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泰安鼎和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國方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方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20)魯0902民初529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鼎和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國方建設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魯09民終1228號
判決日期:2021-04-28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鼎和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裁定;2、指定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或者由二審法院徑行判決。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并未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實質性的審查,且一審法院也未考慮到上訴人的租賃標的物確系用于被上訴人工地工程和被上訴人使用和收益的客觀事實,且至于本案是否涉及犯罪與上訴人追索租金無必然的關聯性。因此上訴人提起上訴,望二審法院支持其上訴請求。
國方公司辯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鼎和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進出場費共計1690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本案中,被告對涉案公章的真實性有異議,并以涉嫌刑事犯罪為由向公安局報案。蘭陵縣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立案決定書,對被告公司公章被他人偽造進行立案偵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泰安鼎和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的起訴。
本院審理查明,2021年1月4日,蘭陵縣公安局作出蘭陵公(巡)拘字[2021]7號拘留證,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鄭緒慶執行拘留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畢經綸
審判員李瑩
審判員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馬鑫
判決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