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阮厚麗因訴被上訴人長豐縣下塘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下塘鎮)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2019)皖0121行初3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阮厚麗、長豐縣下塘鎮人民政府鄉政府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20)皖01行終138號
判決日期:2020-06-23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阮厚麗與第三人阮厚強系同胞兄妹關系,其父母過世后遺留的房屋位于長豐縣××金店社區××北家組,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被告下塘鎮根據工業園區內道路建設需要,對包括案涉土地及房屋在內的集體土地及房屋進行收儲和預征收。2018年8月12日,案涉房屋實際管理人和使用人阮厚強向下塘鎮承諾同意拆除其父母老宅上的房屋,并承諾在該房屋拆除中與姐妹間發生利益糾紛,由其承擔全部責任,與政府無關。鑒于此承諾,下塘鎮拆遷辦工作人員與阮厚強簽訂了《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后下塘鎮將案涉房屋予以拆除。根據該協議約定,第三人阮厚強應得安置房(小)高層80㎡貳套,應得宅基地補償款52236.06元。該補償款由下塘鎮金店社區以阮厚強為戶名存入長豐農村商業銀行下塘支行,因阮厚強兄妹產生糾紛,該存單暫由金店社區保管,未交付第三人阮厚強,協議約定的安置房屋第三人阮厚強目前尚未取得。
另查明,原告阮厚麗與第三人阮厚強先后于1996年1月及1997年10月以農轉非遷入合肥市壽春路派出所轄區居住。原告阮厚麗父親阮仁貴,母親龔存英共生育五個子女,阮厚強排行老三、阮厚麗排行老四,家庭中除大女兒阮厚梅系農業戶口外,其他子女均農轉非。1995年9月1日,下塘鎮魯墩村北家組“長豐縣耕地承包到戶分戶清冊”上記載:阮仁貴戶實有人口2人,承包耕地人口2人,承包耕地面積3.8畝。被告下塘鎮當庭陳述:95年二輪土地承包時,阮厚麗、阮厚強等兄妹未承包土地,其家庭戶只有阮仁貴,龔存英二人承包土地3.8畝。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的《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作為一種行政協議,兼具行政性與合意性,同時亦具有區域性。本案中,根據下塘鎮的相關征收政策,在得到案涉房屋實際管理人和使用人阮厚強承諾后,對該房屋予以拆除并無不當,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確認拆除房屋行為違法并對原告予以賠償之訴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阮厚強作為案涉房屋所有人阮仁貴,龔存英夫婦的法定繼承人之一,在其向下塘鎮作出承諾后,下塘鎮與其達成了補償安置協議,雙方簽訂了《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對其他法定繼承人行使撤銷權能否通過行政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本院審查認為,從原告的訴訟主張看,本質在于涉案房屋拆遷補償利益的歸屬與分配問題,反映的是原告阮厚麗與第三人阮厚強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如原告認為該補償協議侵犯其合法權利,可以從民事侵權角度進行訴訟解決,同時,該訴求與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給予賠償的訴求又自相矛盾,故本院對此依法均不予支持。同理,對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決定該房屋宅基地補償款全部支付給阮厚強的銀行票據憑證及依法判決被告按最新征地標準賠償原告的訴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依法確認原告享有繼承權,確認原告具有家庭成員資格,確認原告家庭單位六個人口承包土地(責任田)經營權問題,經本院釋明,原告可作為民事案件另行立案審理,但原告堅持在本案中一并判決,是對法條的誤讀,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阮厚麗的訴訟請求。
阮厚麗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上訴的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對于原被告之間爭議較大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闡述含糊不清,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審判長僅根據下塘鎮的相關征收政策(也沒有明確什么政策)和第三人的承諾書,判決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行政行為合法,下塘鎮相關政策和承諾書不是法律,對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屬于主觀認定沒有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一審法院審判長的違法事實:1.無正當理由超出審限期2個半月(原告3月15日立案,18日受理,6月11日開庭,審限期滿9月16日第二次開庭,直接把第三人列入被告席,當庭要求第三人調解,并詢問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補償協議是否有效)。2.兩次開庭都沒有要求被告出示證據原件,特別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造假的長豐縣耕地承包到戶分戶清冊的原件,被告沒有出示原件(此證據復印件蓋的公章是金店社區,1995年9月是魯墩村委會,2012年四個村才合并成金店社區)。3.開庭后以安置原告50平方米房屋的合同,強烈要求原告親自出面同意調解并簽字,(原告庭審已去掉相關民事爭議確認繼承權部分;短信回復要求依法判決),與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自相矛盾。4.庭審中審判長3次打斷原告代理人的法庭辯論等。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的《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兼具合議性和區域性;和原告認為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以及宅基地補償款全部支付給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權利,反映是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可以從民事侵權進行訴訟解決,這是審判長避重就輕把原被告之間的行政爭議有意引入到民事爭議,逃避被告行政行為違法,顯然錯誤,原告的第2項第3項訴訟請求撤銷就是因為被告沒有依據繼承法等法律,違法認定導致的結果。
本案主要訴爭的是:1.被告沒有征地批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2.原告是否符合認定安置人口(符合的條件是有房,是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聯產承包土地)。被告主觀違法把原告依法繼承的房屋面積和依法分配應得的宅基地補償款認定給第三人,并和第三人簽訂補償協議和開具支付憑證的行政行為違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的違法決定,實屬于原被告之間的行政爭議,不屬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也不是本案要求解決的事項。至于第四項訴訟請求庭審中原告已取消了民事爭議依法確認原告享有繼承權,因為原告認為法定繼承人有證據證明是合法繼承人就不需要法院確認,保留了確認家庭單位聯產承包土地和家庭成員資格,此項請求直接關系到原告的安置人口認定(屬于行政爭議),審判長要求第四項全部撤銷,判決書竟然不負責任地寫到對于原告要求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確認繼承權,原告堅持在本案中一并判決,是對法條的誤讀顯然錯誤不符合事實。即使原告涉及到部分民事爭議,如果與行政爭議不可分割,一審法院也應當依法解決。
一審法院認為查明第三人應得安置房屋80平方米貳套,宅基地補償款52236.06元,同理原告與第三人應當享受補償相同;另查明下塘鎮魯墩村北家組“長豐縣耕地承包到戶清冊”(被告沒有提供原件,屬于造假),被告當庭陳述:二輪土地承包,原告與第三人未承包土地,其家庭戶只有阮仁貴,龔存英二人,但也沒有證據證明。相反被告有一份證據證明第三人享有土地分配權;有一份證據說明原告不享受土地分配權,放棄土地承包;被告的證據也沒有出現過龔存英的名字,被告證據和被告的陳述相互矛盾重重,且被告給原告出具的證明判決書上一字不提,哪來的另查明?一審法院認為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其實第三人僅提供一份證據是1996年農轉非戶口遷移證,顯示住廬陽區××509
室,審判長拿給原告看了,原告認可。被告在作出房屋拆遷行為后收集的證明、打印的長豐縣耕地承包清冊,以及當庭提供的說明都是金店社區報復原告偽造的(因為原告投訴該社區相關領導拆遷貪污受賄的事實)等于自己給自己開具證明,兩次開庭被告的證據原件都沒有出示。根據土地承包法規定自愿放棄承包地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1995年原告21歲在家務農不可能放棄土地承包權,金店社區給原告也出具證明證實原告享有家庭聯產承包土地。
綜上所述,被告沒有征地批文證實被告沒有履行拆遷法定程序拆除原告的房屋,且至今沒給原告任何補償并確認原告不符合安置認定人口,嚴重違反國家明令禁止的拆遷行為。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的拆遷行政行為合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律依據明顯錯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出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對原告予以賠償;2.請求依法撤銷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按合政(2018)4號文的補償標準給予原告賠償(一審庭審原告已說明了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協議是否有效,認定有效原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如果認定無效,就不存在撤銷也就沒有此項訴訟請求);3.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決定該房屋宅基地補償款全部支付給第三人的憑證,依法判決被告按最新征地標準給予原告賠償;4.請求依法確認原告家庭單位六個人口承包土地經營權,確認原告具有家庭成員資格;5.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下塘鎮二審未提交新的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相同,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2019)皖0121行初32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上訴人阮厚麗的起訴。
阮厚麗預交的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李琦
審判員潘攀
審判員張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黃浩
書記員丁亞敏
判決日期
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