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錢素瓊訴被告廣東潮通建筑總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潮通公司)、李敬文、李敬新、徐啟焰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素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深寶,被告潮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源,被告徐啟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建東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敬文、李敬新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錢素瓊與廣東潮通建筑總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李敬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113民初9793號
判決日期:2021-03-18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錢素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協議書》中關于原告不得向被告一潮通公司主張民事權利的相關條款無效;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就346084.4元工程款共同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與被告一簽署了《廣州漁人碼頭SOHO54社區A-F座建筑改造工程合同書》(以下稱:《工程合同》),被告三(李敬新)以經辦人身份在合同簽署處進行親筆簽名。《工程合同》約定由原告承擔廣州漁人碼頭SOHO54社區A-F座建筑工程部分的裝飾裝修工程的材料采購及施工工作,并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相應的工程款。2015年2月份,原告依據合同約定期限內完成涉案工程的改造工作,且涉案工程經雙方結算審核后工程款總額為586084.4元,但被告一以本涉案工程的實際承包人為被告二(李敬新)及被告四(徐啟焰)為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二與被告三為親戚關系)。在原告通過各種手段追討后,被告一分別支付了原告9000元、75000元、75000元三筆工程款合計24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第三筆工程款時(75000元)前,要求原告與其簽署《協議書》為條件,《協議書》主要約定如下內容:(1)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李敬文和徐啟焰:(2)被告一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為李敬文、徐啟焰墊付:(3)原告就剩余的346084.4元的工程款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任何民事權利。原告迫于工人工資壓力,于2015年6月27日與被告一簽署了前述《協議書》。原告在簽署《協議書》后,無論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或被告四均拒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認為《工程合同》實際是由原告與被告一所簽,但被告一因與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私底下糾紛問題,意圖通過《協議書》約定本工程是由被告二發包給原告,改變原有的事實和彼此法律關系,從而撇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已實際損害了原告實際施工人的權利。其次,被告一系以原告簽署《協議書》作為支付第三筆工程款(75000元)的條件,即該《協議書》系被告一利用其自身優勢地位,以及利用原告迫于工人工資壓力所簽署。最后,原告己實際完成相應的工程改造工作,被告一已實際享有該工作成果,因此《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一主張民事權利的條款已嚴重導致雙方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條款設置顯失公平,經濟利益上對原告十分不平衡,因而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綜上,原告請求法院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相關規定,判令《協議書》中關于原告不得向被告一主張民事權利的相關條款無效,并判令四被告就346084.4元工程款向原告承當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潮通公司辯稱:一、錢素瓊與答辨人并不存在裝飾裝修合同關系,錢素瓊的合同相對人應當是李敬文和徐啟焰。1、根據答辯人證據1-4和證據11顯示,答辯人已將案涉的漁人碼頭工程交由徐啟焰和李敬文負責實際施工,答辯人已不負責實際工,自然沒有與錢素瓊簽訂合同的必要。2、徐啟焰和李敬文因工需要對外簽訂分包和采購合同,且徐啟焰和李敬文在《承諾書》中承認他們自行刻制了本案《工程合同》上的“內部資料專用章”用于簽訂合同。故案涉的《工程合同》實際是李敬文與錢素瓊簽訂。3、錢素瓊在《起訴狀》中稱李敬新以經辦人身份在《工程合同》上簽名。而李敬新為李敬文的弟弟,也可以證明該份合同實際由李敬新代表李敬文與錢素瓊簽訂。再根據原告剛剛陳述的,他的上一手就是李敬文和徐啟焰。4、錢素瓊在與從答辯人簽訂的《協議書》中認可是李敬文和徐啟焰作為實際施工人為了施工需要與其簽訂《工程合同》。根據“禁反言”的規則,應當以該份《協議書》中所陳述的事實為準。綜合以上事實,完全可以證明案涉的《工程合同》系由錢素瓊與李敬文、徐啟焰簽訂。答辯人并非該合同的當事人,與錢素瓊并無裝飾裝修合同關系。二、答辯人與錢素瓊2015年6月27日答訂的《協議書》,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例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錢素瓊要求確認其中條款無效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1、因錢素瓊找李敬文和徐啟焰催要工程款無果后,聯合其他分包商和材料供應商來到答辯人的辦公場所無理取鬧,要求答辯人向其支付款項。答辯人當時迫于無奈,才同意代李敬文和徐啟焰墊付款項,以恢復正常辦公秩序。2、該份《協議書》是在當地社區調解中心的主持和見證下才簽署的,且當時照片顯示錢素瓊在簽字時并無受到任何脅迫,其意思表示完全是自由和真實的。3、該份《協議書》的內容主要是約定答辯人代李敬文和徐啟焰向錢素瓊墊付75000元,之后錢素瓊只能找李敬文和徐啟焰追討工程款,無權再要求答辯人支付。該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同有效。故錢素瓊要求確認其中條款無效的訴訟請求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三、錢素瓊即使以脅迫和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撤銷《協議書》或《協議書》中的相關條款也已經超過除斥期間。從錢素瓊《起訴狀》中認為《協議書》條款無效的理由來看主要是稱《協議書》存在脅迫行為和顯失公平的情形。該兩種情形并非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而是當事人有權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但錢素瓊提起本案訴訟時距《協議書》的簽訂日期早已超過一年,即使錢素瓊在本案中再主張撤銷《協議書》也因超過除斥期間而導致其撤銷權已經消滅。四、錢素瓊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向錢素瓊付款的責任。錢素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為要求答辯人與李敬文和徐啟焰對工程欠款承擔連帶責任。鑒于答辯人并非錢素瓊的合同相對人,錢素瓊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又無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依據,故其該項訴訟請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五、錢素瓊的訴訟請求因已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得到支持。錢素瓊在其《起訴狀》中稱其與李敬文在2015年2月已經進行了結算。錢素瓊要求答辯人支付款項并與答辯人簽訂《協議書》的時間為2015年6月27日,答辯人按照《協議書》向錢素瓊支付75000元款項的時間為2015年6月29日。故錢素瓊提起本案訴訟最遲不應晚于2017年6月28日。而錢素瓊實際提起本案訴訟的時間為2019年5月8日,早已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應再得到法院支持。綜上訴述,懇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真相,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徐啟焰辯稱:1、我方認為無論該案件原告起訴的依據,從程序上可見,該案件的訴訟時效已經過了,涉案工程按原告起訴狀所稱,工程完工時間為2015年2月,原告與第一被告所簽訂的協議書也是發生在2015年6月,無論從工程完工時間還是雙方簽訂的文件來看都遠遠超過了訴訟時效。且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無法顯示有中斷計算時效的依據。2、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該合同本身從法律的角度應當是無效的,目前為止,合同是一個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沒有向法庭提交她具備施工資質只有一個個人和所謂項目部簽訂的東西,這個項目部是否為法律上的合法主體,原告是否具備施工資質,這兩點是存疑的。3、原告將徐啟焰列為本案被告是錯誤的,雖然原告當庭進行了解釋,但是根據被告一的證據顯示,3-1、4-1均可見該工程在2014年8月5日已經由徐啟焰轉讓給李敬文,這是承諾協議中清晰記載的,且從證據四補充協議內容,這個協議是2014年12月11日,作為項目投資方漁人碼頭投資公司已經明確表明同意該項目變更為李敬文承接,也就是說這個工程在這個時間以后所有的施工項目及跟材料供應商、施工方簽訂的合同都應該由李敬文本人承擔,發包方已經認可了這種行為,所以現在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示他簽訂這個項目時間是2014年12月3日,也就是投資方同意變更為由李敬文之后才簽訂的,按照被告一的表示,是李敬文的弟弟代為簽訂,所以本案結算應該由李敬文或其弟弟李敬新進行結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4、根據原告證據,合同附件單價分析表上寫這下浮至210元,為何簽字按照250元計算。作為發包方應該是越低越好,所以增加40元一平方是不符合情理的。結算審核表的三性我方是不認可的,原告提供的這三套證據,其中兩套蓋了印章,唯獨最核心的工程結算表上沒有實際施工人李敬文的簽字,也沒有加蓋章,所以三性不認可。被告一的證據,他們雙方所簽訂的所謂的協議書,第一點被告一明明知道該工程是李敬文本人實際操作的,為何又在與原告簽訂的調解協議書中寫我方當事人跟李敬文是實際…,我方認為被告一的這種做法是有違事實的。被告一也不是實際施工人,既然他不是又有何資格認定跟原告簽訂一個總額是58萬的工程,被告一不是實際施工人應當是不知道實際施工量的。同時我們注意到,原告起訴狀中被告一三次支付款項,到目前為止我未見到原告提供相關證據,這些已付款是被告一支付的還是其他人支付的呢?這里邊是不能清楚顯示的,原告必須向法庭講清該問題。從原告的證據也可以見到,這里邊有個質量整改通知書,我們不否認原告真正參與施工,這份東西證明原告施工質量問題,所以工程款結算有可能產生一個巨大差異。且徐啟焰向代理人陳述,該工程因工程質量問題所以漁人碼頭欠付兩千多萬。綜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擔工程款的支付責任是無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的,請求法庭駁回。
被告李敬文、李敬新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
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廣東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名稱變更為廣東潮通建筑總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潮通公司經營范圍為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地基與基礎工程專業承包壹級、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設計與施工壹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專業承包壹級、機電安裝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城市園林綠化工程壹級。
2014年7月7日,廣州市漁人碼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合同中為甲方),與潮通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合同中為乙方)簽訂《廣州·漁人碼頭SOHO54社區A-F座建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書》(合同編號:C-OU2014086),約定潮通公司對位于廣州市番禺區洛溪村北環路自編號88號的廣州漁人碼頭SOHO54社區A-F座建筑改造工程進行施工,工程內容包括A-F座建筑改造工程地面上土建部分、裝修、給排水、建筑電氣、園林景觀及園林景觀內市政道路工程,以上部分經雙方確認的施工藍圖內容為準;本工程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質量、包工期、包機械、包水電、包施工安全及保險費用、包竣工驗收、包稅金、建筑面積單價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建筑面積包干總單價為1500元/平方米,按總建筑面積約36500平方米計算(按最后實際完成施工的總建筑面積計算),總價約5475萬元;本工程必須于2014年12月10日前竣工驗收合格完成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合同書》還附有部分《匯總表》及《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計價表》,其中,土建工程的工程造價為36493513.74元,給排水工程的工程造價為2986402.71元,電氣工程的工程造價為11300003.36元,室外園林景觀及市政道路工程的工程造價為5550085.56元,土建工程(補充項目工程)的工程造價為1712640.20元。徐啟焰作為潮通公司簽約代表在該《工程施工合同書》中簽名確認,并加蓋有潮通公司公章。
2014年7月21日,潮通公司作為發包人(甲方),與徐啟焰作為承包人(乙方)簽訂《廣州漁人碼頭A-F座建筑改造工程內部承包施工協議書》,約定甲方將廣州漁人碼頭A-F座建筑改造工程以聯合經營模式交由乙方全面負責組織施工,工程范圍按總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乙方應以甲方名義及時向建設單位提交驗收所需的全部資料,綜合驗收完畢后,及時同建設單位辦理工程移交手續,積極辦理工程結算工作;承包方式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并經甲方授權成立項目部,全權負責本合同工程項目的施工組織、成本核算,盈虧自負;乙方不得將工程項目或子項目再轉分包第三方;乙方委派專職管理人員李敬文為本項目現場負責人,全面負責本項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乙方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負擔本工程發生的全部開支,在施工前,乙方要與各工種的承包人簽訂勞務分包合同,明確雙方的責、權、利及工程量、單價、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項,避免結算時發生糾紛,乙方必須按合同的結算時間及方式支付足額工資給勞務工及農民工,工資表應由勞務工及農民工本人親自簽名確認,乙方申請工程款前,應提供勞務工及農民工工資發放情況報表,甲方保留扣除工程款用以直接代付勞務工及農民工工資的權力;派駐工地的項目經理、技術人員、安全和駐場管理人員的工資以及差旅、食宿費用,由乙方負責。
2014年8月5日,李敬文作為甲方,與徐啟焰作為乙方簽訂《承諾協議》,載明:乙方順利將番禺洛溪南埔村廣州漁人碼頭A-F棟的裝飾工程項目交給甲方施工,甲方承諾支付該工程項目總造價的百分之四(4%)作為乙方的勞資服務,該勞資服務費支付方式按照甲方與發包方簽訂的大合同支付方式一樣;甲方要嚴守誠信原則、按時支付給乙方的勞資服務費,不得以任何條件推脫勞資服務費的支付;甲、乙雙方在本次和以后的合作中,要堅守合作原則、守信用、實事求是、保證安全質量,按時完成所承接的工程項目。
2014年12月3日,廣東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廣州漁人碼頭SOHO54項目部作為甲方,與錢素瓊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廣州漁人碼頭SOHO54社區A-F座建筑改造工程合同書》,約定由原告承擔廣州漁人碼頭SOHO54社區A-F座建筑工程部分的裝飾裝修工程的不銹鋼及欄桿材料采購及施工,工程范圍為A、B棟室外鐵花裝飾窗欄桿、A、B、C棟消防樓梯扶手欄桿、CD棟天橋扶欄(500)高、不銹鋼扶欄(1100)高、CD棟公寓中間樓梯扶手、AB棟室外鐵花外鐵架鋁塑板線條裝飾、A-F棟室外鋁合金架生條型飾面。工程按甲方指定的樣板樣式材料采購及安裝【甲方提供的確認圖紙】;采購及安裝按包干單價為(按預預清單附件),AB棟室外鐵花裝飾窗欄桿250元/米、ABCD棟消防樓梯扶手欄桿230元/米、CD棟天橋不銹鋼扶欄(500)高265元/米、不銹鋼扶欄(1100)高390元/米、CD棟公寓中間樓梯扶手380元/米、A-F棟室外鋁合金架生條型400元/米。合同約定每一次支付進度款按每棟,(材料批量進場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安裝完成合格五天內甲方支付該工程完成量80%給乙方,完工15天之內組織驗收【如不組織驗收,5天之內當驗收通過】,驗收合格后付到工程結等款97%,扣除保修金五天內一次性支付;保修金為本工程結算總造價3%,半年到期沒質量問題,甲方一次性退還乙方保修金。本工程如因甲方沒準時付款,則按總額每天的千分之二滯納金倍償給乙方。工期時間:從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完成,工期36天[甲方須保證乙方施工工作面]。李敬新以經辦人身份在合同簽署處的下方簽名,并加蓋了廣東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內部資料專用章。
2014年12月11日,徐啟焰作為甲方、李敬文作為乙方與何利松作為見證方簽訂《補充協議》,載明:甲方同意將其承接的廣州漁人碼頭SOHO54社區A-F座約36500平方米的建筑改造工程按雙方約定的條件全部由乙方承接施工,具體承接內容詳見甲方代表廣東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與廣州市漁人碼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內容,本補充協議簽訂后,乙方以后有權負責本項目的工程結算及享有本項目的權利和責任。
原告主張其在簽訂合同后從2014年11月30日開始施工,實際完工時間是2015年1月。2015年1月25日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漁人碼頭項目部出具一份《質量整改通知單》,要求原告在兩天內整改,整改完后項目部在2月初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結算審核表。
2015年1月22日,李敬文、徐啟焰向潮通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載明,我們(徐啟焰、李敬文)承建的廣州漁人碼頭SOHO54改造工程項目因要與材料供應商及各承包班組簽訂供貨合同或承諾協議書,未經公司同意,刻制了廣東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內部資料專用章一枚,用于簽訂上述供貨合同或承諾協議書,現徐啟焰、李敬文承諾用廣東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內部資料專用章簽訂的所有供貨合同或承諾協議書的一切經濟及法律責任均由徐啟焰、李敬文共同承擔,均與廣東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無關,同時承諾將上述供貨合同或承諾書作廢。
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1月29日天面百葉收方》,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簽名,列表上有“葉上飛”簽名,原告認為其是與羅智豪同一個辦公室的結算計量員。
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2月5日《A-F棟項目(內部)工程結算審核表》,列明工程造價為586084.40元,結算計量員羅智豪簽署意見“工程量屬實”,時間為2015年2月5日。同日,李敬新在“辦公室主任”處簽字。
原告提供了《收據》,記載,今收到廣東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廣州漁人碼頭SOHO54社區改造工程項目(錢素瓊)扶手、鐵花、護欄班組人工款90000元。原告要求證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2015年6月27日廣東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原告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內容為,鑒于李敬文、徐啟焰作為實際施工人為進行廣州.漁人碼頭SOH054社區A-F座建筑改造工程施工的需要,與乙方訂立了書面合同,但李敬文、徐啟焰并未全額履行付款義務。現甲乙雙方就代墊部分債務一事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同意代李敬文、徐啟焰向乙方墊付人民幣¥75000元(大寫:柒萬伍仟圓整)。甲方完成墊付后,乙方同意不得再就該工程向甲方及建設方主張任何民事責任。其余欠款(即扣除前述甲方代為墊付的人民幣¥75000元外,李敬文、徐啟焰實際欠付乙方的其他款項)由乙方通過其他途徑向李敬文、徐啟焰追要。二、甲方向錢素瓊支付墊付的人民幣¥75000元,在本協議簽訂后一次性付清。三、乙方擔保其與李敬文、徐啟焰簽訂的前述協議及履行合同的相關確認手續真實合法,并確認已收取李敬文、徐啟焰、廣州市漁人碼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含五湖四海公司)工程款共計人民幣¥165000元,剩余欠款本金為人民幣¥421084.4元。如前述擔保和確認存在任何不實之處,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還其已代為墊付的人民幣¥75000元,同時,乙方不得就前述工程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民事權利。四、如廣州市漁人碼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李敬文、甲方、徐啟焰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案(案號為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10號)經番禺法院執行或和解后,就甲方已墊付給乙方的人民幣¥75000元,執行分配中(如有)甲方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乙方不持任何異議;就甲方已墊付給乙方的人民幣¥75000元,在李敬文或徐啟焰涉訴的其他案件中執行分配時(如有),甲方同樣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乙方不持任何異議。原告及潮通公司在《協議書》上簽名和蓋章。廣州市海珠區江海街桂田南社區居委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方”處蓋章。
2015年6月27日錢素瓊出具了一張《收據》,確認收到潮通公司支付的75000元,并注明該款系廣東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代徐啟焰、李敬文支付涉案工程款。
同日,錢素瓊出具了一份《承諾書》,內容為,本人承諾承接以李敬文、徐啟焰為實際施工人的廣州.漁人碼頭SOH054社區A-F座建筑改造工程AB棟室外鐵花裝飾窗、ABCD棟消防樓梯扶手欄桿、CD棟天橋扶欄C500)高、不銹鋼扶欄(1100)高、CD棟公寓中間樓梯扶手、AB棟室外鐵花外鐵架鋁塑板線條裝飾、A-F棟室外鋁合金架生條型飾面合同書的所有工人工資已結清,如發生前述工程的工人向相關單位追討工人工資,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負責。
潮通公司提供一份《工人工資結算表》,證明潮通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代徐啟焰支付過一筆工人工資75000元,徐啟焰有簽字“同意支付不銹鋼75000元”。原告確認是在在協議書之前2015年2月11日潮通公司代發工人工資共75000元,當時徐啟焰在場。該款與原告提供的收據9萬,合共165000元,款項是直接發給工人的。
2019年5月16日錢素瓊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潮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涉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并要求李敬文、李敬新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院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徐啟焰作為本案被告。
在庭審中,徐啟焰對潮通公司提交的李敬文、徐啟焰于2015年1月22日向潮通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原件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原件為偽造的,是中間裁剪過重新縫的,該承諾書不存在的,是用膠紙粘貼的。徐啟焰申請對該《承諾書》的真偽性進行司法鑒定,本院經過搖珠確定鑒定機構為廣東省綠色產品認證檢測中心司法鑒定所,該鑒定所出具了《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認為,被申請人廣東潮通建筑總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的《承諾書》是同一張紙、同一機具一次性打印而成,不存在利用裁剪、拼湊、換頁等手段進行變造的事實依據。
以上事實有錢素瓊、潮通公司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敬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錢素瓊支付工程款346084.4元;
二、駁回原告錢素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982元,鑒定費3840元,由被告李敬文負擔12982元,由徐啟焰負擔3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曾強
人民陪審員邱秋霞
人民陪審員李倩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羅筱笛
判決日期
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