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沈陽瑞家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家置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南昌市金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達園林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遼0104民初198號民事判決。宣判后,瑞家置業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遼01民終96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瑞家置業公司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遼民申2583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再審后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遼01民再181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7)遼01民終9601號民事判決和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2017)遼0104民初198號民事判決,發回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重審。該院重審后,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遼0104民初1505號民事判決。宣判后,瑞家置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瑞家置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慶波,被上訴人金達園林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維軍、孫佳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陽瑞家置業有限公司、南昌市金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8531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瑞家置業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確認雙方決算金額(以雙方確認的工程造價作為結算依據);2.依法確認金達園林公司工期違約,確認2.1期工程驗收整改合格之日為2016年11月3日并交付,確認2.2期工程至今因金達園林公司原因未驗收結算;3.依法確認2.2期工程維修保養權利義務因解除合同而終結;4.依法判決金達園林公司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其上訴理由:重審一審判決違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意見,僅就瑞家置業公司己付款部分進行了調整,但對指令再審的意見中要求查清本案到底誰違約及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事實并沒有按照相關證據予以進行符合法律規定的審查,主要為以下幾個方面:一、2.1期工程的工程竣工驗收時間認定錯誤。針對2.1期工程,當事人雙方均提供了驗收證據,但金達園林公司提供的驗收證據明顯存在偽造的情況,而瑞家置業公司提供的證據明確確定驗收意見附后,體現金達園林公司于2016年6月之后連續進行整改,且對部分整改內容,因施工瑕疵無法實現設計要求而同意扣款,對于其他內容仍持續整改中。直至2016年8月18日金達園林公司項目部提交《工程移交單》,瑞家置業公司有關業務部門與項目部實施了初步驗收,直至2016年11月3日雙方最終驗收并正式移交,這些證據可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并證明驗收期雙方驗收的相關事實,且該驗收事實符合合同約定驗收條件(至少一個生長期)。重審一審判決以金達園林公司提供的驗收單認為竣工,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合同約定。二、2.2期工程,因金達園林公司原因至今未結算。2.2期工程驗收情況基本與2.1期工程所發生的事實相似,金達園林公司承諾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整改完畢,相關證據在重審一審中也己提交法院,金達園林公司并未提出異議,且直到庭審時也未拿出整改完畢的相關證據。在原審一審訴訟中因有關整改項目未實現設計要求,為此法官指定期間(2017年2月28日之前)要求雙方進行整改驗收并結算。但金達園林公司對我方按照法院要求而提出的進一步驗收意見予以回絕,上述事實已在重審一審中提供相應證據,足以證明2.2期工程尚不具備依照合同約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條件,更不具備支付維修保養費用的條件。三、因金達園林公司拒絕依照原審一審法院要求進行工程驗收整改,我方在2017年4月19日解除相應權利義務,一審法院未查明該項事實仍判我方承擔相應責任是錯誤的。因為解除合同效力已經生效且對方無異議,法院無權對此進行審理,但法院不顧該項事實的存在,徑行做出違背事實的判決。四、在查明認定工程決算的金額上存在疏失。雙方在原一審法院指令進行結算之后,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2月28日分別針對2.1、2.2期工程進行了造價決算,金達園林公司就己完工工程對瑞家置業公司所提出的決算,認可部分已簽字蓋章確認,上述證據已提交法庭,原件也進行核對,法院要求金達園林公司核實但至今未提出否定意見也未提供否定性證據。而法院對該項證據并在未判決中予以否定根本沒有提及。說明在事實認定上存在明顯疏失。五、重審一審仍然以房屋交付為竣工擅自使用而承擔結算義務為由判決我方承擔責任是錯誤的。因為本案合同標的與商品房已交付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標的是不同的。且本案合同施工期跨越了商品房交付的時間,并且金達園林公司并未因商品房交付而停止施工,更沒有在2.1、2.2期工程驗收整改過程中提出該項問題,這足以說明不論在法律及事實上均與本項合同的履行無任何關系,這也是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裁定意見中推翻原有生效判決(原生效判決就該項問題與本案認定一致)審查誰違約的根本原因。
金達園林公司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瑞家置業公司的上訴請求。二、原審法院已經對本案爭議工程款及違約主體問題進行了審理并依法判決,不存在瑞家置業公司所述未依法審查的情形。三、原審法院認定竣工時間及違約責任均無錯誤。2.1期工程于2015年5月13日竣工,工程經監理公司確認各項內容均符合質量要求,瑞家置業公司在2014年11月末,工程尚未竣工的時候,就已經將2.1期工程交付業主使用。2.2期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同樣通過監理公司的合格確認,瑞家置業公司也是在工程未竣工的時間,于2015年8月向業主交付使用。以上兩期工程均有監理公司蓋章確認的竣工報告證明,另外根據兩期工程的隱蔽資料也能看到工程進展到每項階段均有監理公司逐項確認合格。但瑞家置業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辦理正式交接和驗收,而是以工程存在各種質量問題為由要求不斷進行維修整改,其中不少工程不是我公司施工,也不在我公司維修和質保的范圍。再者由于瑞家置業公司先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本身就存在著人為破壞的可能,但是我公司依然按其要求進行了修復并及時反饋,瑞家置業公司拒不認可拖延至今。兩期工程竣工后,施工隊伍陸續離開沈陽,僅保留一小部分按其要求進行維修,不存在實質上的工程施工,瑞家置業公司卻認為我公司一直未竣工,按此理解,合同約定的質保期和質保金將毫無意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兩期工程的竣工日期應當更為提前,瑞家置業公司混淆施工和維修兩概念,損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四、瑞家置業公司主張的爭議工程款項82000元不在我公司訴請范圍內。案涉兩份合同為固定總價合同,均約定了5%的質保金,未在本次訴訟中主張。截止目前,瑞家置業公司已給付3413038元(444130元+2968908元),尚欠1866592元(不含養護費),扣除未訴質保金為1602610.5元,而本次我公司訴請的尾款為1319907.5元(不含養護費),只是訴請了部分工程款,合同內未訴且無爭議的工程款及質保金有54萬余元,即使扣除爭議款項82000元,仍有相當一部分工程款結余,且我公司已明確該款項不在我公司訴請范圍內,故對其該辯解應予駁回。五、瑞家置業公司主張其交付的僅是商品房而非園林工程的說法是錯誤的。兩者作為物業小區的共同組成部分應當視為一個整體,不可單獨分割,更不可能分割使用,且均受建筑工程施工相關法律法規制約。在園林工程未竣工的情形下交付使用,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金達園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瑞家置業公司向金達園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319907.5元;2.判決瑞家置業公司向金達園林公司支付養護費532170元;3.判決瑞家置業公司支付金達園林公司違約金581180元;4.判決瑞家置業公司向金達園林公司支付延遲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萬元;5.瑞家置業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19日,金達園林公司、瑞家置業公司簽訂瑞家二期1#、3#示范園林景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2.1期合同),約定金達園林公司承包瑞家置業公司發包的瑞家二期1#、3#項目示范區園林景觀工程(以下簡稱2.1期工程),工程內容包括綠化施工及綠化驗收合格后一個月養護、道路、圍墻、廣場硬質鋪裝、大門、小品、景觀施工、綠化電氣設施施工安裝、綠化給排水設施施工安裝,工程采用人工機械總價包死的承包方式,2.1期合同工程固定總價款為811800元。2.1期合同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工程部、監理驗收合格后檔案全部交予甲方15日內,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結算總價款的95%;工程質保期2年,從甲方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開始計算,質保期滿,得到甲方及物業單位確認無質量、維修方面的問題后7日內,無息支付結算總價的5%;在質保期內因2.1期合同中的工程出現質量問題時,乙方應無條件返修到甲方驗收合格,乙方不在約定期限內派人處理,甲方或物業單位可委托第三方進行處理,發生的一切費用從乙方質量保修金中按發生額的2倍扣除,不足部分乙方負責賠償;結算時甲方依據施工藍圖和清單報價核算實際工程量,如出現實際工程量比藍圖、清單內工程量減少的情況,造價減少部分由甲方根據清單報價按實際扣除后結算;2.1期合同雙方無故違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違約方賠償守約方的一切經濟損失并承擔2.1期合同總價款的10%的違約金。
2014年10月16日,金達園林公司、瑞家置業公司簽訂瑞家景峰二期園區園林景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2.2期合同),約定金達園林公司承包瑞家置業公司發包的瑞家景峰二期1#、3#示范區除外的2#、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樓園區區域內剩余全部工程(以下簡稱2.2期工程),工程內容包括綠化施工及綠化驗收合格后兩年養護、道路、圍墻、廣場硬質鋪裝、小品、景觀施工、綠化電氣設施、±0.000以下挖土及±0.000以下余土外運、現場現狀全部土方外運等全部施工內容;2.2期合同固定總價款為500萬元,總造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費、機具費、施工費、稅費、規費、管理費、食宿費、措施費、服務費、養護費等全部費用,一次性包死,其中4467830元為2.2期工程施工費用,養護費為532170元,養護期2年,從2.2期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開始計算。2.2期工程經甲方驗收整體工程合格、工程結算,竣工檔案交于甲方齊全后,甲方撥付工程總造價的95%;硬景和軟景工程質保期2年,從甲方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開始計算;質保金為園林工程總造價的5%(不含養護費);在質保期內因2.2期合同中的工程出現質量問題時,乙方應無條件返修到甲方驗收合格,乙方不在約定期限內派人處理,甲方或物業單位可委托第三方進行處理,發生的一切費用從乙方質量保修金中按發生額的2倍扣除,不足部分乙方負責賠償;如出現實際工程量比藍圖、清單內工程量減少的情況,造價減少部分由甲方根據清單報價按實際扣除后結算;養護費在養護期內第一年第6個月末支付總養護費的25%,第12個月末支付總養護費的25%,養護費在養護期內第二年第6個月末支付總養護費的25%,第12個月末支付總養護費的25%;合同雙方無故違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違約方賠償守約方的一切經濟損失并承擔合同總價款的10%的違約金。
金達園林公司、瑞家置業公司簽訂上述合同后,金達園林公司入場施工,2.1期工程于2015年5月13日竣工,2.2期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金達園林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養護義務。2.1期工程瑞家置業公司于2014年11月末向業主交付,2.2期工程瑞家置業公司于2015年8月開始向業主交付。至今,瑞家置業公司向金達園林公司電匯支付了2.1期工程款444130元,電匯支付2.2期工程園林景觀施工費用2968908元。瑞家置業公司還分別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21日向金達園林公司支付了7.6萬元和6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在2.1期工程中,由于瑞家景峰大門口景墻一、二、三立面未按照圖紙施工,金達園林公司、瑞家置業公司雙方協商一致,約定扣款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金達園林公司、瑞家置業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簽訂的2.1期合同及2014年10月16日簽訂的2.2期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恪守履約。金達園林公司依據上述合同施工,其中2.1期工程于2015年5月13日竣工,2.2期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在未經全面驗收合格前,瑞家置業公司已將金達園林公司施工的2.1期工程及2.2期工程作為瑞家景峰二期園區的組成部分交付給小區業主實際使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工程竣工日期應為工程轉移占有之日,金達園林公司主張2.1期工程竣工時間為2015年5月13日,2.2期工程竣工時間為2015年8月31日,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瑞家置業公司應當向金達園林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2.1期工程因大門口景墻一、二、三立面未按照圖紙施工扣除800元后,結算價款應為81.1萬元,關于園區內樹木造成人傷損失不應由金達園林公司承擔,故采信金達園林公司意見,認定2.1期工程金達園林公司已收到工程款444130元,故瑞家置業公司還應向金達園林公司支付326320元(811000×95%-444130)。2.2期工程園林景觀施工費用合同總價為4467830元,瑞家置業公司出示電匯外還曾付款8.2萬元,予以采信,故采信瑞家置業公司意見,2.2期工程已付款3050908元,還應向金達園林公司支付余款1193530.5元(4467830元×95%-3050908)。瑞家置業公司實際所欠款項多于金達園林公司訴請,庭審中金達園林公司表示,原審訴請中所提瑞家置業公司已付70%款項有誤,因施工中還有工程增量及質保金等問題,故對其余工程款保留訴權,與其他款項一并另行起訴。
關于瑞家置業公司提出的本應由金達園林公司施工的砌井工程改為由瑞家置業公司購買成品井,應當扣款41156.76元的主張,以及金達園林公司實際接收的石材量超過了其施工面積應當使用的石材用量,應當扣款34110元的主張,瑞家置業公司均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2.2期工程養護費的問題。2.2期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后,金達園林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開始履行養護義務,養護期至2017年8月31日屆滿。根據合同約定,養護費在養護期內第一年第6個月末支付總養護費的25%,第12個月末支付總養護費的25%,養護費在養護期內第二年第6個月末支付總養護費的25%,第12個月末支付總養護費的25%,現已到期,故瑞家置業公司應向金達園林公司支付全部養護費532170元。
關于金達園林公司要求瑞家置業公司支付違約金581180元及延遲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萬元的訴訟請求。瑞家置業公司逾期向金達園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養護費,已構成違約,且給金達園林公司造成實際損失,瑞家置業公司應予賠償,但違約金及賠償金不可同時適用,根據瑞家置業公司違約情況及給金達園林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瑞家置業公司向金達園林公司支付賠償金10萬元。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沈陽瑞家置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南昌市金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瑞家二期1#、3#示范園林景觀工程款及瑞家景峰二期園區園林景觀工程施工費用合計為1319907.5元;二、沈陽瑞家置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南昌市金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瑞家景峰二期園區園林養護費532170元;三、沈陽瑞家置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南昌市金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10萬元;四、駁回南昌市金達園林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391元,由南昌市金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擔5023元,沈陽瑞家置業有限公司承擔22368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391元,由沈陽瑞家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孫曉娟
審判員張偉
審判員戈利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聰
書記員郭丹丹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