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錢素瓊與被告廣東潮通建筑總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潮通公司)、李敬文、李敬新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
錢素瓊與廣東潮通建筑總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李敬文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粵0104民初20488號
判決日期:2019-07-18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3日,原告與潮通公司簽訂《廣州漁人碼頭SOHO54社區A-F座建筑改造工程合同書》,李敬新以經辦人身份在合同簽署處簽名。該工程合同約定由原告承擔廣州漁人碼頭SOHO54社區A-F座建筑工程部分的裝飾裝修工程的材料采購及施工工作,并由潮通公司向錢素瓊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原告依據合同約定期限完成涉案工程改造工作,且涉案工程經雙方結算審核后工程款總額為586084.4元,但潮通公司以涉案工程的實際承包人為李敬文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李敬文與李敬新為親兄弟關系)。在原告通過各種手段追討后,潮通公司分別支付了90000元、75000元、75000元三筆工程款合計240000元。潮通公司支付第三筆工程款75000元前,要求原告與其簽署《協議書》作為條件。《協議書》主要約定:(1)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為李敬文和徐啟焰;(2)潮通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為李敬文、徐啟焰墊付;(3)原告就剩余的346084.4元工程款不得再向潮通公司主張任何民事權利。原告迫于工人工資壓力,于2015年6月27日與潮通公司簽署了前述《協議書》。但實際上,原告施工過程中,從未實質性接觸過李敬文,且原告簽署《協議書》后,潮通公司、李敬文及李敬新均拒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認為,首先,《廣州漁人碼頭SOHO54社區A-F座建筑改造工程合同書》是原告與潮通公司所簽,但潮通公司因與李敬文私下糾紛問題,意圖通過《協議書》約定涉案工程是由李敬文發包給原告,改變原有事實和彼此法律關系,從而撇除潮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義務的行為已實際損害了原告實際施工人的權利;其次,潮通公司系以原告簽署《協議書》作為支付第三筆工程款的條件,即該《協議書》是在潮通公司利用自身優勢地位以及利用原告迫于工人工資壓力的情況下簽署;最后,原告已實際完成涉案工程改造工作,潮通公司已實際享有該工作成果;因此,《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得向潮通公司主張民事權利的條款導致雙方權利義務極不對等,條款設置顯失公平,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綜上,原告起訴請求:1.判令《協議書》中關于原告不得向被告潮通公司主張民事權利的相關條款無效;2.判令三被告就346084.4元工程款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判決結果
本案移送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處理。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合議庭
審判長廖嘉嫻
人民陪審員胡秀芳
人民陪審員楊愛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歐陽錦濤
判決日期
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