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上海重旗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蘄黃節能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中國核工業第五建設有限公司、湖南省安化乳酸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724號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重旗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上海蘄黃節能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湘09民轄終54號
判決日期:2021-06-22
法院: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蘄黃節能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起訴的事實,理由及起訴時提交的證據,本案《設備材料供貨臺同》是EPC工程總承包合同的一部分,系在不動產物上進行施工行為,并最終形成了與不動產物一體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故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規定,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原告上海蘄黃節能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重旗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設備材料供貨合同(渣庫系統設備)中雖約定“在執行合同中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端,合同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雙方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時,向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但該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即“合同當事人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管轄約定無效。本案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因本案所涉不動產所在地在湖南省安化縣,故湖南省安化縣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被告被告上海重旗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管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上海重旗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海重旗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上訴稱,一、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中國核工業第五建設有限公司、湖南省安化乳酸廠均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上海蘄黃節能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將該兩主體列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二、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三、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審理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郭繼光
審判員張文清
審判員蔡鵬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劉蘇勤
判決日期
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