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廣東潮通建筑總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潮通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曾勇、徐啟焰、李敬文,一審被告廣州漁人碼頭多彩小鎮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漁人碼頭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民終99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廣東潮通建筑總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原廣東潮通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曾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8)粵民申11832號
判決日期:2020-01-08
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再審申請人潮通公司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勇、徐啟焰、李敬文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二審判決認定潮通公司為涉案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符合事實,屬于認定錯誤。涉案工程由徐啟焰、李敬文負責實際施工工作,二人也自認存在因工程需要對外購買材料、聘請班組和簽訂合同的行為;徐啟焰、李敬文以潮通公司印章簽訂合同并不能說明曾勇的合同相對人就是潮通公司;曾勇在涉案工程工地加工材料的事實和潮通公司代徐啟焰、李敬文付款的事實均不能說明潮通公司認可合同效力。二、二審法院對本案中徐啟焰、李敬文實際向曾勇付款金額的查明上存在明顯錯誤。曾勇已收到徐啟焰、李敬文支付的款項金額應當為138萬元,其中100萬元支票曾勇已承兌、6萬元由李敬文直接支付給曾勇、32萬元支票由曾勇流轉給李敬文進行了承兌;二審法院以超過舉證期限為由對潮通公司提交的能夠證明曾勇收款金額的證據不予采納,處理不當。
一審被告漁人碼頭公司述稱:本案一審未判決漁人碼頭公司承擔責任,二審過程中也沒有任何一方當事人主張漁人碼頭公司承擔責任。現潮通公司也僅將漁人碼頭公司列為一審被告,未主張漁人碼頭公司承擔責任。故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各級法院均不能判決漁人碼頭公司承擔責任
判決結果
駁回廣東潮通建筑總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李學輝
審判員孫桂宏
審判員周小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林冰燕
判決日期
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