擔任經營經理,第三人余文宣系項目部雇傭的人員。
再查明,原告將被告就涉案糾紛于2021年1月13日訴至本院,后于2021年2月4日撤回起訴。2021年1月13日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3.85%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郄建勛支付材料款153514元及利息(利息從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39%計算至欠款支付完畢之日)。
二、駁回原告郄建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0元、保全費1290元,由被告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白光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王靜
判決日期
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