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喬某與被告梁某、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恢復原狀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被告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申請追加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準許并追加該公司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某、被告梁某、被告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某庭參加訴訟。被告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喬某與梁某、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等恢復原狀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323民初1961號
判決日期:2021-08-30
法院:鹽池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喬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對損毀原告的不動產恢復原狀;2.本案的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原告的的位××縣房屋客廳北面漏水,導致一樓住戶的屋項受損。原告向物業公司和被告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求助,最終確定漏水的原因是工程質量不合格。被告梁某和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相應的維修工作。被告梁某將漏水位置的兩塊地板磚撬開,再將漏水管道修好,但未將撬磚的位置恢復原狀。因原告裝修房屋所用的地板磚難以購買,被告梁某給原告500元作為路費,尋找購買地板磚。之后,被告梁某拿來兩塊與原告家的地板磚相似的地板磚,敷設在撬開的地板磚的位置。被告梁某在敷設的過程中,誤將已撬開的地板磚旁邊的三塊地板磚損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維修被損壞的地板磚,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梁向林辯稱,其已將損壞的地板磚恢復原狀了。因為找不到與原告家的地板磚一樣的磚,其與原告一起去定邊縣購買了與原告家的地板磚類似的地板磚,并將損壞的地板磚修復好了。其給原告的500元,是為了彌補原告的損失。
被告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辯稱,原告訴稱的房屋漏水的時間已經過了質量保修期,原告未向其主張過案涉房屋的質量問題。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和第四項“(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第三款“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案涉房屋的建設單位是被告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施工單位是被告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為2014年9月10日,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15年8月15日,實際竣工日期為2016年12月6日。原告領取鑰匙的時間為2016年12月1日。原告陳述水管漏水的時間是2019年,質量保修期已過。其未安排人員對原告的房屋進行修復,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訴訟請求。
被告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張照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與本案相關的事實,均予以認定。被告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備案表復印件,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梁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2月的一天,原告喬某的的位××縣房屋的客廳北面漏水。被告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梁某維修。被告梁某及時將案涉房屋的漏水位置的兩塊地板磚撬開,將漏水管道修好。因被告梁某當時未能買到與被撬地板磚相同的地板磚,維修地板磚的工作暫時擱置。不久以后,原告與被告梁某一起去定邊縣購買了三塊與被撬地板磚類似的地板磚(存在色差)。被告梁某在更換被撬地板磚的過程中,使用了兩塊,給原告留下一塊,但把被撬地板磚旁邊的地板磚的邊沿的表面碰掉一點“皮”。被告梁某將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500元交給原告,作為補償費,原告接收該筆費用。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復原狀,三被告置之不理。
另查明,案涉樓房由被告鹽池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承建,由被告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喬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喬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建軍
人民陪審員劉美英
人民陪審員蘇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黃子龍
判決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