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鎮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利公司)與被申請人江蘇華苑環境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苑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因疫情防控需要,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予以書面審查,現本案已審查終結
鎮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江蘇華苑環境建設有限公司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蘇11民特14號
判決日期:2020-04-14
法院: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申請人水利公司稱,被申請人訴申請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已由鎮江仲裁委員會立案受理。申請人認為鎮江仲裁委員會對本案無管轄權,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14年1月25日簽訂的《工程聯營合同》第十二條約定:本合同產生糾紛時①可以向建筑物所在地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即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根本不存在。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必須存在且名稱準確、具體。本案不存在這種有效約定,且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情形。綜上請求法院依法確認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
被申請人稱,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有明確的請求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附則,本合同發生糾紛時,雙方應及時協商,協商不成的,可按以下第(1)項解決:(1)向建筑物所在地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此可見,對于因履行上述合同發生的糾紛,雙方合意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同時雙方亦明確排除了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糾紛解決方式。二、被申請人申請仲裁解決的爭議屬于可仲裁事項。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為鎮江仲裁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該解釋第六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二條約定的仲裁機構為“建筑物所在地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第一條約定的建筑物所在地為“鎮江市”,且鎮江市范圍內僅有鎮江仲裁委員會一家仲裁機構,因此應當認定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是明確和唯一的,即為鎮江仲裁委員會,而不能經從文字上機械地理解為申請人所述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綜上,申請人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理由于法無據,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經審查查明:2014年1月25日,水利公司與華苑公司訂立《工程聯營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二條約定:本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協商,協商不成時,解決不了的,可按以下第(1)項解決:(1)向建筑物所在地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因工程款糾紛,華苑公司據此向鎮江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水利公司遂向本院申請確認涉案仲裁條款無效
判決結果
駁回鎮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請。
申請費400元,由申請人鎮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合議庭
審判長王成瑤
審判員謝毅海
審判員詹玉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丁雪達
判決日期
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