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錦州新陽光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陽光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寧波市奔陽特種線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奔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終27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jié)
錦州新陽光光伏應(yīng)用有限公司與寧波市奔陽特種線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浙民申1238號
判決日期:2017-11-23
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情況
新陽光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判認定奔陽公司在一審中提交已經(jīng)新陽光公司抵扣的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經(jīng)新陽光公司蓋章確認的對賬函證、其單方面制作的出貨單并在一、二審中做了關(guān)于雙方交易的說明,完成了其初步舉證義務(wù)錯誤。1.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不具有奔陽公司交付貨物的證明力。2.經(jīng)新陽光公司蓋章確認的對賬函證也不具有奔陽公司交付貨物的證明力。3.奔陽公司自制的出貨單更不具有交付貨物的證明力。(二)新陽光公司向一審提交的反駁證據(jù)足以證明奔陽公司并未履行給付貨物的義務(wù)。1.2015年3月20日的郵件來往信件,一審對真實性予以認定,且郵件內(nèi)容能夠證實奔陽公司沒有履行交付410500元貨物的義務(wù)。2.購銷合同,一審對購銷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該合同約定款到發(fā)貨,新陽光公司向奔陽公司付款71000元,奔陽公司交付相應(yīng)價值的貨物,在新陽光公司并未付款的情況下,奔陽公司稱其將410500元的貨物在未付款前已經(jīng)交付給新陽光公司,與合同約定不符。(三)原判適用法律錯誤。鑒于原判對本案事實認定錯誤,因此其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作出的判決錯誤。奔陽公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guī)定申請再審
判決結(jié)果
駁回錦州新陽光光伏應(yīng)用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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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長孫光潔
代理審判員王富新
代理審判員方小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王曼菁
判決日期
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