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得發公司)訴被告陜西華特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陜西華特公司)、寧夏華特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寧夏華特公司)、寧夏華廈建材有限公司(寧夏華夏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4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夏得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萍,被告寧夏華特公司、被告寧夏華廈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堂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陜西華特公司第一次開庭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時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柳海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陜西華特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寧夏華特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寧0323民初1555號
判決日期:2021-03-12
法院:鹽池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寧夏得發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解除原告與被告陜西華特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三被告按已施工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2539767.84元,并由三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6年,被告寧夏華廈公司與被告陜西華特公司簽署合作協議,雙方約定成立寧夏華特公司,共同開發風水發電設備制造、風力和太陽能發電站。2016年6月27日,在被告寧夏華特公司登記注冊前,被告陜西華特公司與原告寧夏得發公司簽訂《建筑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寧夏得發公司承建被告寧夏華廈公司位于寧夏××縣的1#、2#、3#車間的土建工程,工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簽訂后,被告寧夏華特公司給原告提供了施工圖紙,由原告按圖紙履
行施工義務。地基完工后,由三被告另行組織施工隊對鋼結構部分進行施工截止目前,由于三被告的原因鋼結構部分施工處于停滯狀態,由此導致原告剩余工程無法進行,且已完工的工程量無法結算,現該工程拖延已近一年,三被告仍無繼續開工跡象,亦沒有就合同履行延期與原告進行過協商。現原告認為因三被告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繼續施工,所簽訂的合同已無繼續履行的可能。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原告寧夏得發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當庭提交以下證據:
1、建筑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證實2016年6月27日,被告陜西華特公司與原告寧夏得發公司簽訂《建筑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寧夏得發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三被告位于××縣號2號3號車間基礎建設(土建工程),合同約定每平米單價為205元的事實;
2、合作協議復印件一份。證實被告陜西華特公司與寧夏華廈公司簽訂合作協議,被告寧夏華廈公司將位于高沙窩工業園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共同開發的事實;
3、施工圖紙7份、工程量計算書一份。證實原告依被告寧夏華特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圖紙進行施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總量及工程造價共計2539767.835元的事實;
4、債權轉讓協議及撤銷轉讓通知、快遞回單。證實原告在將已完工程量的價款按照預算價轉讓給投資人楊鐸并通知三被告,三被告并沒有確認該價款,致使該轉讓的效力無法確定,原告依法撤銷轉讓的事實;
5、寧東農村電力服務有限公司農電拖欠電費中止供電通知書、停水通知單復印件。證實在2017年1月份之前,三被告的施工地點因拖欠水電費已被停水、停電,早已不具備施工條件的事實;
6、證人證言。證實原告公司的施工過程及未能完工的原因。
7、購買鋼材協議原件一份。證實原告在建設該工程時購買材料的單價的情況。
8、購鋼材欠款原件(第二聯)一份,證明該份協議為在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時,與銷售方對鋼材款進行結算后出具的,證實當時購買材料的單價的事實。
被告寧夏華特公司辯稱,作為本案的被告主體不適格。被告寧夏華特公司并未與原告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對人。依據合同具有相對性的原則,被告寧夏華特公司與本案沒有關系。被告寧夏華特公司不是涉案建設工程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工程建設方和發包方。被告寧夏華特公司僅在工商部門登記注冊并未開始營業,從未對外從事過任何業務活動。
被告寧夏華廈公司辯稱,作為本案的被告主體不適格。被告寧夏華廈公司并未與原告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對人,根據合同具有相對性的法律原則,被告寧夏華廈公司與本案無關系。被告寧夏華廈公司不是涉案建設工程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工程建設方和發包方。被告寧夏華廈公司與被告陜西華特公司均不是被告華特新能源股東,被告寧夏華廈公司與被告寧夏華特公司的債權債務無關。
被告陜西華特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缺席。其在書面答辯狀中辯稱,被告陜西華特公司同意解除寧夏得發公司與被告陜西華特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對于三被告按已施工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2539767.84元,被告陜西華特公司認為,按原、被告所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約定,該工程的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總工期為30天;開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付款方式:(1)由乙方完成圖紙包含的全部工程量,并達到甲方驗收標準后,30個工作日內,甲方支付給乙方工程總造價的60%;(2)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的120天內,甲方再付給乙方工程總造價的30%,暫留總造價的5%作為質保金;(3)全部工程結束后一年,若無質量問題,剩余5%質保金于一年后返還給乙方,若涉及質量問題,由乙方負責維修或由該質保金內扣除予以維修。現不存在因鋼結構施工影響導致原告寧夏得發公司剩余工程無法進行的情形,原告至今仍由190平米的地面工程未施工建設,且原告也未提供該施工竣工報告、施工質量合格鑒定報告、項目方工程施工竣工驗收報告及驗收合格證明。按合同的約定,沒有工程款結算依據,原告沒有理由要求支付工程款2539767.84元。另外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完成項目建設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工程,對被告的風力發電設備制造頊目總建設工程造成嚴重影響和損失。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依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寧夏永信工程鑒定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造價進行鑒定,2018年3月8日,該公司出具鑒報字(2018)2號鑒定報告,該報告確認原告寧夏得發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為2017301.16元。
原告對該鑒定意見中涉及到的鋼材的差價計取價格部分有異議,對其它無異議。被告陜西華特公司對鑒定意見:一、對施工合同約定的總建筑工程,對未完成的19440平米的地面施工任務,按現時物價實情、工資上漲現狀重新組織施工管理,審定未完成工程造價。從總施工造價中減去未完成工程造價,則為其應付的已施工造價,未完成部分和損失原告必須承擔。二、工程施工合是一份不完善的意向性合同應不予支持。被告寧夏華特公司、寧夏華夏公司因涉案工程款與其無關系,不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寧夏華廈公司與被告陜西華特公司簽署合作協議,雙方協商成立寧夏華特公司,共同開發風水發電設備制造、風力和太陽能發電站項目,并約定由被告陜西華特公司投資資金,在被告寧夏華廈公司所有的的位××縣內的土地上進行廠房建設,且被告寧夏華廈公司在收到被告陜西華特公司的開發資金1000萬后,需將土地及房屋產權變更給被告寧夏華特公司。同年6月27日,被告陜西華特公司與原告寧夏得發公司簽訂《建筑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寧夏得發公司承建被告寧夏華廈公司位于寧夏××縣的1#、2#、3#車間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總工程數量19440平方米,每平米單價為205元,工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開工后,原告寧夏得發公司按被告寧夏華特公司提供的圖紙履行施工義務,土建基礎工程結束后,由于廠房的鋼結構部分未能繼續,后續工程進入停滯狀態至今。被告自開工后未給原告支付過工程款,遂原告將三被告訴至本院。
同時查明: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寧夏永信工程鑒定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造價進行鑒定,2018年3月8日,該公司出具鑒報字(2018)2號鑒定報告,該報告確認原告寧夏得發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為2017301.16元。另外,本院在審理過程中,本院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的質量問題,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陜西華特公司發出鑒定意見通知,被告陜西華特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回復稱其同意解除與原告所簽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的有效執行期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5日;原告未能在合同期間內完成施工,且不同意對該工程質量進行鑒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陜西華特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
二、被告陜西華特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301.1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寧夏得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118元,鑒定費40000元,由被告陜西華特新能源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生國
人民陪審員管應娥
人民陪審員李永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巖
判決日期
2021-03-12