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徽嘉生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徽嘉公司)與被告長豐縣下塘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下塘鎮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徽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顏禮洋、被告下塘鎮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徽嘉生態建設有限公司與長豐縣下塘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121民初996號
判決日期:2020-09-30
法院:長豐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徽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已經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214491元(依據鑒定結果當庭變更為364129.89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違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計1908564元(當庭變更為448911.84元,包括可得利潤損失101799.29元、終止合同發生的費用損失65522.55元、停工期間人工費損失36000元、工程保證金利息損失54360元、購買建筑材料違約損失150000元、鑒定費41230元);3、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參加了“下塘鎮三街六巷道排工程”的投標。2018年1月23日,長豐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向原告送達了《中標通知書》。確定原告為“下塘鎮三街六巷道排工程”的中標單位。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17FCGZ0913。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為:9063350.19元(固定價)。合同簽訂后原告立即成立了項目部,組織人員、調運機械設備進行施工。2018年4月初,被告以下塘鎮將啟動華夏幸福產業新城建設項目為由,單方通知原告終止履行合同。原告沒有辦法只能停止施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要求被告支付已經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賠償原告的損失,但是雙方一直沒有能夠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訟來院。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及陳述的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企業基本信息,證明原、被告的主體適格;證據二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原告是通過招投標中標“下塘鎮三街六巷道排工程”,工程總價款9063350.19元;證據三下塘鎮三街六巷道排工程已完工部分決算書、施工現場圖35張,證明原告已經完成工程的工程價款及現場施工情況;證據四轉賬電子回單,證明原告因為工程招投標支付代理服務費48279元的事實;證據五收據,證明原告因為建設工程支付保證金906000元的事實;證據六收據、收條,證明原告因為籌建工程項目部支付費用50800元的事實;證據七工資表4張,證明因為被告違約解除合同,導致原告以多支付工資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受到損失204000元的事實;證據八收條3張,證明因為被告違約導致原告多支付機械設備閑置費、調機費67000元的事實;證據九供貨合同2份、定金收據2份,證明因為被告違約導致原告受到材料違約損失150000元的事實;證據十合肥市《關于調整我市現行建設工程計價程序和相關費率的通知》,證明合肥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建設工程計價方法和計價標準情況;證據十一鑒定意見書,證明鑒定已完成工程的造價364129.89元、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潤101799.29元、終止履行合同發生的費用65522.55元、解除勞動合同費用36000元,至于工程保證金損失、材料違約損失因不屬于工程造價,故不屬于此意見書鑒定意見范圍。
被告下塘鎮政府辯稱:雙方于2018年1月簽訂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因華夏幸福建設項目由此導致規劃調整,因此政府通知原告方終止履行合同。對原告已施工的實際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方在法院依法核定后同意支付。對其他違約損失,由于是因政策性因素原因,且被告方也及時通知了原告方,對其他違約等間接損失被告方不應承擔。
被告未提交證據。對原告提交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無異議。對證據三,決算書是原告方單方決算,不具有法律效力;對現場圖無異議。對證據四代理服務費真實性無異議,但已包括在鑒定范圍之內了。對證據五,保證金已退還了。對證據六、七、八、九,以鑒定報告為準,如鑒定報告未采信部分或鑒定報告雖采信但證據不充分的請法院依法核定。對證據十無異議。對證據十一,已完成工程量無異議,對第2、3項可得利益損失、終止履行合同損失由法院依法核定;第4項解除勞動合同費用,鑒定報告已明確原被告確認的會議紀要沒確定人員工資,是按照原告訴求的工資每人6000元/月計算而來,計算6人,共計3.6萬元,對此項被告方認為不應支持,由法院依法核定。另外,對鑒定費以票據為準。
根據原告所舉證據及庭審中雙方訴訟代理人的陳述,結合依法核實情況,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作為下塘鎮三街六巷道排工程的中標單位于2018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17FCGZ0913。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為:9063350.19元(固定價)。合同簽訂后原告對工程項目進行了部分施工,后由于下塘鎮整體規劃調整,即將啟動華夏幸福產業新城建設項目,2018年4月初,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終止履行合同。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停止了施工。原告就其已經完成工程及相應損失款項向被告要求賠償,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訟來院。
原、被告雙方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訴爭的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相關損失交安徽中潤國元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鑒定評估,鑒定結論為:1.原告已經完成工程鑒定工程造價為364129.89元。2.根據已經完成工程造價,按規范規定計算,合同履行后可獲得和利潤為101799.29元(不含已完成部分利潤、不含稅金)。3.因終止履行合同發生費用65522.55元[(1)工程招標代理服務費為46203元(不含已未完成工程部分);(2)(臨時設施費)項目部費用(廣告牌、門頭、辦公室、房租)為19094.34元,下浮后為11416.51元(不含已完成工程部分);(3)機械設備閑置費13218元,下浮后為7903.04元]。4.解除合同期間人員工資損失按原告訴求每人6000元每月計算,6人一個月計工資損失為36000元。鑒定費用為41230元。原告2018年2月24日向銀行匯入906000元履約保證金至2018年4月17日取出,共計52天
判決結果
一、被告長豐縣下塘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安徽徽嘉生態建設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損失364129.89元、合同履行后可得利潤損失101799.29元、因終止合同發生費用65522.55元、停工期間人員工資損失為31537元、交納工程保證金期間利息損失7744元、鑒定費損失41230元,合計611962.73元。
二、駁回原告安徽徽嘉生態建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00元,減半收取5950元,原告安徽徽嘉生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1488元,被告長豐縣下塘鎮人民政府承擔44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勁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陳文杰
判決日期
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