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太軍與被告赤峰龍城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赤峰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太軍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志清、被告赤峰龍城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賀宏、第三人赤峰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子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太軍與赤峰龍城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赤峰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423民初2842號
判決日期:2021-03-12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立即終止對原告所有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鎮鳳凰城商住樓22號樓3單元602室(房號為22#-3-602)的查封,并解除對該房屋的查封。2、要求被告承擔此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涉案樓房系赤峰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廣源公司)開發,2018年5月21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了《外墻保溫、粘磚施工協議書》,同年6月原告開始施工,2019年1月16日,原告于第三人經過結算,14#樓、19#樓施工款合計1745641.02元,還應再支付給原告435420.92元,后第三人以涉案樓房作價327407.5元撥付給原告用以抵頂工程款并于2019年4月24日簽訂房屋認購協議書,涉案樓房早已歸原告所有并占有使用,現原告得知,歸自己所有的樓房在2019年5月24日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查封,并出具了(2019)內0423民初1789號民事裁定書,但查封原告的樓房是錯誤的,為此提出異議申請,但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駁回了原告的異議請求,并告知可以提起訴訟解決此事,為此,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求。請判決。
被告赤峰龍城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告認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9)內0423執異213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赤峰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確實與我公司簽訂了《外墻保溫、粘磚施工協議書》,當時我們在合同中約定其中一部分用我們開發的樓房抵頂工程款。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提交(2019)內0423民初1752號民事裁定書”1份、“(2019)內0423執異213號民事裁定書”1份,證明:我提起了執行異議,前置程序合法。被告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人民法院在查封之前已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為本案第三人,廣源公司與被告有建筑工程的債務糾紛,房產屬于不動產,不動產以登記為準,涉案房屋登記在本案第三人名下,法院查封并無不當。第三人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2提交“外墻保溫、粘磚施工協議書”1份、“授權委托書”1份、“收據”1枚、“工程撥款申請表”4頁、“房屋認購協議”1份,證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借用內蒙古聚鑫源水電路橋有限責任公司資質與第三人簽訂了“外墻保溫、粘磚施工協議書”,施工完畢后于2019年4月24日第三人為原告出具收據一枚證實原告收到廣源房地產給付的工程款327407.5元,此工程款以涉案房屋抵頂,并于同日第三人與原告簽訂了“房屋認購協議”一份,將涉案的被查封的樓房以327407.5元的價款出售給原告用以抵頂工程款。上述證據證明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4月24日歸原告所有,查封錯誤。被告質證意見為:真實性有異議,“外墻保溫、粘磚施工協議書”施工主體是聚鑫源,主體不適格。第三人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3.提交“收據”1枚、“照片”2頁,證明:原告繳納了涉案樓房的物業費及原告對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況。被告的質證意見為:照片真實性有異議,對收據真實性有異議,首先是復印件,無法證實該房屋所有權屬于原告,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第三人的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無法判斷。
第三人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提交“外墻保溫、粘磚施工協議書”1份、“收據”1枚,證明:我公司與原告之間有施工關系,涉案樓房是我公司工程款抵頂給原告的。原告的質證意見:無異議,是真實的。被告的質證意見我為:無法認證,工程是被告承包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如果是真實的,那么原告的主體不適格。收據無法證實真實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證據規則的規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綜合認證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綜合認證如下:第三人所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能夠證明第三人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第三人的舉證、庭審陳述及本院采信的證據,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9年5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赤峰龍城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與赤峰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為(2019)內0423民初1789號,在該案審理中,本院根據赤峰龍城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內0423民初1789號民事裁定,對赤峰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的鳳凰城商住樓22號樓3單元602室(房號為22#-3-602)房屋依法進行查封。2019年7月30日原告對此裁定提出異議,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內0423執異213號執行裁定,駁回原告異議申請。原告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本案訴爭的房屋鳳凰城商住樓22號樓3單元602室(房號為22#-3-602)是由第三人赤峰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開發的,2018年5月21日內蒙古聚鑫源水電路橋有限責任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了《外墻保溫、粘磚施工協議書》,原告王太軍全權代理該項目,項目施工完畢后,原告與第三人赤峰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施工費進行結算,約定用涉案房屋抵頂第三人欠付原告的施工費,原告與第三人赤峰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簽訂《房屋認購協議》,同日,第三人為原告出具327407.5元收據一枚,第三人赤峰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將其名下的鳳凰城商住樓22號樓3單元602室(房號為22#-3-602)以327407.5元的價格抵頂給原告。原告于簽訂合同當日實際占用案涉房屋至今
判決結果
停止對鳳凰城商住樓22號樓3單元602室(房號為22#-3-602)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赤峰龍城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作出的(2019)內0423執異213號民事裁定于本判決生效時自動失效
合議庭
審判長鮑洪祥
審判員苑新新
人民陪審員木其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劉楊
判決日期
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