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梅、趙樹華、李某甲訴被告阿爾山市鑫億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億開發公司)、赤峰天強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強建筑公司)、烏蘭浩特市萬維建筑設計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維設計公司)、興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星監理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梅、趙樹華,被告鑫億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閆建平,天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恒印、蘇立飛,萬維設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宅,金星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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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梅、趙樹華、李某甲與阿爾山市鑫億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赤峰天強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烏蘭浩特市萬維建筑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興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監理有限責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陳梅、趙樹華、李某甲與阿爾山市鑫億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赤峰天強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烏蘭浩特市萬維建筑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興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監理有限責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阿民初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2014-12-25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阿爾山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陳梅、趙樹華、李某甲訴稱,2012年我們購買了阿爾山市龍興家園×號樓×單元×××室,并于2013年10月入住。該樓由第一被告開發,第二被告施工,第三被告設計,第四被告監理。由于該樓房在設計、施工中存在瑕疵,導致該樓房的地下室在雨季經常滲水,無法正常使用。2014年8月7日上午9點左右,因地下室滲水,陳梅與丈夫李某乙到地下室抽水,李某乙拿著水泵到地下室插電抽水時觸電,被王某某背著送到阿爾山市蒙中醫院治療,經搶救無效死亡。我們認為該樓房地下室防水、電路安裝等多方面存在問題,為此四被告應對李某乙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賠償:1、死亡賠償金509940.00元(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00元×20年);2、喪葬費25692.00元(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4282.00元×6個月);3、被撫養人生活費57747.00元【趙樹華:38498.00元(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9249.00元×12年÷6人),李某甲19249.00元(19249.00元×2年÷2人)】;4、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643379.00元。李某乙在死亡過程中自身負有一定責任,所以自己承擔20%,要求四被告賠償514703.00元。
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辯稱,我公司開發建設的龍興家園已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樓房從開發、建筑到驗收等各環節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嚴格執行的,并通過驗收。該工程從驗收合格起就已經達到入住標準。原告的樓房滲水不能單純說樓房質量不合格,阿爾山地區環境以及樓房的地理位置因素不能避免樓房滲水,樓房必須進行周邊環境綜合治理來解決滲水問題。涉案房屋落差相對偏低,地下室滲水是因周圍環境和相鄰院落由高向低自然積水造成的。如果不正確認識環境和相鄰關系所造成的積水原因,不采取周邊社區綜合治理、統一疏導的措施,單純著眼于某一個滲水點或滲水區,在點上用防水堵漏表面方式試圖解決問題,是無濟于事的。我公司將經過驗收合格的樓房交付使用,房屋已脫離我公司的控制,用戶應該自行控制樓房隱患,并應自己解決入住后遇到的問題。地下室出現滲水,原告要有相關常識,滲水并不包含引起李某乙死亡的內在根據,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引起李某乙死亡不是電的原因也不是水的原因,而是李某乙擅自將室內生活用電使用動力設備水泵接通水中帶電違規操作的行為造成的。原告不能無限的擴大因果鏈條,因此,涉案事故的致害原因與我們四被告無任何聯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我公司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天強建筑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公司是施工單位,工程實屬我公司施工,施工是按照設計單位和開發單位的要求進行的,施工中有變更也是按照開發商的要求進行的,該工程經過所有的驗收單位驗收合格,并無質量問題。關于滲水現象與施工單位沒有關系,因為在設計中沒有防水的要求。關于被害人觸電身亡這件事與我公司沒有事實及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所以懇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萬維設計公司辯稱,被告鑫億開發公司開發建設的阿爾山市龍興家園×號樓是鑫億開發公司委托我公司設計的,本工程圖紙是經興安盟建設局審圖中心審查,是符合國家的相關規范要求的,并核發了施工圖審查合格證書。我公司按設計合同完成了工程設計,鑫億開發公司未要求我公司對地下室做防水設計。工程的相對標高±0.000,由鑫億開發公司及規劃部門確定,本工程相對標高較低(低于室外地坪),與設計無關。鑫億開發公司未經設計允許的情況下,私自變更地下室用電線路及間隔地下室房間。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金星監理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公司已經履行了監理職責,工程已經驗收合格,符合標準,李某乙的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被告并無過錯,因此不應當承擔責任,所以我公司同意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意見,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原告陳梅與丈夫李某乙(受害人)共同向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購買了由其開發建設的位于阿爾山市溫泉街龍興家園×號樓×單元×××室住宅樓,并于2013年10月入住。原告陳梅與丈夫李某乙和被告鑫億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沒有約定地下室做防水,買時是毛坯房,裝修均是由原告自己進行的。該樓房由被告天強建筑公司施工,被告萬維設計公司設計,被告金星監理公司監理。現該樓房已于2012年10月19日經阿爾山市建設局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8月7日9時許,原告陳梅與丈夫李某乙因地下室滲漏并存有積水,于是向鄰居借用水泵到地下室準備排水,受害人李某乙在用水泵的插頭連接地下室照明燈具上的電源時不慎左手觸電致死。經原告陳梅自述,地下室照明燈具上的電源連線系受害人李某乙于2013年10月入住后因地下室滲漏為排積水方便而私自安裝的。原告趙樹華系受害人李某乙的母親,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李某乙的女兒,與原告陳梅均系受害人李某乙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現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另查明,被告天強建筑公司在被告鑫億開發公司的要求下,未經萬維設計公司和金星監理公司的允許私自變更地下室用電線路及間隔地下室房間。被告鑫億開發公司在委托被告萬維設計公司設計圖紙時未要求做防水設計。
法庭根據原告的陳述及被告的答辯,總結了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1、對李某乙的死亡四被告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若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雙方的責任應如何劃分;2、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是什么。
原告陳梅、趙樹華、李某甲圍繞其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如下:
1、出示阿爾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出具的死亡證明原件一份,證明李某乙死亡的時間、地點和原因。出示阿爾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證明李某乙的死亡原因系電擊死亡。被告鑫億開發公司、天強建筑公司、萬維設計公司、金星監理公司均質證認為無異議。
2、出具三原告戶口簿、受害人李某乙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受害人李某乙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三原告與李某乙之間的親屬關系。被告鑫億開發公司、天強建筑公司、萬維設計公司、金星監理公司均質證認為無異議。
3、申請證人李某丙出庭作證。證人李某丙出庭作證證明證人從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購買了龍興家園×號樓的住宅,并于2012年12月10日入住。購買的樓房是毛坯房,當時合同里沒有約定地下室做防水,就自己找人整體做了防水。龍興家園×號樓的地下室從2013年春天就開始滲水,2014年也滲水,做完防水后仍然滲水,積水最多的時候達到70至80公分。滲水后證人找到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要求維修,但沒給維修。因地下室滲水泡了很多東西,被告鑫億開發公司給證人補償了14500.00元。原告陳梅、趙樹華、李某甲質證認為無異議,證人所說屬實,證明了造成李某乙死亡的起因是地下室沒有做防水而滲水,質量不合格。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質證認為對證人所述地下室滲水事實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工程的整體驗收符合法律標準,不能因滲水否定工程質量的合格性。滲水不是工程質量自身問題,是環境引起的,證人自己家做了防水而仍然滲水足以證明這一點。滲水與死亡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滲水事實當中不包含死亡后果的內在根據,無因果關系。被告天強建筑公司質證認為對滲水事實無異議,證人明知購買樓房沒有做防水,滲水不能必然導致用戶排水造成死亡。被告萬維設計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明滲水事實無異議。被告金星監理公司質證同意第一、第二被告意見。
4、出示鑫億開發公司與李某丙簽訂的維修補償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被告鑫億開發公司出售給原告的樓房質量不合格。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涉案工程的質量問題是由依法成立的驗收組織進行驗收認定的,對于該份協議無權對工程質量是否合格進行認定,不產生法律效力。協議雙方都是私權主體,可以對自己的權利進行處分。被告天強建筑公司質證認為這是購房者與開發商自愿達成的補償協議,我們對此無異議。被告萬維設計公司、金星監理公司均質證認為無異議。
5、出示從阿爾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調取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原件一份,證明本案的四被告分別參與了龍興家園工程的開發、建設、設計、監理,在竣工驗收報告上沒有國家相關機構出具該工程質量合格的意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認為他們完成的工作符合要求都是開發單位出具的意見,并沒有任何一個國家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意見。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質證認為對于該驗收報告真實性無異議,工程方面由被告天強建筑公司進行質證。原告提供的不是完整的驗收手續,驗收符合規范。被告天強建筑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我們工程經過了驗收,符合工程標準,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工程合格在建設局都有備案。被告萬維設計公司質證認為對報告沒意見。被告金星監理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異議,對證明的作用有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斷章取義,沒有完整的報告。
6、出示從阿爾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調取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原件一份,證明該合同是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與被告萬維設計公司簽訂的,被告萬維設計公司設計了阿爾山市龍興家園×號樓和×號樓,合同中沒有反應地下室的防水工程不在設計范圍內。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質證認為對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從合同內容看確實防水工程不在設計范圍內。被告天強建筑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被告萬維設計公司質證認為合同并未體現出地下室需要做防水工程,設計時地下室也未有防水設計。被告金星監理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
7、出示從阿爾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調取的建筑設計說明原件一份,該說明由被告萬維設計公司出具,可證明被告萬維設計公司在設計時未有地下室防水工程。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防水工程一開始就不在設計預算范圍內。被告天強建筑公司、萬維設計公司、金星監理公司均質證認為無異議。
8、出示阿爾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出具的阿爾山市龍興家園×號住宅樓觸電事故查看情況原件一份,證明在工程驗收以后,被告鑫億開發公司指令被告天強建筑公司對地下室的格局進行了改變,地下室照明用電直接與用戶的電表相接屬于擅自變更,不符合設計以及相關規范規定,這也是我們起訴被告金星監理公司的原因,因未對擅自變更進行制止。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涉案房屋地下室是嚴格的按照設計圖紙建筑構成的,設計的整體結構和框架沒有改變,在保持設計不變的前提下在原設計的整體結構和空間范圍內又做了間隔和區劃,對原有設計的空間進行了布局,這種出于使用上的考慮所實施的設計布局行為并不影響原設計的完整體現,也沒有影響原設計墻體的承重結構,與本案涉及的滲水現象也沒有聯系,本質上不屬于改變設計。至于電路問題我認為與本案沒有關系。被告天強建筑公司、萬維設計公司均質證認為無異議。被告金星監理公司質證認為原告說監理公司應承擔責任不認可。首先施工合格以后變更的部分我們監理公司并不知情。其次對格局部分進行的改變以及重新規劃我認為與李某乙死亡沒有直接關系,該份證據也說明了李某乙是由于從照明燈線處接出導線而觸電身亡。
9、出示從阿爾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調取的本棟樓房的電器說明原件一份,證明在設計說明上的第五項電氣照明部分的第四小項設計有要求,燈具安裝高度低于2.4米時需要增加一根PE線,PE線就是接地線,可以預防觸電,有導電作用,龍興家園的地下室高度不足2米,實際為1.97米,應該增加PE線,但實際施工中沒有。從圖紙可以看出地下室照明平面圖設計時燈線在電表箱內應該連接AL0-1(空開),一旦發生觸電空開會斷開,起到斷電的作用。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從客觀事實上看涉案房屋地下室既存的電路沒有致人傷亡事實,致人傷亡是在死者李某乙家室內生活用電器裝置與搬運來的動力系統水泵接通后在新產生的電路系統條件下發生的,不是在原有的電路設施上發生的,原有的電路設施與李某乙死亡沒有因果關系。被告天強建筑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電路在民用照明里不需要有防漏電裝置,只需要在電路開關里有防漏電。死者李某乙真正觸電的原因是其違規用電,不符合行業規定,死亡和本案工程的設計以及施工都沒有關系。電路施工也是由我公司施工的。被告萬維設計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被告金星監理公司質證認為原告所說應該有空開,空開的作用是防止一定額度的電流量超標,和防電擊、防漏電是兩個概念,其他無異議。
10、出示建筑電氣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GB50303-2002)復印件一份,標準的第19.1.5對燈具的安裝有明確的要求,燈頭對地面距離不小于2米,危險性較大以及特殊危險性場所用36伏以下照明。本案發生地點龍興家園地下室是潮濕環境,屬于危險場所,那么安裝的應該是36伏以下燈具,被告安裝的是220伏燈具,沒有進行變壓。標準的第19.1.6規定當燈具與地面高度小于2.4米時,燈具的可靠性裸露導體必須接地(PE)或者接零(PEN),并應有專用接地螺栓且有標識。被告萬維設計公司也是根據此設計的,但實際操作以及施工中并未按設計進行。條文下面還附說明,人站立時平均伸臂范圍最高處約可達2.4米高度,也可能碰到可接近的裸露導體的高限,故當燈具安裝高度距地面小于2.4米時,其可接近的裸露導體必須接地或者接零,以確保人身安全。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明的問題沒有異議,地下室的用電符不符合規范和李某乙致死無關,其死亡是由于其自己動手創造了一個全新的供電環境,與原來的電路系統質量沒有關系。被告天強建筑公司質證認為對該標準本身無異議,但是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我們的施工是按照設計施工的,本案事故與施工無關,而是原告在使用中違規,沒有正常用電。該標準無法證明設計、施工與李某乙死亡有關聯。被告萬維設計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我們的施工圖紙經有資質部門審核通過,并頒發了合格證,可證明我們的設計沒有問題。被告金星監理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同意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意見。這是一個發布國家標準的規范,是否適用于本案無法下結論,該規范是否適用于住宅樓不可知。該標準的19.1.6是強制性標準,其他的不是,裸露性導體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有裸露導體是因為死者李某乙擅自接電并帶電工作而導致電擊死亡。而且對于原告說的危險場所,我方認為該規范中也未提到,原告住宅的地下室不應屬于危險場所。
11、出示地下工程防水技術規范【GB50108-2008)復印件一份,是國家標準。該標準中的1.0.1可說明本規定制定的出發點。1.0.2規定了標準的適用范圍,本規范適用于工業以及民用建筑地下工程等。3.1.1規定地下工程應進行防水設計,并做到定級準確,耐久適用。我們認為本案龍興家園地下室應進行防水設計,而被告萬維設計公司在設計時并未設計防水。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質證認為原告說的是法律法規,不是本案證據,不予質證。一般情況下住宅地下室不做防水設計。被告天強建筑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被告萬維設計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我公司是按照被告鑫億開發公司的要求進行的設計,而且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有行業標準,設計圖需要各部門審核,一般情況下住宅的地下室不做防水設計。被告金星監理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
被告天強建筑公司圍繞其主張及反駁意見向法庭提供證據如下:
出示勘察單位工程質量檢查評定報告復印件一份、設計單位工程質量檢查評定報告復印件一份、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復印件一份、監理單位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復印件一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復印件一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原件一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原件一份,證明龍興家園×號、×號住宅樓工程質量合格,經過各部門驗收。原告陳梅、趙樹華、李某甲質證認為對被告天強建筑公司提供的勘察單位工程質量檢查評定報告復印件、設計單位工程質量檢查評定報告復印件、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復印件、監理單位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復印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復印件各一份,因為是復印件不予質證。對于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原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原件各一份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備案表只是備案用。對被告想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其中的工程質量評價表第一頁上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并且從客觀事實上看,工程質量不能以某個部門出具的東西來證明,而是在實際使用過程中來驗證。地下滲水就不能說明工程合格。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萬維設計公司、金星監理公司均質證認為對上述七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無異議。
被告鑫億開發公司、萬維設計公司、金星監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判決結果
一、被告阿爾山市鑫億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陳梅、趙樹華、李某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57351.60元;
二、被告赤峰天強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烏蘭浩特市萬維建筑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興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監理有限責任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梅、趙樹華、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947.03元,由原告陳梅、趙樹華、李某甲負擔3786.76元,由被告阿爾山市鑫億房地產開放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16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商文義
審判員包鳳蓮
代理審判員王廣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白茹
判決日期
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